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250號
KSDV,109,司拍,250,2020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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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相 對 人 徐豐明律師即林謝惠美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謝惠美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林恩祥與聲請人 間交易貨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5月20日,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債務人林恩祥於99年6月開始向聲請人購買毛雞雞隻尚欠貨 款285,353元未給付,按交易習慣於交付完毛雞後一個月內 需結清貨款,聲請人與林恩祥間之交易分別於99年6月2日、 99年6月15日、99年6月25日完成,鉅林恩祥未依約清償貨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清償 協議書影本為證。又第三人林謝惠美已於105年6月8日死亡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004號裁定 選任徐豐明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於109年8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林恩祥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9年9月7日具狀表示商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販賣毛雞商 品於債務人林恩祥之時間為99年6月,其請求權依交易習慣 自99年7月底得行使,竟不行使,遲至109年8月12日始聲請 拍賣抵押物,其時效已消滅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就 相對人之上開主張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所述請 求權二年時效消滅不予適用,因債務人「承認」此帳款為時



效中斷事由,且抵押權擔保期日亦未到期等語;按聲請拍賣 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 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 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 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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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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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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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灣中 │ │140 │ │2480.23 │5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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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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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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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28.08 │ │全部│ │
│ │ │灣中段140地號 │12層樓房 │合計:28.08 │ │ │ │
│ │67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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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順昌街100號三樓之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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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灣中段3建號3178.8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5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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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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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