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廷 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四號、第一
七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以色列IMI廠製之JERICHO─941FB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拾肆顆均沒收。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以色列IMI廠製之JERICHO─941FB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等罪,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已經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七十 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詎甲○○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以色列IMI廠製之JERICHO─941FB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九 顆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十五顆(公訴人誤為十四顆)均具殺傷力,竟於 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受該綽號「小白」男子之託,由綽號「小白」之男子將上 揭槍、彈攜至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交付甲○○,委其代為保管藏放,甲○ ○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意而予收受後,代為埋藏放置在台中市福上巷土 地公廟後土地;嗣因甲○○搬遷住所,而將之改藏放於台中市○○路○段二六八 號四樓租住處。至八十八年六月中旬,甲○○得知己○○因八十七年十月間曾承 攬乙○○所營設於台中市○○○路二十號「國手花式撞球場」之裝璜工程,雙方
對於追加之工程款生起爭議,己○○認為乙○○尚延欠該工程款約新台幣二十餘 萬元,而乙○○並無全部給付之意思,甲○○乃主動表示為己○○處理之意,並 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先後三次與乙○○商談均未果。後甲○○與乙○○約定雙 方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國手花式撞球場」商談,因乙○○表示其兄許初宴 自台北南下,而要求提前一日,於七月十六日晚上,因甲○○找不到己○○,即 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左右,自行前往乙○○所營之「國手花式撞球場」與乙○ ○及在場之許初宴、戊○○、丙○○等人洽談,於行前適甲○○要搬遷至台中市 ○○路○段七四巷五號七0六室居住,即將其前揭受寄藏放之槍、彈,裝填九發 制式九MM子彈於彈匣內後,改放置在其所駕車牌號碼KE─四九九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駕駛座下方;甲○○至「國手花式撞球場」後,因己○○未到場,乃又 與乙○○改約在七月三十日再行商談債務事宜;後甲○○即離去,適在該處外面 檳榔攤遇見己○○,二人乃又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五十秒進入「國手花式撞 球場」欲與乙○○商談前揭承攬債務事宜,雙方隨即發生嚴重之爭執,甲○○與 己○○乃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十四秒自「國手花式撞球場」出來,並分別離 開;甲○○因乙○○等人之態度不好而至為憤怒,且丙○○對其不甚禮貌,竟意 圖洩憤,而回其停放在該處外面之KE─四九九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藏放在駕 駛座下之該以色列IMI廠製之制式口徑九MM手槍一枝及已裝填九顆制式口徑 九MM子彈之彈匣(公訴人誤為七顆),並隨即上彈匣,而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 三分五十九秒再衝進「國手花式撞球場」內,並於進門即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一發 ,再對著地面射擊一發,並往撞球場之裡面衝,乙○○、許初宴、戊○○及其他 客人等見狀迅即閃躲,而丙○○閃避不及,乃隨手拿取身旁之木製長型座椅抵擋 及反抗;甲○○見狀明知以制式槍彈對人體射擊,足以致人死亡,詎其仍基於縱 使發生丙○○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之犯意,持該槍朝丙○ ○之下半身射擊五發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三十一秒離開「國手花式撞球 場」;而分別擊中丙○○之右腹部、右膝部、右足背部各一發及左大腿部二發, 致使丙○○受有嚴重槍傷而大量出血,乙○○等即速將丙○○送澄清醫院急救, 因失血性休克不治,而發生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死亡 之結果。甲○○於離開「國手花式撞球場」旋駕車返回其在台中市○○路○段七 四巷五號七0六室租住處,並將上揭制式手槍一枝及所餘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 二顆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十五顆改藏放在其租住處,又將其中一顆制式 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予以拆解取出彈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 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七四巷五號七O六室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槍一枝 、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已於送鑑定時試射完畢)、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 子彈十四顆及已經拆解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一顆等物。及經警在案發現 場即「國手花式撞球場」內扣得甲○○射擊後所遺留彈殼七顆、彈頭四顆。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丙○○之母庚○○○、子女丁○○、許瑩瑩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受該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白」成年男子之託,而於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本件扣案槍、彈後 ,先後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土地公廟後、台中市○○路○段二六八號四樓及 台中市○○路○段七四巷五號七0六室等處,代為寄藏保管;及其後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五十九秒持其所受寄藏放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口 徑九MM子彈等,進入被害人乙○○所營設在台中市○○○路二十號之「國手 花式撞球場」,並先後對該撞球場之天花板及地面開槍,其後並朝向被害人丙 ○○之下半身發射數槍,並因而致被害人丙○○死亡等事實,惟辯稱:伊並無 殺人之故意,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己○○前往該處與被害人乙○○等人商談被告 己○○與被害人乙○○間有關裝璜工程款之債務事宜,因被害人乙○○等人之 態度不好,且有罵伊與被告己○○,伊很生氣,所以才於出來後,又一個人持 槍進去開槍,且伊開槍是對天花板及地面開槍,後來被害人丙○○拿起長板凳 反抗,伊要警告被害人丙○○,才對其面前之地面開槍,伊並無要殺死被害人 丙○○之意思。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則以被告與被害人丙○○ 二人於案發時相距甚近,而被害人丙○○所受槍傷之部位皆在下半身,果被告 甲○○有殺人之犯意,其被害人丙○○所受槍傷之部位,應非僅於此等語為被 告甲○○置辯。經查,被告甲○○所為寄藏槍、彈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其迭 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外,復有扣案前揭以色列IMI廠制式口徑九MM手槍 一枝、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十四顆、已經拆 解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一顆及經警在案發現場即「國手花式撞球場」 內扣得被告甲○○射擊後所遺留彈殼七顆、彈頭四顆等物可證;且扣案之槍、 彈及彈殼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手槍係以色列兵工 廠IMI生產之JERICHO─941FB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有六條 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殺傷力。而其中子彈十四顆,均係制式口 徑七點六二MM子彈、另外子彈二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已經試射完畢 ),均認具殺傷力;而另一顆為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子彈為已經將彈頭拔除者, 其餘彈殼七顆,為制式口徑九MM子彈擊發後所遺留者,且經與前揭手槍試射 後之彈殼比對,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而認係該扣案手槍所擊發者,有該局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七四五八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且訊之被 告甲○○亦坦承該已經拆解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子彈一顆,係伊在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案發後,回住處始行自行拆解者,應認該顆子彈於未拆解前仍具殺傷 力;應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甲○○所寄藏之具殺傷力之子 彈應為二十四顆,而非公訴人起訴所誤載之二十三顆,亦可認定,公訴人起訴 認係二十三顆子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甲○○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 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五十九秒持槍進入「國手花式撞球場」之開槍行凶之過程 ,分據被害人乙○○及案發之時在場之證人許初宴、戊○○等人分別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指述甚詳,且互核所供之情節亦與被告甲○○關於開槍過程之供 述大致相符;另被害人乙○○所營之該「國手花式撞球場」設有監視錄影設備 ,經被害人乙○○提出案發時之側錄錄影帶,而由本院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予以轉錄為一般速度之錄影帶後,當庭勘驗案發之過程為「八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五十秒有五人進入「國手花式撞球場」,九時五十三分
十四秒時有一群人一起離開,四十九秒時有二人進入,後至九時五十三分五十 九秒時被告甲○○著紅色上衣進入開槍,在場之多人隨即閃避,而有一人即被 害人丙○○與被告甲○○有生拉扯之行為,直至同晚九時五十四分三十一秒, 被告甲○○於開完槍後,始自「國手花式撞球場」離去。」分有被害人乙○○ 所提出之現場側錄錄影帶及本院命警方人員轉錄之錄影帶各一捲可證,及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本院調查期間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製作之錄影 帶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訊之被告亦自承其確為當日進入「國手花式撞 球場」而開槍者;另被告甲○○於開槍後,經警在現場查獲發射後所遺留之彈 殼七顆,有該扣案彈殼可證,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之與查獲之被告 所寄藏之上揭槍、彈比對,確認係自被告所寄藏之該手槍所發射,有上揭該局 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而被告甲○○於開槍後,確因而擊中被害人丙○○,使 被害人丙○○之右腹部、右膝部、右足背部各有一處槍傷及左大腿部二處槍傷 ,致被害人丙○○因受槍傷而大量出血,雖經被害人乙○○等人將被害人丙○ ○送澄清醫院急救,仍因失血性休克不治,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 四十一分發生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亦分有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 解剖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丙○○之死亡係因被告甲○○之槍擊 受傷後所致之事實,已足堪認定。雖被告甲○○辯稱伊係對地面開槍,並無殺 被害人丙○○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甲○○所持用之槍、彈均為制式武器, 殺傷力強大,而持以對人發射,應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為被告甲○○ 所得預見者;另被告之持槍進入「國手花式撞球場」開槍射擊,全部共擊發七 顆子彈,除其中二顆為被告甲○○一進入「國手花式撞球場」時即分別對天花 板及地面各發射一槍外,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其餘五槍,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上所載,係擊中被害人丙○○之右腹部、右膝 部、右足背部各一處及左大腿部二處,槍槍命中被害人丙○○,足認被告甲○ ○之開槍射擊係對被害人丙○○為之者,被告甲○○所辯係對地面開槍,尚不 足採;另參以在案發當時被告甲○○與被害人丙○○二人之距離甚近,為被告 甲○○所一再供述,且依前揭錄影帶之內容亦可得知被告甲○○與被害人丙○ ○二人之距離不過一、二公尺之遙,而以此近距離範圍發射子彈,果被告甲○ ○係有直接殺害被害人丙○○之殺人故意,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以直 接對人體之頭、胸、腹部等要害射擊,最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甲○○ 之對被害人丙○○開槍射擊,如前所述係對下半身為之(右腹部、右膝部、右 足背部各一處及左大腿部二處),足見被告甲○○並不具直接殺人之犯意,被 告此部分所辯非不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係以直接殺害被害人丙○○之故意,應 不可採;惟被告甲○○既係以制式槍、彈對被害人丙○○之下半身連續射擊五 發,且槍槍命中被害人丙○○;參以制式槍械之強大殺傷力,及以此槍械擊中 人體,確可因而擊中致命部位或受重大創傷失血過多等而致人於死,無論在主 觀或客觀上均為被告所得預見者,自足認定;被告甲○○既有此認識而猶仍持 之對被害人丙○○連續發射,並擊中被害人丙○○五槍,足見被告甲○○於預 見因其行為可能發生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時,乃執意為之,確有縱使生被
害人丙○○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且 被害人丙○○亦因被告甲○○之行為,而受有嚴重之槍傷,經送醫後因失血性 休克,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其被害人 丙○○之死亡結果之發生,確係因被告甲○○之行為所致者,而為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甲○○所辯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丙○○之詞,為屬 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被害人丙○○於被告甲○○槍擊時 持以抵擋用之木製長板凳一張可證,且該長板凳上確有一個子彈穿過之痕跡, 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足徵被害人 丙○○於案發時確係以長板凳抵抗之事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四紙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寄藏槍、彈及殺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生效,被告甲○○受託寄藏槍、彈之行為雖在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 惟查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是其犯罪之完結須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始為完結,從而被告甲○○ 既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被查獲,其犯罪之完結係至查獲 之時,已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合先 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所為寄藏槍、彈行為,其當然含有持有之成分 ,而吸收持有行為,自均應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受寄藏放槍、彈之行為, 係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曾因殺人未遂等罪,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為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已經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 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 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除所犯殺人罪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殺人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所犯罪名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制式手槍之種類及子彈之數量非低,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凶殘,被告曾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品行(詳如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量刑自不宜輕縱,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庚○○○、丁○○、許瑩瑩等人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查,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本院以為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 併諭知褫奪公權十年,以示懲儆。另查本件被告所受寄藏放之槍、彈為以色列 IMI廠製之JERICHO─941FB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九顆及制式 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十五顆,數量非低,且均為制式武器,殺傷力強大,並 被告曾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及本件被告於受寄藏 放槍彈後,竟持以另犯殺人罪,其社會之危險性非低,且被告行為之終了在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後,本院以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所犯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有預防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合於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適用,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末查,被告所持有之以色列IMI廠製之JERICHO─941FB型制式口徑九MM半 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 口徑九MM子彈九顆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十五顆,其中制式口徑九M M子彈七顆,已經被告於犯本案殺人罪之時射擊完畢,扣案制式口徑九MM子 彈二顆已經於送鑑定時試射完畢,另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一顆已經被告 拆解,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應不予沒收外,其餘扣案之以色列IMI廠 製之JERICH O─941FB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十四顆均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間曾承攬被害人乙○○在台中市○○○ 路二十號經營之國手花式撞球場之裝璜工程,雙方對於追加之工程款生起爭議 ,被告己○○認為被害人乙○○尚延欠該工程款約二十餘萬元,且有賴債之意 圖,詎被告己○○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法商討,竟萌非法方法討債之念頭;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在台中市境內,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打電話給被害人乙○○恐嚇稱:「這筆錢若沒有付的話,要叫兄弟 過來找你,你的店也不要開了」等語,連續有三次,均使被害人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己○○又承前犯意,打電 話給被害人乙○○要債,並恐嚇稱:「這筆錢沒有付的話,要叫兄弟過來找你 ,你的店也不要開了」等語,又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有判例可查。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有對被害人乙 ○○稱要叫「黑道兄弟」去討債之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當然是恐嚇行為;且 該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證人許初宴亦證稱: 「當時乙○○確有向伊提及遭己○○打電話恐嚇之事」;並其後被告己○○有 請被告甲○○向被害人乙○○討債之事等,因認被害人乙○○所指為屬真實, 而被告己○○所辯不足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否認有何恐嚇罪嫌, 並辯稱:伊並未恐嚇被害人乙○○,伊僅打電話向被害人乙○○要錢,並表示 如錢不還,伊要會同管區的把伊之物品搬回等語。經查,被害人乙○○固於警 訊時供述「己○○曾打四次電話揚言向我恐嚇,叫我店不要開,並叫兄弟要來 找我麻煩,我心裡很害怕。」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案發前二個月,六月間 就打電話來要錢,他說這筆錢沒有付的話,叫兄弟過來打我,你店不要開了, 共有三次電話都是這樣講的,我聽後會害怕。」、「案發前一個禮拜七月十一 日他又打電話這筆錢沒付的話,說要叫兄弟過來找我,叫我店不要開,電話就 掛繼,我聽後心裡也害怕」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大致為相同之指述,惟 查被害人乙○○除上揭有關被告己○○有恐嚇伊之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 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資審酌;且依前開判例所揭示之證據原則,其被害人 乙○○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己○○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被告己○○既自偵查之伊 始即否認犯罪,自仍應調查其他積極之證據,以查明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 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事實之認定時,基於 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事實之認定。公訴人 雖以證人許初宴供稱:「當時乙○○確有向伊提及遭己○○打電話恐嚇之事」 ,而用以補強被害人乙○○指述之真實性;然查,證人許初宴為被害人乙○○ 之兄,是其所證述之事實不免迴護被害人乙○○,且其亦僅證稱有聽被害人乙 ○○說而已,為屬傳聞證據,自不可採;是證人許初宴在偵、審時所證,亦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事實之認定;雖公訴人另以被告己○○確以恐嚇之後而 央被告甲○○前往向被害人乙○○討債,以證被害人乙○○供述先前曾遭被告 己○○恐嚇之事實為可採;然查,被告己○○並非邀被告甲○○以暴力、恐嚇 方式向被害人乙○○討債,為被告己○○在偵、審時所一再供述,且核與被告 甲○○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甲○○之前往找被害人乙○○洽談被 害人乙○○與被告己○○二人間債權、債務之事宜,前後多達三、四次,其間 僅在第四次前往時發生前揭被告甲○○殺人之犯行,其餘並無任何恐嚇之詞, 此由被害人乙○○自偵查之伊始,即未曾指述被告甲○○有恐嚇之事實,即可 得知;果被告己○○確有以要找兄弟向被害人乙○○討債及要被害人乙○○店 不要開了等恐嚇犯行,則其後由公訴人所指之素行不良有多項前科而擁槍自重 之被告甲○○出面時,反未以恐嚇之方式為之,豈非與經驗法則相悖;公訴人 以被告甲○○有向被害人乙○○洽談其與被告己○○債務事宜,而認被告己○
○確有恐嚇犯行,為屬推測之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事實之認定;從 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事實之 認定時,尚不得僅依被害人乙○○惟一之指述,即遽論被告己○○以恐嚇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