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3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蔡盛宇(原名:蔡奉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盛宇(原名:蔡奉文)於民國93年08月27日向聲
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
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
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參證
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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