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58號
KSDV,108,簡上,258,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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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羅雅嬪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旭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所為107 年度鳳簡字第644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向上訴 人借款100 萬元(下稱104 年借款),並在同日簽發票據號 碼67627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張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同年12月15日 在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1 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104 年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 7 月6 日清償104 年借款,並於106 年7 月6 日塗銷104 年 抵押權,詎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 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成龍另於103 年11月間, 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下稱103 年借款),上訴人並 於同年12月16日在王成龍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103 年抵押權)。被上訴人於 106 年7 月6 日所為之還款,係為清償103 年借款(而非10 4 年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103 年借款之存在,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104 年借款乙節,尚屬有據,而判決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141 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即104



年借款),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 萬抵押權 (即104 年抵押權),債權人為上訴人,以擔保系爭本票之 借款,嗣於106 年7 月6 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 ㈢上訴人於106 年7 月6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㈣王成龍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103 年12月16日由上 訴人設定180 萬元抵押權(即103 年抵押權),嗣於104 年 11月27日塗銷該抵押權,王成龍並於104 年12月1 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另於103 年11月間,與王成龍共同向上訴人借 款150 萬元?
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與王成龍另於103 年11月間,共同 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即103 年借款)云云,並提出匯款 紀錄(原審卷第79頁)為證,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 仍應舉證兩造間具有103 年借款之合意。經查: ⑴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先與王成龍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即103 年借款),又自行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即 104 年借款),並陳稱:103 年借款部分王成龍清償130 萬 元、104 年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僅清償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121 頁、簡上字卷第139 頁),然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並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35萬元未清償」等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裁定參照), 顯與其陳稱:104 年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僅清償20萬元等語不 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示,借款人僅為王成龍(原審卷第 75頁),擔保該借款之票據號碼677854號、票面金額150 萬 元之本票上,發票人復僅記載王成龍(原審卷第105 頁), 而103 年抵押權所設定之債務人亦為王成龍乙節,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157 頁)附卷可稽,況上訴人曾於另 案(本院105 年度鳳簡字第861 號)中具狀陳稱:「王成龍



於103 年11月……因資金需求,故透過……羅雅嬪之朋友林 俊旭介紹,向被告(即羅雅嬪)借款150 萬元」等語明確( 該卷第25至26頁),顯見103 年借款之借款人僅為王成龍, 被上訴人僅為介紹人而已,則上訴人於本件抗辯係由被上訴 人與王成龍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實難遽信。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106 年7 月5 日、107 年3 月22日之切結書 (原審卷第83頁、第81頁)為證,然該等切結書上均無被上 訴人之簽章,難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該等切結書上所記載之 內容為真。又證人王智立(即在106 年7 月5 日切結書上簽 章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他們(上訴人這邊)說 拿130 萬元就可以拿到塗銷(抵押權)的文件」、「他們( 兩造)之間的借來借去我不太清楚……我的重點是在(切結 書的)下半部,確保錢拿到之後可以塗銷」、「(原告請你 去交130 萬元,有無跟你說這130 萬元是要還什麼款項?) 抵押權的私人設定」、「(當時原告是跟你說要還自己欠的 錢還是王成龍欠的錢?)我不知道王成龍是誰」、「(後來 你有把那張切結書拿給原告?)有,他說怎麼會有王成龍這 個人的名字跑出來,我就跟他說你們之間債務關係我又不知 道,律師也說塗完了債權債務就沒有了」、「(你是否知道 債權債務關係借的錢是什麼時候欠的?)不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238 至241 頁),顯見王智立當時僅係以被上訴人清 償借款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到場簽章,其簽章之目的亦僅在表 彰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及上訴人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而 已,殊無為被上訴人承認其他債務之目的及權限。況106 年 7 月5 日切結書簽立時,103 年抵押權早已塗銷(前揭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佐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 所出具之103 年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記載:「王成龍於民國 103 年12月15日與本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80 萬元 ……茲因該項借款已經全部清償,請准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等內容(原審卷第192 頁),足見106 年7 月5 日切結 書簽立時,王成龍所負103 年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則被上訴 人於106 年7 月6 日清償之債務,自非103 年借款甚明。至 上訴人空言抗辯:當時103 年借款尚未受償,只是想要透過 塗銷並重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將債務人自王成龍變更為被 上訴人云云(簡上字卷第122 頁),既與前揭103 年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迥異,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足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00 萬元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上訴人不能舉證兩造間具有103 年借款之合意,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所提106 年7 月6 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



21頁)上既未提及王成龍,而僅將被上訴人列為借款人,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6 年7 月6 日清償104 年借款等語, 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空言抗辯:該130 萬元係王成龍( 而非被上訴人)所為之還款云云,既與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陳稱:「(這筆錢原告有無還款?)……150 萬元的部分還 款13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有異,復與證人王智 立所為之證述(前揭五、㈠、⒉、⑶部分參照)不符,且又 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又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104 年借款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㈠部分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 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 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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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