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61號
KSDM,109,訴緝,61,2020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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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1號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4195、4368、7630、8595、10097、10171、
11224、14734號、108年度偵字第5883、841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07年度偵字第
906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6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余漢哲(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楊凱崴(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 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7年1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以轉交 上游及分配報酬與各車手等事宜。曾文星則於107年1月16、 17日間之某時,透由楊凱崴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大車 」(即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臨櫃提領 贓款)之車手角色。而由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後,余漢哲再以微信(暱稱「 高潮不斷」、顯示圖案為「雞頭」)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 ,傳遞應提領贓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與楊凱崴楊凱崴再指示 旗下車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贓款(與曾文星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X之行動電話聯繫),並將取得 之贓款交與余漢哲,由余漢哲轉交上手即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之成年人。曾文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集團參與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
二、曾文星楊凱崴(未據起訴)之友人,因楊凱崴郭勝雄間 有債務糾紛,楊凱崴於108年3月18日6時42分許,與郭勝雄 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捷運站1號出口見面,曾文星楊凱崴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楊凱崴徒手將郭 勝雄打倒在地後,再由曾文星強取郭勝雄褲子口袋內之皮夾 ,自皮夾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交與楊凱崴後, 皮夾即遭丟棄在現場,楊凱崴曾文星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使郭勝雄任由 曾文星楊凱崴拿取現金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郭勝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新 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4195、4368、7630、8595、10097、10171、 11224、147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復以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107年度偵字第906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則以108年度偵字第2726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審 酌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均 屬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共同被告余漢哲楊凱崴周子傑林宏益曹稚鈞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判決基礎。
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109年 度審易緝字第37號案件為獨任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61號 案件則為合議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 押審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1至76頁 、第80至82頁、第87至89頁、警五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警 十四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警二十卷第144至148頁、偵二卷 第11至14頁、偵四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63至64頁、偵 五卷第9至10頁、偵九卷第10至11頁、偵十一卷第9至11頁、 第13頁、聲羈一卷第7至12頁、聲羈二卷第5至8頁、審原訴 卷第107至116頁、訴緝卷第77至80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警一卷第134至136頁、第141至143 頁、第159至161頁、第166至167頁)及共同被告余漢哲、楊 凱崴、林宏益曾文星張家容曹稚鈞周子傑於警詢、 偵詢、偵訊、羈押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余漢哲】警十二卷 第4至7頁、警二十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二 十四卷第113至115頁、偵二十六卷第77至85頁、第111至117 頁、訴二卷第191至233頁、【楊凱崴】警一卷第43至56頁、 第60至66頁、警十一卷第1至3頁、警十三卷第21至22頁、警 十五卷第7至15頁、警十七卷第58至67頁、警二十卷第48至 57頁、警二十一卷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135至136頁、偵二 十四卷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審原訴卷第112頁、訴三卷 第38至39頁、訴四卷第309頁【林宏益】警一卷第114至118 頁、警十三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警十五卷第34至45頁、警 二十卷第91至97頁、偵十八卷第60至61頁、第104至105頁、 偵二十四卷第117至118頁、聲羈五卷第8至11頁、【張家容 】警一卷第92至99頁、警十七卷第243至251頁、偵三卷第4 至6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聲羈六卷第9至14頁、【 曹稚鈞】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警十三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警十五卷第26至33頁、警十七卷第134至148頁、警二十卷 第216至222頁、偵一卷第50至53頁、偵十八卷第71至72頁、



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周子傑】警一卷第124至130頁 、警十七卷第228至235頁、警二十卷第194至200頁、警二十 一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70至71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 110頁)證述明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經本院 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復 有提款影像(警一卷第4至7頁、第8至9頁、警十五卷第70至 73頁、第88至90頁、第92至97頁)、林宏益涉詐欺案蒐證照 片(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十三卷第19至20頁、第39頁反面 至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0至42頁、第57至59頁、第67至69頁、第131至 133頁、警十三卷第8至9頁、第38頁、警十七卷第11至16頁 、第54至57頁、第129至133頁、第149至153頁、第222至227 頁、第236至241頁、第252至257頁、警二十卷第58至60頁、 第98至100頁、第201至203頁、第223至225頁、警二十一卷 第7至11頁、第19至23頁、第35至39頁)、指認照片(警十 三卷第23頁)、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警一 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 139至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至1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4頁反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警五卷第1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6 頁反面)、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一卷第144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62至163頁)、郵局無褶存 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168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明細(警一卷第171至173頁、警五卷第19至20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4至175頁、第180至181頁 、警五卷第18頁正反面、警十三卷第39頁)、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78至179頁)、楊凱崴余漢哲微信對話紀錄(警 一卷第217至244頁)、山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15頁)、提領地點明細 (警五卷第17頁正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22 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五卷第23至31頁、警十三卷 第10至13頁、警十七卷第252至257頁、警二十一卷第85至9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9日扣押筆 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九卷第11至12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九卷第13頁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1至25頁 、偵一卷第29至31頁、審易緝卷第63至64頁、第87、9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時(警一卷第3至7頁)、 證人傅羽麟於警詢及偵訊時(警一卷第49至56頁、偵一卷第 29至31頁)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 第9、35、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8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一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0、301-MRX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1、71頁)、監視 錄影暨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1至95頁)、現場照片(警 一卷第97至10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警一卷第103至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7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偵一卷第69至87頁)、現場監視 器畫面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綜上,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後規定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 改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可,係放寬犯罪組織 之定義,惟此修正內容就被告等4人本案行為之適用並無 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先 予敘明。
⒉本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 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 、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 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 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 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余漢哲以微信 (暱稱「高潮不斷」、顯示圖案為「雞頭」)及Facetime 等通訊軟體,傳遞應提領贓款之訊息與楊凱崴後,由被告 與楊凱崴共同前往提領贓款,由楊凱崴取得贓款並分配報 酬後,即將贓款交與余漢哲,由余漢哲轉交「小黑」,或 由被告協助清點贓款,藉此組織分工結構持續實施詐欺以 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行為之繼續,一經參與,固即成 罪,但在未經自首或脫離、解散該犯罪組織之前,其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並未終了(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56號判決意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 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 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 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 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司法院釋 字第556號解釋)。準此,被告於107年1月16、17日間之 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審原訴卷第111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我 領完贓款後交給楊凱崴,我知道楊凱崴將贓款交給別人, 但我不知道他交給何人,我知道是做詐欺的事情等語(訴 緝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對參與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主觀上有所認識,被告即應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迄其脫離本案 犯罪組織以前,犯罪行為仍未終了,應認被告持續參加組 織活動並保持聯絡,而無自首或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之情事 ,應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⒋至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庶維訴訟經濟 原則,亦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



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 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 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因之 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 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 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 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 ,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 應予審判之範圍(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84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應 補充諭知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 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 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 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如事前同謀,事後分送贓物者,即 應認為共同正犯。




⒉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縱然詐騙分工有所不 同,惟此僅係影響報酬分配比例,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 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分贓,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是以,該詐欺集團係以細密分工模式,先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 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本案如犯罪事實所示,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 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㈣據上說明,核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3、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犯行,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蒐集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進 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 由車手臨櫃領款之各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而未必皆認識或確知彼此所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渠等對詐 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計劃,既參與其中之一部分 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參與成員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被告與楊凱崴就 犯罪事實所示之強制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該2罪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係首 堪認定。至被告犯數罪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 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數」而定 。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基 於此特定犯罪目的加入組織,並非先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後,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需求,另下達命令指 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 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 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 等不同惡行)。是依被告自始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 罪組織之性質,可認其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 單一目的,其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 為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 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 關係。則被告就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 告針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因被害 人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綜上,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強制等罪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所謂自白, 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已如前述,雖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輕罪即參與組織部分,既 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強制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退伍後失業,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該詐欺集團以牟取不正利益;被告因認 郭勝雄積欠楊凱崴債務,而強行拿取郭勝雄之皮夾內現金, 以交付楊凱崴(訴緝卷第173頁)。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並協助臨櫃提款,為俗稱「大車」之詐欺集團車手,並協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清點贓款以獲取報酬;又被告見郭勝雄已 遭楊凱崴打倒在地,竟徒手抓住郭勝雄,再強取郭勝雄褲子 口袋內皮夾之現金(訴緝卷第173頁)。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入 約5至6萬元之收入(訴緝卷第173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訴 緝卷第173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無具 體事證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 者;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楊凱崴郭勝雄間債務糾紛 ,竟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違反義務程度高。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使被害人款項難 以尋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 危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均屬重大;又被告之強制 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所為均有所不該。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 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 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 數、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獲取之不正利益數額、前科素 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 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 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 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 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記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組織犯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 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 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 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為前往取款之車手或協助清 點贓款,屬詐欺集團基層角色,替代性及檢警緝獲之風險均 較高,暨其所犯之被害人數(4人)、前科素行(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透由刑罰之諭知,應可達犯 罪預防及刑罰矯治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無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X之行動電話1支( 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3月19日,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所查扣,見警九卷第11至12頁),為 被告所有供詐欺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緝卷 第1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 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1、2所示,業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款5 %作為報酬;就附表編號3、4部分,則已取得如附表編號3 、4所示贓款之1%作為報酬,業經同案被告楊凱崴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警一卷第47、64頁、警十一卷第2頁反面、警十 五卷第11頁、警二十卷第5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屬實(訴緝卷第78至79頁),又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曾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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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