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871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78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典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黃源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堃龍7 次、許 良源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于生1 次(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為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黃源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毒品注射針筒1 支、毒品殘渣袋2 只、藥鏟1 支、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部(嗣經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簡堃龍(下逕稱簡堃龍)、證人許良源(下逕 稱許良源)、證人劉于生(下逕稱劉于生)、證人徐仁傑( 下逕稱徐仁傑)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渠等均業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詳下述),且 於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核與警詢相符,衡諸前揭規定,應認 渠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 官、被告黃源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10 頁、第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源典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 品予簡堃龍、許良源、劉于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8 係與簡堃 龍、許良源合資購買,附表編號9 係幫劉于生代購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關於附表編號1 至8 之部 分僅係合資購買;附表編號9 之部分至多成立幫助持有或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二)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堃龍7 次、許良源1 次,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于生1 次,並向簡堃龍、許良源、 劉于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930789700 號)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133 至140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871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第157 至159 頁、第 175 頁、第272 至280 頁、第287 至289 頁,本院109 年 度聲羈字第13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8頁,本院卷第25 至33頁、第77至79頁、第206 頁、第309 頁),核與簡堃
龍、許良源、劉于生、徐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63 至265 頁、第19至21頁、第 147 至150 頁、第319 至323 頁,本院卷第207 至241 頁 、第310 至316 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號 碼: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 )各1 份(見警卷第39頁、第161 頁,偵卷第121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1 份(見警卷第16 3 頁)、被告與簡堃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表2 份(見警卷第 223 至227 頁、偵卷第257 至259 頁)、109 年2 月12日 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17張(見警卷第229 至237 頁 )、109 年3 月1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10張(見 警卷第247 至251 頁)、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5 份及照片5 張(嫌疑人:黃源典)(見警 卷第253 至267 頁)、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卷第269 頁 )、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281 至284 頁)、被告與劉 于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見偵卷第129 至130 頁)、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3 月15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見偵卷第223 至229 頁)、被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1 份(見偵 卷第235 至248 頁)、被告與徐仁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見偵卷第30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73 至277 頁 )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毒品注射針筒1 支、毒品殘渣袋2 只、藥鏟1 支、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含SIM 卡:0000000000】)及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偵查卷第44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積極證據:
⒈附表編號1至7部份
經查,簡堃龍於偵查中與審理中證稱:
⑴附表編號1 部分:109 年2 月29日我有與被告通話,我 在通話中說要去找被告,被告就了解是要交易毒品,這 次有成功交易毒品,當天約下午4 點,在鳳林路三段加 油站附近路邊交易,我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跟被 告買海洛因,被告確實有給我海洛因,後來我有跟被告 反應「茶葉很像老人茶」是指被告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 好等語(見偵卷第13頁)。109 年2 月29日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就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109 年2 月29日我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喂」,我說「我過去找你喔?」 ,被告說「好啦好啦」,我又說「了解了解」的意思是 我要過去找被告買毒品,我們約在林園拿大約4,000 至 5,000 元給被告,被告說等一下,我在那邊等一下,之 後被告就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 至229 頁)。
⑵附表編號2 部分:109 年3 月1 日我有與被告通話,一 樣是我要去找被告買海洛因,大約10點33分電話結束後 ,在鳳林路三段加油站附近路邊交易,這次我買4,500 元海洛因,我錢給被告,被告也有交付海洛因給我。我 有跟被告說「普洱茶比昨天的還差」是指海洛因品質比 昨天買的還差,但被告給我的毒品確實是海洛因沒錯等 語(見偵卷第13頁)。我於109 年3 月1 日10時18分打 電話跟被告說「喂,早安」,被告就說「蛤?」,我說 「早安。」,被告說「要怎樣?」,我說「我過去阿。 」,被告說「喔,好啦。」,我說「好好好。」,意指 我要過去找被告,要被告幫我拿毒品海洛因,這次也是 約在林園,且過程一樣,拿4,000 至5,000 元給他之後 ,被告就會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
⑶附表編號3 部分:109 年3 月2 日20時50分至21時05分 許左右我有與被告通話,也是我要跟被告交易毒品海洛 因,我都用「茶葉」暗指海洛因,這次是21時05分在鳳 林路三段加油站附近路邊交易,我跟被告買4,500 元的 海洛因,我錢給被告,被告也有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14頁)。109 年3 月2 日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 ,我說要過去找被告,我跟被告說最近海洛因都不好, 後來有跟被告見面,過程一樣,拿4,000 至5,000 元給 被告之後,被告就會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 0 至231 頁)。
⑷附表編號4 部分:109 年3 月9 日12時07分至12時16分 許我有與被告通話,我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當天在對 話中講的「春茶」就是指海洛因,我有跟被告反應昨天 給的量比較少,要被告這次給多一點,這次也有交易, 是中午12點20分左右在鳳林路三段加油站附近路邊交易 ,我跟被告買4,500 元的海洛因,我錢給被告,被告也 有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109 年3 月 9 日12時07分我有打給被告說「要去哪裡找你?」、「 阿現在要過去找你阿。」、「你昨天那個春茶有一樣的 嗎?」、「現在過去有跟昨天一樣的嗎?」,意思是問
被告海洛因還有沒有,過程一樣,拿錢給被告之後,被 告就會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 。
⑸附表編號5 部分:109 年3 月12日9 時23分至9 時38分 許我有與被告通話,我也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對話中 有說到「理想的茶葉」就是指品質比較好的海洛因,這 次也有交易,時間是9 點38分電話後左右在鳳林路三段 加油站附近路邊交易,我跟被告買4,500 元的海洛因, 我錢給被告,被告也有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 14頁)。109 年3 月12日被告有打給我,我說「喂」, 被告說「你有打喔?」,我說「昨晚阿,你在睡覺?」 ,被告說「對啊,要幹嘛?」,我說「有理想的嗎?茶 葉啦!」,被告說「有啦。」,意指有沒有跟昨天一樣 的茶葉(即海洛因),如果有我就要過去跟被告購買, 這次也是花費4,000 至5,000 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
⑹附表編號6 部分:109 年3 月15日12時58分至13時05分 許我有與被告通話,共有聯絡兩次,第1 通電話我是要 向被告找人,電話中我問被告「要麻煩你好不妤」,被 告說要問一下,意思就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第2 通電 話我在加油站對面打給被告,就是鳳林路三段685 巷內 ,被告有來,我拿4,500 元現金給被告,被告離開約5 到10分鐘後再回來,並拿1 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264 頁)。109 年3 月15日時58分我有先 跟被告通過電話,我說「對啊,阿我現在就在這,你有 空嗎?」,被告說「阿要幹嘛啦?」,我說「要煩你啦 ,好不好」也是指要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當天13 時05分被告打給我,我說「喂,鬥陣仔。」,被告說「 你先過去那邊等我,我等一下到。」後,我就以4,5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
⑺附表編號7 部分:109 年3 月15日15時05分至22時06分 許我也有與被告通話,當天15時05分的通話中被告問我 「你今天那個有沒有? 」意思就是問我今天還有沒有要 跟被告買海洛因,被告說「我有跟他訂了」,我不知道 被告在講什麼。當天21時41分的通話中被告問我「你有 要來嗎」,就是在講當天15時05分的電話中,我要跟被 告買海洛因的事情,我說我會過去,我說「我拿5 給你 ,你不要給我那個」就是我要被告拿5,000 元的海洛因 給我,叫被告不要給我凹了,就是不要變少。後來有見
面交易,是在當天22時06分的電話結束後,在林園區潭 平路段的產業道路,我就給他現金5,000 元,他又離開 幾分鐘之後再回來拿1 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264 頁)。109 年3 月15日15時05分至22時06 分是當天我與被告交易毒品的第二次,第一次即為109 年3 月15日13時05分通話過後的那一次(即附表編號6 部分),第二次交易的毒品也是海洛因,金額是5,000 元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偵卷第264 頁簡堃龍之偵 訊筆錄後,經簡堃龍再次證稱上開偵訊筆錄之內容屬實 (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
互核簡堃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109 年2 月29日 、109 年3 月1 日、109 年3 月2 日、109 年3 月9 日、 109 年3 月12日、109 年3 月15日13時05分許過後、10 9 年3 月15日22時06分許過後向被告購毒的金額、地點、方 式、細節等均大致相符而無重大偏移,且證述內容均已提 及購毒之相關特徵,另簡堃龍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訊監察譯文表2 份(凸仔【即被 告】與簡堃龍部分)可相互勾稽、對照(見警卷第223 至 227 頁、偵卷第257 至259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2 份(見警卷第161 頁 、第39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1 份(偵卷第242 至245 頁)附卷可參,且從簡堃 龍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簡堃龍就附表編 號1 至5 部分犯行更用「茶葉、普洱茶、春茶」等購毒及 販毒者常用之毒品暗語以規避查緝而進行交易,而編號6 、7 部分雖簡堃龍前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無提及以 「茶葉」等相關暗語進行交易,惟依據前開認定,被告與 簡堃龍已有5 次交易毒品之相關經驗,則依據其雙方之交 易慣行,當無再用特殊毒品暗語進行交易之必要,反而單 純約好時間地點而相互心領神會更可有效規避查緝,故縱 簡堃龍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用何暗語代表 何毒品,亦屬情理之中。綜上,足認簡堃龍前開證稱被告 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堃龍7 次等不利 於被告之內容,有可信之基礎存在。
⒉附表編號8部分
經查,許良源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2 月12日10時22分至 11時08分許我有與被告通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我先打電 話給被告,然後約見面地點找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當天我是開車,被告騎車,我跟他買1,500 元海洛因1 包
,我回去有施用,是海洛因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認識被告,被告的綽號是「 凸仔」,109 年2 月12日我有先跟被告電話聯繫買賣毒品 事宜,109 年2 月12日11時15分24秒至11時16分49秒許我 駕駛1 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HONDA 白色自小客車與被 告見面,被告騎乘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藍色普通重型 機車,著水藍色羽絨外套、深色長褲、頭戴半罩式安全帽 ,見面後當場跟被告談好價錢為1,500 元交易海洛因1 包 ,被告即靠近我的車駕駛座旁將海洛因1 包物品交付予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3 頁)。互核許良源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109 年2 月12日11時16分許向被告 購毒的之細節亦大致相符,且許良源前開證述內容亦可與 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17張(見警卷第229 至237 頁) 顯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1 部,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人互相傳遞物品等畫 面可相互勾稽,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1 份(見警卷第163 頁)在卷可參,是許良源前開證稱 本次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良源1 次等不利 於被告之內容,亦為可信。
⒊附表編號9部分
經查,劉于生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3 月5 日16時08分許 我有與被告通話,通話中我說「拿2 千塊那種的來」,就 是要被告拿2,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有交易成功, 我跟被告通電話10分鐘後,我到高雄市林園區金潭路的雜 貨店先給凸仔2,000 元,被告就離開去拿安非他命,差不 多1 個小時,被告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弄0 號之住處給我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48 頁至149 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被告的綽號是「凸仔」 ,我們從小就認識,109 年3 月5 日16時08分有打電話給 被告,我跟被告說「阿不然拿2 千塊那種的來」,意指要 跟被告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先拿2,000 元給被告,被告說等一下再打給我,之後被告就出門,大 約4 、50分鐘左右被告就來了,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見本院卷第207 至216 頁)。互核劉于生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109 年3 月5 日向被告購毒之相關內 容亦無重大偏移,且證述內容均已提及購毒之相關特徵, 並用「2 千塊那種」表明欲購買之數量而進行交易,另劉 于生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 訊監察譯文表(凸仔【即被告】與劉于生部分)編號3 可
相互勾稽(見偵卷第129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號 碼:0000000000)1 份(見警卷第161 頁)、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1 份(偵卷第243 頁)在卷可參,足認劉于生前開證稱本次被告於附表編號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于生1 次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辯解以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
⑴被告辯稱:此部分是我與簡堃龍合資,我出2,000 元,簡 堃龍出4,000 元,或是我出1,500 元,簡堃龍出4,500 元 ,湊6,000 元向徐仁傑購買,徐仁傑要求一定要到6,000 元才會賣,我沒有在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 益辯護稱:另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訊監察 譯文表(凸仔【即被告】與簡堃龍部分)編號5 中,簡堃 龍有提及「配合」、「不要給我那個」(見偵卷第259 頁 ),該「配合」二字足認簡堃龍確實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而簡堃龍為要求被告合購後不要暗藏毒品,才對被告說 「不要給我那個」,且簡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供 稱購買毒品之價金,如4,000 元、4,500 元或5,000 元, 然於審判中僅泛稱4,000 元到5,000 元,可見簡堃龍僅為 合資購買,故始如此不在意自己之出資等語。然查,綜觀 被告與簡堃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23 至227 頁、 偵卷第257 至259 頁),被告與簡堃龍之對話中全無「合 資」或「合購」等相關內容,且簡堃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對於各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有提及「合資」一事全無 印象(見本院卷第224 至240 頁),另通訊監察譯文中雖 有「配合」二字,惟該二字本即囊括多種含意,縱僅為單 純購買,亦有用「配合」二字表達之可能,此部分簡堃龍 亦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配合」的意思為聯絡交易毒品 之意(見本院卷第240 頁),故縱被告與簡堃龍於對話中 有提及「配合」二字,亦難作為簡堃龍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之認定基礎。又「不要給我那個」固可解釋為簡堃龍要求 被告不要暗藏毒品,惟此不論合資購買或單純購買毒品均 可能發生,不能以簡堃龍要求被告不要暗藏毒品為由,遽 而推論簡堃龍係與被告合資購毒。另簡堃龍雖於本院審理 時就購買毒品金額僅陳稱4 至5 千元,非如偵訊般說出具 體金額,然簡堃龍購毒之時間點落於109 年之2 月至3 月 間,而於本院具結作證之時間點為同年之8 月(見本院卷 第201 頁、第242 頁),則可否期待純為購毒者之簡堃龍
於距離近5 個月後之時間點,仍可記憶清晰、清楚明白地 為購毒金額之陳述,況簡堃龍證稱之4 至5 千元,其範圍 仍未逾越其於偵訊中具體證稱之4,000 元、4,500 元或5, 000 元(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63 至265 頁),而不在 乎自己的出資額與是否合資亦難認有何關聯,反而應係合 資,為明確劃分自己的購毒數量方會始終清楚明白自己之 出資額,若為單純自己購買,應無清楚劃分取得毒品量之 必要,方會如簡堃龍般,於距離購買時間相當時日後,逐 漸淡忘實際購買價金,而僅能泛稱購買價金之一定區間, 是簡堃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認與偵訊時有何重大不一 致之處。
⑵再者,雖被告一再辯稱附表編號1 至7 之毒品來源為徐仁 傑,且均是與簡堃龍合資6,000 元向徐仁傑購買,惟查, 於警詢中,被告已明確指認徐仁傑即為綽號「阿傻」之人 (見警卷第147 頁),然就向徐仁傑(「阿傻」)之購毒 次數,先是稱向其(「阿傻」)購買過2 次(見警卷第12 9 頁),後又於警詢中稱向其(「阿傻」)購買7 次(見 警卷第143 頁),且徐仁傑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小時候 就認識被告,我共賣3 次海洛因給被告,一次是109 年3 月15日10時25分26秒通話過後約5 分鐘,第二次是同日的 13時11分08秒通話過後,第三次是同日的22時06分44秒通 話過後,我賣被告都是4,000 元的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 從來沒賣過他6,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的時候只有被告他 自己跟我見面,我不知道他的朋友是誰,也沒有跟他的朋 友見到面等語(見偵卷第319 至323 頁)。後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共賣3 次海洛因給被告,第一次是109 年3 月 15日上午10時25分左右我與被告通話,被告打給我說「喂 」、「國小那啦,國小啦」,我說「嗯」,意指被告要向 我購買海洛因8 分之1 錢4,000 元;第二次是同日下午13 時1 分被告打給我,被告說「國小啦,我朋友來了啦。」 過十分鐘後,被告又打來「再兩分鐘就到了」我說「喔, 我在這裡等。」此通電話也是被告要向我購買海洛因8 分 之1 錢4,000 元;第三次是同日下午13時27分被告打給我 ,被告說「喂,晚上先不要那個阿,一樣還有一個喔。」 我說「喔,好啦。」被告說「晚上喔」,我說「差不多幾 點啊?」,被告說「差不多十點好不好?」我說「好啦好 啦」被告說「9 點至10點」,我說「好啦好啦」此通電話 是指被告朋友差不多晚上十點要來拿海洛因,被告叫我不 要關機等被告電話,此通電話只是先約而已,後於同日下 午21時38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喂,國小那啦。」,我
說「你早上說的那個喔?」,被告說「對啦,你過來一下 啦。」,我說「好好好。」,同日下午22時06分被告又打 電話給我,被告說「過來了,人來了阿。」,我說「一樣 那嗎?」,被告說「對啊,一些給我,麻煩一下。」,此 通電話即為接續前通電話的毒品交易事宜,本次一樣是購 買海洛因8 分之1 錢4,000 元,到現場時沒看到被告的朋 友,被告拿錢給我,東西拿走就走了,是不是被告與他朋 友合資我不清楚,我賣毒品給被告不會要求一定要買多少 錢才會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6 頁),而上揭徐 仁傑之證述內容亦可與被告與徐仁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見偵卷第307 頁)相互勾稽對照,足徵徐仁傑前開證 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向徐仁傑購毒次數不僅前後 供述不一,亦與徐仁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次數不 同,就購毒金額部分,亦與徐仁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一致證述相左,且徐仁傑已具結證稱對於自己不利之內容 ,已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存在,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稱:3 月15日當天簡堃龍應只有與被告交易過2 次毒品, 惟徐仁傑卻說賣給被告毒品3 次,可見徐仁傑證述不實等 語,然被告每次向徐仁傑購買之毒品並非必然會賣給簡堃 龍,其或係自行施用,抑或向未查獲之藥腳販售均有可能 ,是斷不能僅因徐仁傑與被告交易之次數,與被告向簡堃 龍販售毒品之次數不符,而遽論徐仁傑之證述不可採。另 被告與徐仁傑於109 年3 月15日13時01分16秒之對話中, 被告固對徐仁傑稱「我朋友來了啦」等語,而此通話適與 附表編號6 被告與簡堃龍之購毒時間可相互勾稽,惟此至 多僅能解釋為簡堃龍欲向被告購毒,而被告為能順利快速 取貨,方以「我朋友來了啦」等語催促徐仁傑,不能單就 有此對話內容,推論被告係與簡堃龍合資購毒。綜上,被 告辯稱其係與簡堃龍合資向徐仁傑購買毒品等內容,均難 採信。
⒉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也是我與許良源合資購買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先是稱:該次是先前許良源出資3,000 元, 我出資2,000 元,由我去向阿傻(即徐仁傑)購買5000元 的毒品海洛因,之後我就將價值新臺幣3000元的海洛因交 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39 頁)。後於偵訊、羈押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稱:許良源要跟我合資跟徐仁傑買海洛因 ,他出1500元,我出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 第28頁、第77至79頁),則就合資金額部分已前後供述不 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許良源合資向徐仁傑購買毒品,已
非無疑,且許良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毒品是我直 接跟被告聯絡購買,沒有印象被告要跟我一起買,沒有講 到合資,也不是委託被告跟其他人購買,可以區分單純跟 被告買,與被告合資,委託被告購買的意義等語(見本院 卷第222 至223 頁)。另根據前揭許良源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的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17 至223 頁 )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17張(見警卷第229 至237 頁),許良源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均為109 年2 月12日 ,惟根據前揭徐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見偵卷 第319 至323 頁,本院卷第310 至316 頁)、被告與徐仁 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第307 頁)及被告黃源典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各1 份(見偵 卷第235 至248 頁)可知,徐仁傑於109 年2 月12日之前 ,均未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繫,故關於 被告究竟是否與許良源合資向徐仁傑購買海洛因一事,不 僅就合資價金部分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許良源本身亦對有 無跟被告合資一事表示無印象,甚且許良源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時間,亦無法與被告及徐仁傑之聯繫時間勾稽,是 被告辯稱此部分亦是與許良源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亦堪 難採認。
⒊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劉于生委託我購買,劉于生先給我2, 000 元,我再向「劉明全」購買,之後再去劉于生的住處 拿給他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先係供稱該2,000 元係其積欠 劉于生之款項(見警卷第133 頁,偵卷第28頁),後始坦 承該2,000 元乃交易毒品之對價(見偵卷第157 頁、第17 5 頁,本院卷第29頁、第79頁至81頁),則被告對此部分 先前既有所隱瞞而避重就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全然 可信,已非無疑。再觀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 隊訊監察譯文表(凸仔【即被告】與劉于生部分)編號3 (見偵卷第129 頁),可知109 年3 月5 日被告與劉于生 交易毒品當天,全無劉于生委託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 存在,又劉于生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是問被告可以買 得到嗎,然後直接跟他買,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貨等語( 見偵卷第149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沒 有說要跟我一起買,只有我單獨說要買,不曉得被告是向 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我單純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沒有明確委託被告跟其他藥頭購買,我也能區別單純 跟被告買或跟被告合資或委託被告去向其他藥頭購買之意 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6 頁)。因此,在通訊監察
譯文以及劉于生證述之相關內容均無提及「委託購買」之 情況下,已難認定劉于生確實係委託被告向其他毒品上游 購買。因此,被告辯稱此部分乃劉于生委託其向「劉明全 」購買云云,亦諉無可採。
(五)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再參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 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而被告及上揭證人均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 相互間無特殊之冤仇、親屬或其他利害、情感關係,若無 利可圖,被告當不會甘冒嚴刑重典之風險與簡堃龍、許良 源、劉于生等人交易毒品,佐以被告於109 年3 月15日分 別向簡堃龍取得4,500 元、5,000 元後,各以4,000 元向 徐仁傑購得毒品,則不問被告有無從中賺取量差之情形, 其亦已有營利之事實,是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簡堃龍7 次、許良源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于生1 次等節,均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聲 請傳喚證人「劉明全」(見本院卷第330 頁),惟該「劉 明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查無實據已簽結( 詳下述),且被告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已如前 述,故此部分雖經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經審酌後, 仍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將法定刑均予以提高。依照前開規定,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對被告並無較 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次,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二級毒品罪1 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已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刑之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