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7號
KSDM,109,訴,347,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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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瑩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耀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7715 號、第18366 號、第20776 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2822號、第2888號、第2939號、第3168號、第3351號),及追
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21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謝耀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怡瑩謝耀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與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吳怡瑩於民國108 年4 月初某日,因林芷嘉以LINE通訊軟 體向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與林芷嘉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販賣 重量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嗣由謝耀天基於幫助 林芷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林芷嘉交付購毒價金10 ,000元,並受林芷嘉指示而於當日稍晚某時,前往吳怡瑩 該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下稱吳怡瑩 小港區住處),出面向吳怡瑩拿取上開約定購買之甲基安 非他命半台,並由謝耀天轉交10,000元購毒價金予吳怡瑩



收受(購毒尾款8,000 元迄今尚未給付),復再由謝耀天 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芷嘉於當日稍晚施用。(二)吳怡瑩於108 年5 月初某日,因林芷嘉以LINE通訊軟體向 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而與林芷嘉談妥以11,000元販賣重量2 錢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條件,嗣由謝耀天基於幫助林芷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經林芷嘉交付購毒價金11,000元,並受林芷嘉 指示而於當日稍晚某時,前往吳怡瑩小港區住處,出面向 吳怡瑩拿取上開約定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2 錢,並由謝耀 天轉交11,000元購毒價金予吳怡瑩收受,復再由謝耀天將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芷嘉於當日稍晚施用。(三)謝耀天於108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9 分許,因林鑫蓉以Me ssenger 通訊軟體向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遂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與林鑫蓉談妥以5,000 元販賣 重量1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嗣謝耀天於同日晚間 9 時24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之18醬火鍋店前,向 林鑫蓉收取5,000 元之購毒價金,並交付重量1 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鑫蓉
二、吳怡瑩謝耀天各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吳怡瑩於108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家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早上6 時16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為警盤查,並於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吳怡瑩於108 年8 月3 日凌晨3 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8 年8 月3 日 凌晨3 時許持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
(三)謝耀天於108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員警偵辦吳怡瑩販賣毒品案件,於108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45分許拘提謝耀天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謝耀天於109 年3 月18日清晨5 時許,在其該時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 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持搜索票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三、吳怡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8 年9 月初某日,在其該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 ○0 號4 樓B8室住處樓下,以30,000元向綽號「岡山」之 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30.28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批,而非 法持有之,復於同年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 自上開向「岡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不詳數量, 並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時,扣得上述經施用剩餘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10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共計30.281公克) ,及附表三編號4 至9 、12至15所示之物,並經採集吳怡瑩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91 頁、第261 至262 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 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 至5 頁、警



三卷第3 至7 頁、警八卷第15至24頁、毒偵五卷第45至49 頁、第53至54頁、偵一卷第9 至12頁、第41至44頁、訴一 卷第181 至193 頁、第259 至28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林芷嘉於警詢、購毒者林鑫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65至67頁、警九卷第23至30頁、 第35至42頁、毒偵五卷第27至39頁),並有林芷嘉指認吳 怡瑩住處照片11張、林芷嘉指認吳怡瑩為其毒品上手之手 機畫面截圖4 張、林芷嘉指認吳怡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7 月30日、同年 8 月12日偵查報告各1 份、謝耀天林鑫蓉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 張、林鑫蓉指認謝耀天為其毒品 上手之指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八卷第65頁、警九卷 第55頁、他卷第5 至7 頁、第35至37頁、第57至64頁、第 73至74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販毒價金尾款8,000 元,被告謝耀天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記 得我在事後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給吳怡瑩指定帳戶等語 (見警三卷第6 頁、偵一卷第43頁、訴一卷第186 至187 頁);證人林芷嘉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將尾款8,000 元 交給謝耀天以匯款方式匯給吳怡瑩等語(見警二卷第66頁 ),林芷嘉並指出謝耀天係以其名下中華郵政或台新銀行 帳戶匯款(見他卷第5 至9 頁、第55頁),而均主張已將 尾款8,000 元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給付予吳怡瑩。然此 情為吳怡瑩始終否認在卷,並供稱:剩下的尾款8,000 元 我一直向謝耀天林芷嘉索討,並指定他們匯入我所使用 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楊忠財),但他們都沒有匯款等 語(見警二卷第4 頁反面、偵一卷第10至11頁)。經核, 吳怡瑩用以收受毒品價金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楊忠財 ),於108 年4 月間,並未有他人以無摺存款或其他方式 存入8,000 元,亦未有謝耀天以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及中 華郵政帳戶匯入款項之記錄,且謝耀天之中華郵政帳戶雖 於同年5 月10日、14日分別有匯款至吳怡瑩所用第一銀行 帳戶,然匯款金額各為5,500 元、15,000元,與尾款金額 8,000 元未符等情,有吳怡瑩所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謝耀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7 至145 頁、第151 至185 頁、第 223 至249 頁),則謝耀天林芷嘉前揭所述,要與卷內 客觀事證未合,自難逕以採信為真實而認吳怡瑩已實際收



受8,000 元之販毒尾款。是以,公訴意旨認吳怡瑩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已於事後經謝耀天以匯款方式給付 8,000 元販毒尾款,容有未恰。
3.另吳怡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謝耀天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販毒犯行,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 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 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均會隨時依買賣雙 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 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中 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 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 人。是吳怡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件2 次販毒行為均係 為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謝耀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 1 次販毒行為係為賺取價差1,000 元等語(見訴卷第190 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毒犯行,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 年1 月15日增修公布 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訴追處罰要件,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而查,被告2 人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吳怡瑩於106 年9 月11日、謝耀天於108 年1 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 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各次施用毒品犯 行,檢察官逕行起訴,均無不合。
2.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警



二卷第3 至5 頁、警三卷第3 至7 頁、警七卷第2 至6 頁 、警八卷第15至24頁、毒偵一卷第15頁、毒偵五卷第45至 49頁、第53至54頁、偵一卷第9 至12頁、第41至44頁、訴 一卷第181 至193 頁、第259 至287 頁),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8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 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 :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21日、同年10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 :J-108242、F-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 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 第2 至4 頁、第23頁、警三卷第37頁、警五卷第25頁、警 七卷第24頁、警八卷第47頁、毒偵一卷第17頁、毒偵五卷 第65頁)。此外,復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17所示犯罪事 實欄二(一)、(四)各次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6 月26日、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佐(見警七卷第18至20頁、警八卷第 31至35頁)。又附表三編號1 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604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佐(見毒偵 一卷第19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吳怡瑩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 至2 頁、偵一 卷第9 至12頁、訴一卷第181 至193 頁、第259 至287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9 月10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9 月24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F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編號:F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1至23 頁、第26至28頁、第34頁、第36頁、警四卷第37頁),復



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0至11所示之物扣案為佐。此外 ,附表編號2 至3 、10至11所示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檢驗,結 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共 計達30.281公克等情(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三鑑定結果及 說明欄位所示),有該毒物室109 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共4 份存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37 至243 頁)。足 認吳怡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本案各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
2.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亦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 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 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2 人,是自應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件謝耀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部分,係受林芷嘉之請託而至吳怡瑩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芷嘉施用,顯係基於幫助林芷嘉施用毒品之犯意, 且所為協助購買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屬幫助犯。核吳怡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謝 耀天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謝耀天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販賣、幫助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上開販賣、幫助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吳怡瑩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謝耀天就犯罪 事實欄二(三)、(四)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吳怡瑩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吳怡 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 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然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 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即應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於此未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僅認吳怡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尚有未恰 ,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該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罪(見訴一卷第285 頁),且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吳怡瑩應變更之罪名(見 訴一卷第260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逕為審理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4.綜上所述,吳怡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1 罪;謝耀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吳怡瑩所為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吳怡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且吳怡瑩本件所犯 5 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 規定加重後,將導致吳怡瑩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 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部分 之無期徒刑不加重)。
2.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吳怡瑩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罪、謝耀天所犯上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 罪,均經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謝耀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
謝耀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皆為幫助犯, 審酌其係於林芷嘉已自行與吳怡瑩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完畢 後,方應林芷嘉請託代為跑腿購買毒品,幫助行為所施予 之助力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4.謝耀天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施用毒品部分依供出毒品 來源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謝耀天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出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所施用之毒 品來源為「張簡紘政」,並提供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 以協助警方確認身分並指認之(見警三卷第4 至5 頁、訴 一卷第188 頁),因而查獲張簡紘政涉有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耀天之罪嫌,並經高雄地檢署以10 9 年度偵字第10166 號起訴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09 年7 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660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地檢署上揭



起訴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訴一卷第219 至225 頁、訴二 卷第71至75頁),是謝耀天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施用 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吳怡瑩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件販賣、施用及 持有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岡山」之男子;謝耀天雖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三)、二(四)用以 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林芷嘉」(見警二卷第2 至 4 頁、警八卷第23頁、訴一卷第188 頁),然經員警追查 後,發現「岡山」現經通緝中且居無定所;查訪「林芷嘉 」住處後,亦未能尋得「林芷嘉」,故均未能偵得其等販 毒之相當事證,因此未有因被告2 人此部分供述而查獲所 指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7 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660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9 年7 月30日雄檢榮 列109 偵10021 字第109005220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109 年8 月11日東警偵字第10931511900 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219 至225 頁 、第229 頁、訴二卷第55-1至55-3頁),自難認本件有因 被告2 人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上開條 文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 人此 部分之刑責,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吳怡瑩所犯販賣毒品之2 罪、施用毒品之2 罪 、持有毒品逾量之1 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販賣部 分之無期徒刑不加重),另就販賣毒品之2 罪應再依偵審 自白規定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謝耀天所犯販賣毒品之1 罪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幫助施 用毒品之2 罪均依幫助犯規定減輕、犯罪事實欄二(三) 所示施用毒品之1 罪依供出上手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就販毒部分,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 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 ,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 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 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風險,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其等行為對社會所生危 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此外,吳怡瑩前於105 年間即有 販賣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於106 年間偵查起訴,吳怡瑩



係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件販賣之2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 為之不當。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其等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販毒價金高低等情, 暨吳怡瑩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幫忙從事餐飲業,已 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弟弟、妹妹,現因另案入監執 行中;謝耀天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受僱於租車行,薪水 不固定,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哥哥,現因另案入監執行 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283 頁),暨其等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販毒犯行,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刑。
2.就施用、幫助施用及持有逾量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2 人 均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 鉅並力求遠離毒害,仍犯本件(幫助)施用毒品或持有毒 品逾量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就其2 人 施用部分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鉅大;就謝耀天幫助施用毒品部分,衡以其幫助購 入之毒品數量非微,然幫助行為對林芷嘉所施以之助力, 尚屬有限;就吳怡瑩持有逾量毒品部分考量經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為30.281公克,數量非微。復參以 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前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再衡以吳怡瑩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於107 至108 年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謝耀 天於108 年至109 年間亦有不少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 2 、4 至5 所示之刑,並就謝耀天所犯部分,均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另就吳怡瑩本件所犯5 罪、謝耀天本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4 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衡諸其等各自所 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名均不盡相同、吳 怡瑩介於108 年4 月至9 月間、謝耀天介於108 年4 月至 109 年3 月間之犯罪期間等情,各就吳怡瑩本件所犯5 罪 、謝耀天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就謝耀天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10至11所示之物,均為吳怡瑩 所有,附表三編號1 之物係供其用於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2 至3 、10至11之 物則為其犯罪事實欄三所非法持有之毒品等節,業經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二卷第188 至189 頁)。上開 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吳怡 瑩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且該吸食器或毒品包 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17所示之吸食器,依序分別為吳怡 瑩、謝耀天所有,附表三編號4 之物係供吳怡瑩用為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三編號17之物係供謝耀天用為犯罪事 實欄二(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 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88 至19 0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各 自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之沒收:
吳怡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分別受有10,0 00元、11,000元、謝耀天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受有 5,000 元之販毒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均屬其等各次犯罪 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 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分別在其等所犯各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吳怡瑩所 有,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則為謝耀天所有,且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等情,業經吳怡瑩謝耀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訴二卷第188 至189 頁)。經核,卷內遍查無積極 事證可認上揭物品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 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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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