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信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偵字第6345號、109年
偵字第9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正信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次 犯行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有多次毒 品及通緝紀錄,多次執行出監後,一再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有其前案紀錄懷在卷可稽。就本案起訴書涉犯之上 開6次犯行及另次犯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足認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羈押3個月(院卷33、35 、37頁),及自109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院卷155、 179頁)。
二、本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訊問時,被告 以:須照顧姐姐、安排處理工作,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院卷436頁)。
三、酌以本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多 次毒品前科,且92年、97年、101年、105年、107年均有通 緝紀錄(如卷附前科表及通緝紀錄表),顯難以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9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