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06號
KSDM,109,聲,2406,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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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具有實體確定判決之效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如又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之法理,自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受刑人蘇智良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各罪,先前已經 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聲字 第87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60 號裁定駁回抗 告、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93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而於109 年7 月15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確定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本次顯然重複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裁定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09 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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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