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霞
林渝繒
謝佩娟
劉錦秋
林子閩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陳美智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陳慧雯
黃元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王森洲
陳麗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呂美枝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王瑋琳
邱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許明偉
陳佩玉
洪儷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林佳蓉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吳怡君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林怡君律師
黃靜瑜律師
被 告 劉眉秀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吳依純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黃靖宜
田美莉
朱霈姍
林儒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張雅雯
陳莉莉
陳立昌
方淑貞
黃鈺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杜蕙伶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歐梅如
陳麗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施佳惠
吳郁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王淑琴
林枍呈
龔秀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吳盈慧
謝雅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羅文甫
閻莉美
高嘉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661 號、第187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17號)及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字第68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孟霞、林渝繒、謝佩娟、劉錦秋、林子閩、陳美智、陳慧雯、黃元慧、王森洲、陳麗妃、呂美枝、王瑋琳、邱彥騰、許明偉、陳佩玉、洪儷芳、莊雅婷、林佳蓉、吳怡君、劉眉秀、吳依純、黃靖宜、田美莉、朱霈姍、林儒君、張雅雯、陳莉莉、陳立昌、方淑貞、黃鈺樺、杜蕙伶、歐梅如、陳麗芬、施佳惠、吳郁芬、王淑琴、林枍呈、龔秀玲、吳盈慧、謝雅惠、羅文甫、閻莉美、高嘉鎂分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主文」欄所示之罪(包含有無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
(包含「宣告刑」及有無「易科罰金」或「執行刑」),及除王森洲外,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43「主文」欄所示之緩刑(包含應履行之負擔)。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霞、林渝繒、謝佩娟、劉錦秋、林子閩、陳美智、陳慧 雯、黃元慧、王森洲、陳麗妃、呂美枝、王瑋琳、邱彥騰、 許明偉、陳佩玉、洪儷芳、莊雅婷、林佳蓉、吳怡君、劉眉 秀、吳依純、黃靖宜、田美莉、朱霈姍、林儒君、張雅雯、 陳莉莉、陳立昌、方淑貞、黃鈺樺、杜蕙伶、歐梅如、陳麗 芬、施佳惠、吳郁芬、王淑琴、林枍呈、龔秀玲、吳盈慧、 謝雅惠、羅文甫、閻莉美、高嘉鎂均係就讀於高雄美國學校 學生之家長,明知渠等子女並未經菲律賓政府規定之歸化程 序取得該國國籍,未具申請該國護照資格,為使渠等子女順 利申請高雄美國學校入學或繼續就學資格,竟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3所示時間,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之人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菲律賓護照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提供子女 之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 示之人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 示之菲律賓護照後,交由各該家長據以行使,以此方式主張 其等子女具有菲律賓國籍,以辦理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 ,致生損害於該校對於相關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各次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共犯、行為方式、有無接續行使、所交付之報 酬,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其中陳麗妃、龔秀玲 及高嘉鎂分別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0、38、43所示行為之同時 ,尚與各該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同意在變造之菲律賓護照上偽造我國移民署入境戳章印文, 以增加可信度,並每本護照額外支付5 千元,交由附表一編 號10、38、43所示之人分別以所示方式,在變造之菲律賓護 照上偽造我國移民署入境戳章印文,以表徵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 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經受查驗完畢之公文書,連同各該變造 之菲律賓護照,輾轉交回由陳麗妃、龔秀玲及高嘉鎂據以向 高雄美國學校行使,以此方式主張其等子女曾經持該菲律賓 護照入境中華民國,以辦理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致生 損害於該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偽造公印文之共犯、 行為方式及所交付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10、38、43所示) 。
二、訊據被告李孟霞、林渝繒、謝佩娟、劉錦秋、林子閩、陳美 智、陳慧雯、黃元慧、王森洲、陳麗妃、呂美枝、王瑋琳、
邱彥騰、許明偉、陳佩玉、洪儷芳、莊雅婷、林佳蓉、吳怡 君、劉眉秀、吳依純、黃靖宜、田美莉、朱霈姍、林儒君、 張雅雯、陳莉莉、陳立昌、方淑貞、黃鈺樺、杜蕙伶、歐梅 如、陳麗芬、施佳惠、吳郁芬、王淑琴、林枍呈、龔秀玲、 吳盈慧、謝雅惠、羅文甫、閻莉美、高嘉鎂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犯行不諱(李孟霞部分,詳審訴三卷第52頁;林渝繒 部分,詳審訴三卷第235 頁;謝佩娟部分,詳審訴三卷第23 5 頁、第236 頁;劉錦秋部分,詳審訴三卷第236 頁、第23 9 頁;林子閩部分,詳審訴三卷第236 頁;陳美智部分,詳 訴三卷第14頁;陳慧雯部分,詳審訴三卷第236 頁;黃元慧 部分,詳審訴三卷第236 頁;王森洲部分,詳審訴三卷第23 6 頁;陳麗妃部分,詳訴三卷第14頁;呂美枝部分,詳審訴 三卷第52頁;王瑋琳部分,詳審訴三卷第236 頁;邱彥騰部 分,詳訴三卷第30頁;許明偉部分,詳審訴三卷第52頁;陳 佩玉部分,詳審訴三卷第52頁;洪麗芳部分,詳審訴三卷第 116 頁;莊雅婷部分,詳審訴三卷第53頁;林佳蓉部分,詳 審訴三卷第53頁;吳怡君部分,詳審訴三卷第53頁;劉眉秀 部分,詳訴三卷第23頁;吳依純部分,詳審訴三卷第53頁; 黃靖宜部分,詳審訴三卷第53頁;田美莉部分,詳審訴三卷 第53頁;朱霈姍部分,詳審訴三卷第116 頁;林儒君部分, 詳審訴三卷第116 頁;張雅雯部分,詳審訴三卷第236 頁; 陳莉莉部分,詳審訴三卷第116 頁;陳立昌部分,詳審訴三 卷第116 頁;方淑貞部分,詳訴三卷第48頁;黃鈺樺部分, 詳訴三卷第13頁、第14頁;杜蕙伶部分,詳訴四卷第27頁; 歐梅如部分,詳審訴三卷第117 頁;陳麗芬部分,詳審訴三 卷第117 頁;施佳惠部分,詳審訴三卷第236 頁、第237 頁 ;吳郁芬部分,詳審訴三卷第117 頁;王淑琴部分,詳審訴 三卷第117 頁;林枍呈部分,詳審訴三卷第117 頁;龔秀玲 部分,詳審訴三卷第117 頁;吳盈慧部分,詳審訴三卷第11 8 頁;謝雅惠部分,詳訴三卷第36頁;羅文甫部分,詳審訴 三卷第118 頁;閻莉美部分,詳審訴三卷第118 頁;高嘉鎂 部分,詳審訴三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錦榮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偵二之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調查一 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6頁至第81頁,偵三之四卷第130 頁 至第132 頁)、黃國席於調查局詢問(偵二之一卷第50頁至 第54頁,調查一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31頁)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美國學校104 年至106 年間菲律 賓籍學生名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6 月11日領二字第 1045123173號函、105 年4 月26日領二字第1055112265號函 及其所檢附駐菲律賓代表處105 年2 月26日菲領字第105017
0171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4 月8 日移署資系辰字第1050043848 號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廖錦榮記事本可佐,堪認上開被告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上開 被告等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護照條例第1 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 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 顯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上開被告等人委託同案被告廖錦榮 及賴建光委由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變造菲律賓護照 之行為,自合於變造特種文書之要件,然此部分變造菲律賓 護照之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非屬於刑法第5 條 至第7 條之犯罪,固無本國刑法之適用(此部分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惟因所變造之菲律賓護照有持以向 高雄美國學校行使,以申請入學手續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 致生損害於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是以 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行為均應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次按 查驗人員於入出境時加蓋於護照內頁簽證欄之查驗戳章,乃 用以表示查驗出入境人員之護照、入出境證符合及於何時入 出境之證明,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相同,屬準公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 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 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暨入出國及移民法 之規定自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 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 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 簽證欄上填記,惟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 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非刑法第21 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公 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0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 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亦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原 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 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孟霞、林渝繒、謝佩娟、劉錦秋、林子閩、陳美智 、陳慧雯、黃元慧、王森洲、陳麗妃、呂美枝、王瑋琳、邱 彥騰、許明偉、陳佩玉、洪儷芳、莊雅婷、林佳蓉、吳怡君 、劉眉秀、吳依純、黃靖宜、田美莉、朱霈姍、林儒君、張 雅雯、陳莉莉、陳立昌、方淑貞、黃鈺樺、杜蕙伶、歐梅如 、陳麗芬、施佳惠、吳郁芬、王淑琴、林枍呈、龔秀玲、吳 盈慧、謝雅惠、羅文甫、閻莉美、高嘉鎂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中被告陳麗妃、 龔秀玲及高嘉鎂如附表一編號10、38、43所示行為,其中行 使變造護照上偽造之我國移民署入境戳章部分,尚另犯同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公訴意旨就上開偽造(準)公文書部分,誤論以偽造 公印文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等人分別與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人間,就上開所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 麗妃、龔秀玲及高嘉鎂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 佳蓉、王淑琴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8、36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在我國境外偽造,僅能認定係在我 國境內不詳地點偽造,其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等人上 開所為,其中有同時交付2 名以上子女之照片及中華民國護 照等資料,而同時委託並取得2 名以上子女之變造菲律賓護 照後據以行使者,係以單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 罪;其中被告陳麗妃、龔秀玲及高嘉鎂有行使變造護照及其 上偽造之我國移民署入境戳章印文,係單一行為觸犯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及行為偽造(準)公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上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邱彥騰有提供其兒子邱O傑照片等資料 委託廖錦榮等人變造邱O傑護照並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既 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被告邱彥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 101 年11、12月間,有意讓其兒子邱O傑及其女兒邱O淇就 讀高雄美國學校,所以伊先後交付邱O傑及邱O淇的照片及 身分資料委託廖錦榮辦理邱O傑及邱O淇菲律賓護照,並持
以先後於102 年間向高雄美國學校申請邱O傑及邱O淇入學 等語(訴四卷第195頁至第201頁),且扣案廖錦榮筆記本內 確有記載邱O傑及邱O淇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暨其等父親 即被告邱彥騰之聯絡電話等資料(詳扣押物2-1-8 筆記本4 月1 日及2 日欄位所載),而堪採信。足認該漏未記載部分 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邱彥騰提供其女兒邱O淇身分資料委 託廖錦榮變造護照並加以行使犯行,均在被告邱彥騰同一行 為決意範圍內,屬單一行為觸犯2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者,高雄美國學校 提供幼稚園至高中12年學年制之美國教育課程,本案主要係 以行使變造之菲律賓護照,向高雄美國學校申請子女入學手 續,而菲律賓護照之效期僅有5 年,屆期需辦理護照屆期更 新手續,是依被告等人之整體犯罪計劃觀之,其等持變造之 菲律賓護照為子女申請入學後,勢必要多次為同1 名子女辦 理護照屆期更新手續始能完成學業,後續所辦理護照屆期更 新手續,與第1 次持變造護照申請入學手續,顯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 予包括一罪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麗妃、莊雅婷、 陳莉莉、黃鈺樺、杜蕙伶、陳麗芬及龔秀玲各犯如附表一編 號10、17、27、30、31、33、3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6837號移送併辦被告王淑琴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告 王淑琴犯罪事實相同,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併此敘明。(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被告陳麗妃、龔秀玲及高嘉鎂所犯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被告陳麗妃、龔秀玲及高嘉鎂行使其等子女變造菲律賓護 照及其上偽造我國移民署入境戳章印文之目的,均僅係供其 等子女入學使用,且被告陳麗妃、龔秀玲及高嘉鎂之所以同 意額外支付5,000 元在該變造護照上加蓋我國移民署入境戳 章印文,亦係因廖國席推由廖錦榮向其等遊說在變造之菲律 賓護照上偽造我國移民署入境戳章印文,可以增加護照的可 信度等語,被告陳麗妃、龔秀玲及高嘉鎂始會同意額外支付 5,000 元加蓋上開偽造印文,而共犯間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本件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陳麗妃、龔秀玲及高嘉鎂行使變造護 照之目的,係為供其等子女入學接受教育使用,且係在廖錦 榮的遊說之下,始同意廖錦榮之提議而為,倘若就被告陳麗 妃、龔秀玲及高嘉鎂所行使變造護照上之我國移民署入境戳 章印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依被告陳麗妃 、龔秀玲及高嘉鎂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自己子女並不具有菲律賓國籍,竟為 使自己子女就讀外國籍學生始能就讀之高雄美國學校,委由 附表一所示之共犯變造菲律賓護照後,據以向高雄美國學校 申請其等子女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美 國學校對入學審核之正確性;其中被告陳麗妃、龔秀玲、高 嘉鎂則接受共犯廖錦榮的遊說,而同意在變造之菲律賓護照 上偽造我國移民署入境戳章印文,以增加護照的可信度,而 表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 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經受查驗完畢之公 文書,連同變造之菲律賓護照併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等人行使上開變造菲律賓護照或其上偽造入境戳章 印文之目的,均僅為申請其等子女入學使用,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等人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等人犯罪 之動機、手段、行使經變造菲律賓護照之子女人數多寡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等人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 述)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除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乃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故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而非採將各罪宣告刑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
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本院參酌被告莊雅婷、陳莉莉、黃鈺樺、杜蕙伶及陳麗 芬(即附表一編號17、27、30、31、33所示部分)各自所犯 數罪之目的,均係為其等子女接受教育申請入學使用,復考 量其等各自所行使變造菲律賓護照之子女人數(例如先後不 同年度各行使1 名子女的變造菲律賓護照,而先後申請2 名 子女入學,論以數罪併罰,實與同1 次行使2 名子女的變造 菲律賓護照,而同時申請2 名子女入學,僅論以1 罪,均係 危害學校對2 名學生審核入學資格的正確性)、其等各自整 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 告陳麗妃、龔秀玲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0、38所示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六)本案除被告王森洲外,其餘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念其等並無素行不良之情形,且其等均係為使自己子女 接受教育申請入學,一時失慮竟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偽造 (準)公文書為手段達成目的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末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上開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知所戒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命其等履行一 定之負擔。而本案於偵查中有其他學生家長委託共犯廖錦榮 、黃國席或賴建光等共犯以上開相同分工模式向高雄美國學 校行使變造之菲律賓護照,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並命履行一定負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947 號、第3317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惟本院對本 案被告等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係屬自由刑,為剝奪人身自 由之刑,倘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即有累犯加重刑度之適用,且宣告有期徒刑亦影響其 他案件得否緩刑宣告之法律適用,此與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 錄不影響累犯、緩刑之適用,對被告之警惕效果顯有不同, 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功能。再者,刑罰之自由刑 與緩起訴之處分金,兩者之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 自不得自由刑於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之 金額兩相比較,而遽謂法院所宣告自由刑易科罰金後之金額 ,或宣告緩刑所命應履行負擔之金額,必定要與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金之金額相互一致。是檢察官於此類案件之緩起訴處 分條件、緩起訴處分金之裁量基準,本無直接拘束法院判決 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本案受緩刑宣告之被告,綜合考量其等 犯罪之情節、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特別預防效果等因素,酌 定適切妥當之負擔,以促其等警惕避免再犯,是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0至43「主文」欄所示金額。(七)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森洲前於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