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76號
KSDM,109,簡,337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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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古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 古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潤 發量販店」、第6行更正為「大潤發量販店課員許傑」、第7 至8行補充為「並由許傑會同員警在該處附近垃圾桶內尋獲 遭古瑋丟棄的威士忌酒2瓶(嗣已發還大潤發量販店)。」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 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 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記錄中,並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 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 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 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 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維持生計,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警卷第65頁),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1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庸宣告沒收,併與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18號
被 告 古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3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潤發量飯店,徒手竊取 店內陳列待售之15年格蘭菲迪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新 台幣3198元)得逞,並將拆去外盒之酒瓶藏放在所攜帶之包 包內,打算變賣換現,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嗣因觸動出口警 報器,為大潤發量飯店課員許傑察覺有異。古瑋見狀即奔跑 逃離直至鳳山火車站才被許傑攔下,並由許傑會同員警在該 處附近垃圾桶內尋獲遭古瑋丟棄的威士忌酒2瓶。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古瑋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被告竊取大潤發量飯店架上│
│ │供述。 │陳列販售之威士忌酒 2 瓶 │
│ │ │遭查獲之事實。 │
├──┼────────────┼────────────┤
│2 │證人許傑之證述。 │被告經過防盜門觸動警報後│
│ │ │,伊追躡被告至鳳山火車站│
│ │ │附近,並在被告身旁垃圾桶│
│ │ │內找到遭竊之威士忌酒 2 │
│ │ │瓶之事實。 │
├──┼────────────┼────────────┤
│3 │大潤發量飯店內與沿途監視│被告行竊得手後又丟棄贓物│
│ │畫面暨翻拍相片12張與光碟│與至被查獲過程之事實。 │
│ │1張。。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行竊得手價值3198元之│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大│威士忌酒2瓶之事實。 │




│ │潤發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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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