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77號
KSDM,109,簡,2677,202010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秉賢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 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20萬元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 共危險、偽證、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104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度交簡 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購得後旋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數量非鉅, 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1.7 公克)乙 節,有該醫院109 年4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46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01號
被 告 李秉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賢(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前於 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甲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又於104年間因偽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丙案),乙丙二案經法 院裁定執行刑1年5月確定,並接續與甲案執行,於107年5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6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路與南台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712公克,檢驗 後淨重1.70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與十全 路口,因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於該車車輛 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