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撤緩偵字第125 號、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唐淑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淑華於民國107 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騎樓,拾獲000所有前於107 年11月20日 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吉林街口遺失之腳踏車 1 輛(後車輪上的鐵框寫有「謝秉瑋」字樣之紫色腳踏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腳踏車侵占入己而為 代步之用。嗣其於108 年2 月26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 號前為000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上揭腳踏車1 輛,始查悉上情。
(二)唐淑華於108 年2 月3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屈臣氏」商店坎城門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阿育 吠陀百年經典美膚皂1 個、MB負離子魔法梳1 個、易力氣 磁力項圈(50 CM )1 個、易力氣MAX2000 磁力貼1 個、 易力氣1300磁力貼1 個等商品(總價值1,948 元),得手 後放入其手提包內離去,因觸動防盜門警示,經店長許美 雀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淑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在卷, 核與被害人000及告訴人許美雀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共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2 份、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唐淑華行為後, 刑法第337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 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 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條。(二)又被告唐淑華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 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 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三)另犯罪事實一(一)000所有之腳踏車1 輛,係於107 年11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與吉林街口 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比 照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意旨所指法條,前者 之法律效果顯較後者輕微,故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 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腳踏車非屬己有,卻 仍起意侵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上開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均已 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000和 解並賠償新臺幣800 元,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情形均 已減輕,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一)、(二)竊得如上開所述之犯 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