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賜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賜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民國108 年 7 月4 號確定」更正為「民國108 年7 月5 日確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 、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另檢察官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 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4條第1 項 、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同旨)。查被告郭賜 原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於108 年7 月5 日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 察、勒戒,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3 年內再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後 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 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 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就本案為訴追,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徹底戒除毒 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 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 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自承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戒癮 治療等語,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21 號
被 告 郭賜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賜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毒偵字第 199 號、第737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 108 年7 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5 日至109 年7 月4 日)。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2樓之2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年2月15日22時22分許,郭賜原因身體不適送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賜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生化室報 告單(病歷號:00000000)1紙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199 號、第737 號為 附為戒癮治療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 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 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