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09號
KSDM,109,簡,1909,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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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國麟」署名共計拾肆枚、指印共參拾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瑩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 警攔查,經警對陳國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 升0.5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101 年度偵字第3793號為緩起訴處分)。詎陳國瑩為脫免 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 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2 月23日止,在攔查地點、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內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欄位,冒用其胞弟「陳國麟」之 名義,於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陳國麟」之署名、指印 、掌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5 、6 、11、12所示之告知親友 通知書等私文書(各該偽造之文件、署押之數量、性質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警察、檢察署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國麟、司法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 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腦比對指紋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瑩於偵查中所坦承,並有如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009455號函1 份暨所附指紋卡片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 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 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 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 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5 、6 、11、12所示之各該 文書上,偽造「陳國麟」之署名或指印,表示其不願告知親 友、且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及應行 注意事項之意思,再分別將上開告知親友通知書、舉發通知 單之移送聯交還予交通勤務警察收受,以及將上開緩起訴被 告基本資料表、應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行使,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 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至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0 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 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 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 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0部分,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 、6 、11、12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附表編號5 、6 、11、12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 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 1 年2 月23日),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11 、12部分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自應 由本院予以補充。
五、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8 號判決並 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復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僅為規避酒駕刑責,竟率爾冒 用胞弟「陳國麟」名義接受調查、訊問並偽造署名、按捺指 印、掌印,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 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陳國麟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 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各該偽造及行使行為均 係被動配合相關程序所為,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國麟」署名共計14枚、指印共 計30枚、掌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 、6 、11、12所示之文書, 既已分別交付於員警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執,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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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之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性 質 │
│號│ │ 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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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 │ ├──────┼────────┼────┤
│ │ │被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受測者欄 │署名1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
│ │分局中芸所酒精測試報│ │ │ │
│ │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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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受檢測人簽章│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 │分局中芸派出所汽機車│捺印欄 │ │ │
│ │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 │ │ │
│ │測紀錄表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通知時間欄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 │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 │ │捺印欄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通知人簽名│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捺印欄(表示│ │書 │
│ │親友通知書 │不需通知親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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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聯者│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 │




│ │警交字第B000 0000 號│簽章欄(表示│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由陳國麟出具│ │ │
│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領收通知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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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嫌疑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 │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 │ │ │
│ │況調查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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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1月19日指紋卡片│捺印時間後方│署名1枚、指印20 │偽造署押│
│ │ │、指紋捺印欄│枚、掌印2 枚 │ │
│ │ │、掌紋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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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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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2月23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 │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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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被告欄 │署名1枚 │偽造私文│
│ │意事項(乙聯) │ │ │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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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姓名欄、填表│署名2枚 │同上 │
│ │料表 │人簽名欄 │ │ │
├─┴──────────┴──────┴────────┴────┤
│合計:偽造「陳國麟」之署名共14枚、指印共30枚、掌印共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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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