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1號
KSDM,109,易,321,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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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89
號、第11262號、第11484號、第12725號、第12908號、第13134
號、第14393號、第1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2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8日間,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方式,為附表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涂○承、葉超俊陳志丞侯勝文陳宣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6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規定「意圖 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係規 定「攜帶兇器犯之者」,顯見立法者立法目的認行為人只需 對攜帶兇器有所認識而為竊盜行為,即構成該條之罪,並不 以行為人以該兇器為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思為主觀構成 要件。是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其 所持螺絲起子既能破壞鐵製零錢箱應屬質地堅硬之製品,有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五卷第11頁),若持以行兇,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二)是核被告就附表標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九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附表標號八所示 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見警六卷第5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其既未 存僥倖心態,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被告雖曾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高雄市林園區公 所109年9月11日高市林區社字第1093149750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 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 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均能明瞭警察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 ,對於何時、何地、如何行竊、為何行竊、行竊後將物品如 何處置,均回答明確。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有時因為所 竊得之自行車或車輪不好使用,就行竊別的來使用;知道偷 竊是犯法的;都選擇不用工具即可拆下之快拆式、不用轉接 頭即可充氣的美式充氣孔之自行車輪胎行竊(見本院卷第217 、218頁),足證被告對其當日行竊過程等節理解、記憶均甚 為清楚。則本院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 察結果,認被告縱曾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為 本件竊盜行為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未因 智能障礙,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
(五)又被害人涂○承、孫○禕雖係未成年人,然被告行為時未滿 2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見警五卷第27頁),且



被告係見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 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亦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 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識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諸如工 作賺錢、尋求社會福利機構幫助以獲取財物,卻於多次竊盜 犯行遭查獲後,再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為本案九次竊盜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是否取回財物等節,復考量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竊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 輛;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行竊所得爆米花2桶、釣竿玩具1支、藍芽喇 叭1 個、手鍊1條;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竊所得新臺幣150元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竊所得藍芽音響1 個、如附表編號九 所示行竊所得自行車前車輪1 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八所示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除前車輪外, 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宣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 警六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不 用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但該輛自行車之前車輪, 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前車輪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DIOU廠牌自行車1 輛、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竊得之茶壺1 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竊得之自行 車前車輪1 個,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按(見警三卷第19頁、警四卷第25頁、偵二卷第3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四)被告犯附表編號四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之犯罪工 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 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財物、查獲經過│相關證據 │ 主文 │備註│
├──┼──┼──┼────────────┼──────┼───────┼──┤
│一 │109 │高雄│黃昱傑於左列時間、地點,│①告訴人涂○│黃昱傑犯竊盜罪│109 │
│(原│年2 │市前│徒手竊取涂○承(民國93年│承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參│年度│




│起訴│月20│鎮區│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述(警三卷第│月,如易科罰金│偵字│
│書附│日11│中安│DIOU廠牌自行車1輛(價值 │13至16頁、第│,以新臺幣壹仟│第11│
│表編│時14│路1 │新臺幣〈下同〉7,000元) │17至18頁) │元折算壹日。 │484 │
│號3 │分 │之1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 │號 │
│) │ │號 │因告訴人涂○承發覺物品遭│②前鎮分局草│ │ │
│ │ │ │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衙派出所員警│ │ │
│ │ │ │上情。 │109年3月2日 │ │ │
│ │ │ │ │職務報告(警│ │ │
│ │ │ │ │三卷第5至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DIOU腳 │ │ │
│ │ │ │ │踏車壹輛)( │ │ │
│ │ │ │ │警三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現場蒐證照│ │ │
│ │ │ │ │片4張(警三 │ │ │
│ │ │ │ │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6張(警三卷 │ │ │
│ │ │ │ │第33頁) │ │ │
├──┼──┼──┼────────────┼──────┼───────┼──┤
│二 │109 │高雄│黃昱傑於左列時間、地點,│①被害人孫○黃昱傑犯竊盜罪│109 │
│(原│年3 │市前│徒手竊取孫○禕(民國91年│禕於警詢中之│,處有期徒刑貳│年度│
│起訴│月3 │鎮區│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證述(警一卷│月,如易科罰金│偵字│
│書附│日17│中山│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價值│第7至9頁) │,以新臺幣壹仟│第99│
│表編│時50│三路│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元折算壹日。 │89號│
│號1 │分許│130 │之用。嗣因被害人孫○禕發│②監視器錄影│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號獅│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畫面翻拍照片│得腳踏車壹輛沒│ │
│ │ │甲游│循線查悉上情。 │6張(警一卷 │收,於全部或一│ │
│ │ │泳池│ │第11至15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旁人│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行道│ │③高雄市政府│追徵其價額。 │ │
│ │ │ │ │警察局前鎮分│ │ │
│ │ │ │ │局復興路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警│ │ │
│ │ │ │ │一卷第31至33│ │ │
│ │ │ │ │頁) │ │ │
├──┼──┼──┼────────────┼──────┼───────┼──┤
│三 │109 │高雄│黃昱傑於左列時間、地點,│①告訴人侯勝│黃昱傑犯竊盜罪│109 │
│(原│年3 │市前│於侯勝文所經營之夾娃娃機│文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貳│年度│
│起訴│月5 │鎮區│店內,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述(警八卷第│月,如易科罰金│偵字│
│書附│日9 │瑞田│內之爆米花2桶、釣竿玩具1│9至10頁) │,以新臺幣壹仟│第14│
│表編│時54│街45│支、藍芽喇叭1個及手鍊1條│ │元折算壹日。 │865 │
│號9 │分許│號「│等物(價值共1,650元), │②監視器錄影│未扣案之犯罪所│號 │
│) │ │夾鑫│得手後離去。嗣因侯勝文發│畫面翻拍照片│得爆米花貳桶、│ │
│ │ │園娃│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8張(警八卷 │釣竿玩具壹支、│ │
│ │ │娃機│循線查悉上情。 │第11至17頁)│藍芽喇叭壹個、│ │
│ │ │店」│ │ │手鍊壹條,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109 │高雄│黃昱傑於左列時間、地點,│①被害人陳映│黃昱傑犯攜帶兇│109 │
│(原│年3 │市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汝於警詢之證│器竊盜罪,處有│年度│
│起訴│月14│港區│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述(警五卷第│期徒刑陸月,如│偵字│
│書附│日4 │營口│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破│7至10頁) │易科罰金,以新│第12│
│表編│時35│路69│壞陳映汝所有零錢箱後,竊│ │臺幣壹仟元折算│908 │
│號5 │分許│號旁│取零錢箱內零錢約150元, │②現場蒐證及│壹日。 │號 │
│) │ │洗車│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映汝發│監視器錄影畫│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場 │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面翻拍照片13│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循線查悉上情。 │張(警五卷第│拾元沒收,於全│ │
│ │ │ │ │11至21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五 │109 │高雄│黃昱傑於左列時間、地點,│①告訴代理人│黃昱傑犯竊盜罪│109 │
│(原│年5 │市前│徒手竊取巡守隊所有置放於│葉超俊於警詢│,處有期徒刑貳│年度│
│起訴│月21│鎮區│桌上之茶壺1個(價值1,200│之證述(警四│月,如易科罰金│偵字│
│書附│日2 │凱旋│元),得手後藏放於凱旋市│卷第9至10頁 │,以新臺幣壹仟│第12│
│表編│時30│市場│場E區935號攤位後離去。於│) │元折算壹日。 │725 │




│號4 │分許│巡守│翌日(22日)0 時30分許前│ │ │號 │
│) │ │隊辦│往取贓時,為保全人員葉超│②一心路派出│ │ │
│ │ │公室│俊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所109年5月22│ │ │
│ │ │ │ │日員警職務報│ │ │
│ │ │ │ │告(警四卷第│ │ │
│ │ │ │ │3頁) │ │ │
│ │ │ │ │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前鎮分│ │ │
│ │ │ │ │局109年5月22│ │ │
│ │ │ │ │日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收據各1 │ │ │
│ │ │ │ │份【高雄市前│ │ │
│ │ │ │ │鎮區一心一路│ │ │
│ │ │ │ │286號(一心路│ │ │
│ │ │ │ │派出所)】( │ │ │
│ │ │ │ │警四卷第19至│ │ │
│ │ │ │ │23頁) │ │ │
│ │ │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收│ │ │
│ │ │ │ │據(水壺壹個)│ │ │
│ │ │ │ │(警四卷第25│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⑤現場蒐證照│ │ │
│ │ │ │ │片5張(警四 │ │ │
│ │ │ │ │卷第27至31頁│ │ │
│ │ │ │ │) │ │ │
├──┼──┼──┼────────────┼──────┼───────┼──┤
│六 │109 │高雄│黃昱傑於左列時間、地點,│①告訴人陳志│黃昱傑犯竊盜罪│109 │
│(原│年5 │市鳳│於陳志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丞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貳│年度│
│起訴│月26│山區│店內,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述(警七卷第│月,如易科罰金│偵字│
│書附│日8 │五甲│上方之藍芽音響1個(價值 │7至8頁) │,以新臺幣壹仟│第14│
│表編│時30│三路│200元),得手後離去。嗣 │ │元折算壹日。 │393 │
│號8 │分前│147 │因陳志丞發覺物品遭竊後報│②監視器錄影│未扣案之犯罪所│號 │
│) │某時│號「│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畫面翻拍照片│得藍芽音響壹個│ │
│ │許 │夾上│ │4張(警七卷 │沒收,於全部或│ │
│ │ │癮娃│ │第15至17頁)│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娃機│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店」│ │ │,追徵其價額。│ │
├──┼──┼──┼────────────┼──────┼───────┼──┤
│七 │109 │高雄│黃昱傑於左列時間、地點,│①被害人劉燈│黃昱傑犯竊盜罪│109 │
│(原│年5 │市鳳│徒手將劉燈亮所有之自行車│亮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參│年度│
│起訴│月26│山區│前車輪(IRLAND廠牌公路自│述(偵二卷第│月,如易科罰金│偵字│
│書附│日8 │五甲│行車,前車輪價值約1 萬元│33至34頁) │,以新臺幣壹仟│第11│
│表編│時30│三路│)拆下而竊取得手後,欲將│ │元折算壹日。 │262 │
│號2 │分許│176 │輪胎換至其所騎乘之自行車│②鳳山分局五│ │號 │
│) │ │號福│上,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甲派出所員警│ │ │
│ │ │誠高│得輪胎1個。 │109年5月26日│ │ │
│ │ │中側│ │職務報告(警│ │ │
│ │ │門 │ │二卷第3頁) │ │ │
│ │ │ │ │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鳳山分│ │ │
│ │ │ │ │局109年5月26│ │ │
│ │ │ │ │日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收據各1 │ │ │
│ │ │ │ │份【高雄市鳳│ │ │
│ │ │ │ │山區福誠高中│ │ │
│ │ │ │ │(五甲三路176│ │ │
│ │ │ │ │號)旁側門】 │ │ │
│ │ │ │ │(警二卷第15│ │ │
│ │ │ │ │至21頁) │ │ │
│ │ │ │ │ │ │ │
│ │ │ │ │④現場蒐證照│ │ │
│ │ │ │ │片3張(警二 │ │ │
│ │ │ │ │卷第23至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公路自 │ │ │
│ │ │ │ │行車壹輛)( │ │ │
│ │ │ │ │偵二卷第35頁│ │ │
│ │ │ │ │) │ │ │
├──┼──┼──┼────────────┼──────┼───────┼──┤
│八 │109 │高雄│黃昱傑於左列時間、地點,│①告訴人陳宣│黃昱傑犯竊盜罪│109 │
│(原│年6 │市前│徒手竊取陳宣章所有之捷安│章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參│年度│
│起訴│月26│鎮區│特廠牌自行車1輛(價值1萬│述(警六卷第│月,如易科罰金│偵字│




│書附│日20│中山│4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11至12頁、第│,以新臺幣壹仟│第13│
│表編│時0 │三路│之用。嗣黃昱傑行竊如附表│13至14頁) │元折算壹日。 │134 │
│號6 │分許│與凱│編號九所示之自行車前車輪│ │未扣案之犯罪所│號 │
│) │ │旋四│得手,將之置換至陳宣章之│②高雄市政府│得自行車車輪壹│ │
│ │ │路口│自行車上時,為員警當場目│警察局前鎮分│個沒收,於全部│ │
│ │ │之凱│擊而後加以逮捕。黃昱傑於│局109年6月28│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旋捷│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竊取陳│日扣押筆錄、│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運站│宣章自行車之竊盜犯嫌前,│扣押物品目錄│時,追徵其價額│ │
│ │ │2號 │承認竊取陳宣章自行車之竊│表、收據各1 │。 │ │
│ │ │出口│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份【高雄市前│ │ │
│ │ │處 │ │鎮區翠亨南路│ │ │
│ │ │ │ │與漁港路口】│ │ │
│ │ │ │ │(警六卷第15│ │ │
│ │ │ │ │至19頁) │ │ │
│ │ │ │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腳踏車 │ │ │
│ │ │ │ │壹部)(警六 │ │ │
│ │ │ │ │卷第21頁) │ │ │
│ │ │ │ │ │ │ │
│ │ │ │ │④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18張(警六卷│ │ │
│ │ │ │ │第23至27頁)│ │ │
│ │ │ │ │ │ │ │
│ │ │ │ │⑤現場蒐證及│ │ │
│ │ │ │ │查扣照片6張 │ │ │
│ │ │ │ │(警六卷第29│ │ │
│ │ │ │ │至31頁) │ │ │
├──┼──┼──┼────────────┼──────┼───────┼──┤
│九 │109 │高雄│黃昱傑於左列時間、地點,│①高雄市政府│黃昱傑犯竊盜罪│109 │
│(原│年6 │市前│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自│警察局前鎮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度│
│起訴│月28│鎮區│行車前車輪(廠牌:CHAOYA│局109年6月28│月,如易科罰金│偵字│
│書附│日7 │前鎮│NG)安裝在上開所竊得陳宣│日扣押筆錄、│,以新臺幣壹仟│第13│
│表編│時 │高中│章所有之自行車上,騎乘離│扣押物品目錄│元折算壹日。 │134 │
│號7 │36分│捷運│去。惟黃昱傑上開犯行為獲│表、收據各1 │扣案之犯罪所得│號 │
│) │前某│站1 │報到場之員警目擊,員警遂│份【高雄市前│自行車輪胎壹個│ │
│ │時許│號出│於同日7 時36分許,在高雄│鎮區翠亨南路│沒收。 │ │
│ │ │口停│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漁港路│與漁港路口】│ │ │
│ │ │車場│路口處,攔查黃昱傑而查獲│(警六卷第15│ │ │




│ │ │內 │。 │至19頁) │ │ │
│ │ │ │ │ │ │ │
│ │ │ │ │②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18張(警六卷│ │ │
│ │ │ │ │第23至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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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③現場蒐證及│ │ │
│ │ │ │ │查扣照片6張 │ │ │
│ │ │ │ │(警六卷第29│ │ │
│ │ │ │ │至3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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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