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20號
KSDM,109,撤緩,120,202010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銘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3,000 元,緩刑2 年,嗣於109 年3 月10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9 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109 年7 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等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 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 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於108 年8 月間,因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緩刑2 年, 該判決於109 年3 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 間之109 年4 月29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7 月29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二)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侵占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內,另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後案,此前後二案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受刑人犯罪動機、主觀犯 意亦屬迥異,前後二案關聯性顯屬薄弱,尚難據此逕認受 刑人有特別法敵對意識,更無從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 公共危險案件,遽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就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公共危險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 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綜上所述,尚不能謂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又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 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