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258號
TCDM,88,訴,2258,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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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0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貳顆沒收。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華山玩具店購得由玩具子 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6mm之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後,即置於台 中市○區○○里○○街三四巷十號五樓住處,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 八年十月三日晚間,丁○○將該二顆改造子彈連同在上開時地一併購得之不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置於戊○○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區○ ○路、文昌東一街口失竊、原車牌號碼KP─九九五0號、現懸掛丙○○所有、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路五六六號前失竊之NW─二0五五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丁○○被訴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部分另判決無罪 ,詳後述),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 日興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購得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後即加以持有,惟 辯稱:伊係在玩具店內購得該二顆子彈,不知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 造而成(具直徑約6mm之鋼珠),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 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 所辯該二顆改造子彈無殺傷力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子彈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公訴人以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然扣案之子彈既係在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公訴人復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或出 借子彈之犯行,則其單純持有子彈之行為應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子彈二發,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 槍一支,因認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然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 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 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持有上述改造手槍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0二六二二號鑑 驗通知書,認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槍枝,然辯稱:伊係在玩具店購入該改造手槍,該槍枝應無 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首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係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犯同條前二項之罪(即未經許可,發射、製造、販賣或運輸該條例第四 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或未經許可,轉 讓、出租或出借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其構成要件。 而扣案之槍枝固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被告亦不諱言自八 十八年八月中旬起即持有該槍枝,然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基於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意圖,未經許可發射、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該 槍枝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持有該槍枝,即遽認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犯行。
(二)至於被告持有扣案之槍枝,是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應視該槍枝是否具有殺 傷力。然查:⑴按一般扣案之槍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對是否 具有殺傷力,均於鑑驗通知書「鑑驗情形」項內,明確表示是否有殺傷力。而 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一0二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僅載明:送鑑之改 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暢通惟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 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有殺傷力,請卓參隨附之 〞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等語,並未明確表示該槍枝具有殺傷力。雖所附槍 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另載有:「(一)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 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送驗槍枝之同型槍枝實施鑑驗結果,槍枝倘裝填子 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 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 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 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 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等



語。可見該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乃一定型化之文書,並非就個別槍枝之特性, 更為精密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所云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更係在「倘裝填子彈適當」之假設前提 下方有以之。況以該改造手槍之槍管係塑膠材質,於發射子彈時,有可能造成 槍枝膛爆,並非可重覆發射,自不能遽認被告所持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⑵立 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三讀通過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條文對照 表第七條之說明第六項下載明:槍砲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如有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情事,將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 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必須加強管制,否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效果, 爰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以期有效遏止槍砲之氾濫。依該修正理由觀之, 應以可重覆發射子彈,始終具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民之自由、生命、財產或 破壞社會秩序、國家安全之槍枝,始為管制之對象。若屬市售塑膠材質而發射 子彈可能造成膛爆之玩具手槍,尚不足對他人之生命、財產或社會安全造成危 害,似不應超越立法目的,列為管制之範疇。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以該槍枝 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查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且需經嚴格之 證明。上開鑑定之結論,係以假設性之命題,作為是否有殺傷力之條件,未明 確指出扣案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難認係已達嚴格證明程度之證據,自不得以 該尚屬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論罪科刑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經警查獲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其所為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 子彈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時,在台中市○○路與文昌東一街 口,趁戊○○不備之際,竊取其所有之KP—九九五○號自小客車乙部,為規避 警方查緝,復於同月十六日一時四十六分,在台中市○○○路五六六號,竊取丙 ○○所有之NW—二○五五號牌照,懸掛於KP—九九五○號自小客贓車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 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雖辯稱其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向綽號「阿明」之人所借用,惟又供稱不知「阿明」的真實 姓名及住址,及卷附贓物領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駕 駛前開懸掛NW─二0五五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與成功路口向綽 號「阿明」之人所借用,「阿明」將該車出借予伊時車上即懸掛NW─二0五五 號車牌,伊並不知其上所懸車牌與車體分屬不同被害人失竊之物,更無竊取該車



及車牌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之真正車牌號碼 應為KP─九九五0,所有人為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區○ ○路、文昌東一街口失竊,該車上懸掛之NW─二0五五號車牌係丙○○所有,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路五六六號前失竊等情, 固據該二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二件在卷可憑,惟此僅能 證明該等車牌及車身係被害人失竊之物,尚難遽以推論係被告所竊得。至被告所 辯該車係向綽號「阿明」之人所借用,雖未能舉出證據證明,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時發生故障, 請億龍汽車電機行負責人甲○○至現場修理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係億龍汽車電機行負責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駕駛一輛OLD SMOBILE牌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村路○○○○路口拋錨,要求伊前往修 理,伊至該處後為該車更換發電機,向被告收取修理費二千八百元等語大致相符 ,而其所提出之卷附黃色估價單存根聯,與被告提出之藍色估價單收據聯,二者 所記載之內容(鐵虎奧斯摩比2800,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發電機整理,一個 ,二千六百元;電池充電,一個,二百元,合計二千八百元,入金一千五百元, 尚欠一千三百元,前帳還清)及筆跡均完全相同,再觀諸為警查獲之KP─九九 五0號車身確係OLDSMOBILE廠牌,此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件可稽,足見證人甲○○所證述其曾為被告 修理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一節應堪採信,衡諸常情,被告倘確有竊取該 車之舉,於該車拋錨時大可逕行棄置不顧,當無自行斥資央請他人修理,徒然增 加不必要之開支及竊行遭他人發覺之風險,是被告所辯該車非其所竊取,尚非全 然無據。綜上,被告就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供述之來源,雖無 證據可證為實在,然公訴人未能舉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自 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竊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僅因被告否認竊行所持之 辯解未能證明為真,即對之繩以竊盜罪責,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既無從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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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