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490號
KSDM,109,交簡,249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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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瑜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瑜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 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98、102 、103 、105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應知悉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 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對公眾所生之危險 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非是;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石瑜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瑜信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8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 知警惕,於109 年8 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 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林三路373 巷口時,因違規停車於路口為警攔 檢,發現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 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石瑜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瑜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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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