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482號
KSDM,109,交簡,2482,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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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願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願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洪願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並將洪願翔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急診」;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願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 復於5 年內之109 年2 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 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本件係被告 於109 年2 月25日12時37分許駕車與陳婕綠之車輛發生碰撞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2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 ,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 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經 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本件並 已肇事致生實害,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71號
被 告 洪願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願翔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5日)12時10分許起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不慎與同向行駛之陳婕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婕綠因而受有雙膝 擦傷及右手臂挫傷之傷害(洪願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洪願翔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洪願 翔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經 高醫於同日14時37分許對洪願翔抽血檢測,測得洪願翔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21.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 .121,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婕綠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高醫抽 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 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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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