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 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尚有他次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 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本次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82號
被 告 陳基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益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水漾會館廚房飲用啤酒2 瓶,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7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陳基益面帶酒容 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1分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 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交簡字第7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 ,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