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豐源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東向西行駛,行經時代大道與中華五路 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 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 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時代大 道右轉彎進入中華五路時,因車速過快,致逆向行駛進入中 華五路北往南車道,適有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停等在該處,2 車發生碰撞,000又因作用力撞擊 後方邱畊文(不提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000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郭豐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源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及證人邱畊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 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一事足堪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中央分向限 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 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因未減速慢行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逆向行駛進入中華五路北往南車道, 而與告訴人000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聲請意旨雖誤認被告 另有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並無漏未打燈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行車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聲 請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另聲請意旨及車鑑會雖均漏載 被告另有轉彎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筆錄),自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均併此敘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確 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因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且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始 終有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之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迄 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
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 悔意,且已於警詢中與事故當時另一被害人邱畊文達成和解 (見警卷第6 、11頁),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 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 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 ,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見告訴人 於本院調查庭庭呈之相關資料)、其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綜合被告及保險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 明之負擔意願及能力情形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又主文所示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先稍補告訴人之損害 ,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 入,實際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甚或導致告訴人求償益加 困難,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該等金額 。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 響。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 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 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 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 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