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72號
KSDM,108,訴,672,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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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偉智



      王文凱



      林正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奕,起訴書誤載為綽號小A )、丁○○、甲 ○○與少年庚○○(民國90年4 月生,起訴書誤載為廖○峰 )、辛○○、夏○洧(分別為89年12月、89年5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分工方式為由甲○○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交予丁○○,再 由丁○○交由庚○○以通訊軟體微信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給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而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庚○○、辛○○ 或夏○洧再依指示前往ATM 提款機提領贓款,提領後再交給 乙○○。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6 年8 月初某日收購取得壬○ ○(起訴書誤載為潘思翰,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丁○○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與甲○○聯繫,相約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旁,由丁○○ 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加以收買,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上手。嗣戊○○於106 年8 月30日及31日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假冒其姪子 向其借錢,戊○○因而陷於錯誤,遂商請友人己○○於同年 月31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壬○○上開 帳戶,旋由辛○○及夏○洧於同日13時43分許,持提款卡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旗津郵局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接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之ATM 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又接續於同 日13時52分許,返回旗津郵局提領1 萬9,900 元,得手共計 9 萬9,900 元交付庚○○,旋由庚○○聯絡乙○○前來高雄 市旗津區廣興宮附近見面交款,由乙○○扣除2,000 元之傭 金交予庚○○後,收取9 萬7,900 元。乙○○再從中獲取2, 000 元之報酬後,將剩餘9 萬5,900 元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至於丁○○、庚○○、辛○○、夏○洧四人則均分2, 000 元。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乙○○、 甲○○、丁○○(下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272 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甲○○ 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 我受丙○○指示去旗津收錢,應該有超過10萬元,給我錢的 是「小峰」,我不知道丙○○叫我去收的是什麼錢云云;被 告甲○○辯稱:壬○○拜託我拿他的帳戶存摺、印章去問有 沒有人要買,存摺我拿給丁○○,不知帳戶資料會被作為犯 罪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戊○○於106 年8 月30日、31日接獲佯稱為戊○○姪 子之人表示亟需用錢等語,導致戊○○陷於錯誤,即向朋友



己○○借款,己○○依指示於106 年8 月31日12時30分許匯 款10萬元至證人壬○○之本案帳戶內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己○○、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33 頁 至第338 頁),且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7 年4 月23日之函及所附 證人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03 頁至第309 頁、第341 頁)。又告訴人己○○ 匯款10萬元至證人壬○○之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由證人即共犯辛○○、夏○洧於同 日13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旗津郵局提領 2 萬元(2 筆),接續於同日13時47分至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2 萬元(2 筆),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 至同上旗津郵局提領1 萬9,900 元之情,據證人即共犯辛○ ○、夏○洧、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頁至第 93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79 頁),並有提領時、地 一覽表、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以及同上本案帳戶之 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5 頁、第411 頁至第42 1 頁)。堪認證人壬○○之本案帳戶確實曾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對被害人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害人戊○○ 因而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己○○匯款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辛○○、夏○洧提領共計9 萬9,900 元無誤。 ㈡證人壬○○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甲○○於106 年8 月初以4,000 元向證人壬○○收購後,再由被告丁○○ 以6,000 元向被告甲○○收購。此部分事實據證人壬○○、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9 頁至第 360 頁、第364 頁)。被告丁○○並坦承:是乙○○交代我 們買人頭帳戶,6,000 元是乙○○拿給我們去買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70 頁、第369 頁)。堪認被告丁○○確實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且分擔收購人頭帳戶交給其他成員使用 之行為,被告丁○○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已足認定。 ㈢本案被告甲○○客觀上有收購證人壬○○本案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之行為,主觀上亦與其他共犯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甲○○坦承以金錢收購證人壬○○本案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等語(見警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並有如上證人壬○ ○、丁○○證述在案,足堪認定,被告甲○○雖否認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相關共犯之證詞整理如下: ①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我賣給一 位綽號「文耀」的男子,是透過我朋友潘嘉達介紹「文耀」 有在收簿子。106 年8 月初因為我急用錢,潘嘉達說有個方



法可以馬上拿錢,「文耀」當天就用微信打給我約見面。「 文耀」到我當時租屋處與我見面,跟我說有風險的一本簿子 收8,000 元,沒風險的收4,000 元,有風險的是拿去做詐欺 人頭戶,沒風險的就是當九州娛樂城博奕的轉帳戶頭。當天 「文耀」跟我收走本案存簿、提款卡並跟我要提款卡密碼。 我在「文耀」的微信動態有發現他的機車車牌。我賣掉後一 直向「文耀」討4,000 元,但他都拖延沒給我等語(見警卷 第296 頁至第298 頁),並有證人壬○○提供之手機擷取畫 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1 頁至第323 頁);證人壬○○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賣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給 被告甲○○,賣了4,000 元,甲○○只有拿1 、2,000 元給 我。我問甲○○簿子要做什麼,他說線上博奕是4,000 元, 如果是詐騙集團是8,000 元。甲○○有說他要拿我簿子、卡 片去別的地方給人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 頁、第362 頁)
②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提款卡來源我沒有記那麼多 ,但是大部分提款卡及密碼都是甲○○交給我們,只有少數 提款卡是上手「小A 」交付等語(見警卷第9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證稱:甲○○本來就有在收銀 行帳戶,我們都會跟甲○○買人頭帳戶來領被害人被騙的錢 ,於106 年8 月初,甲○○用微信與我聯絡,跟我說他那邊 有一本銀行人頭帳戶現貨,我說那本我要買,他交給我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我當場給他6,000 元。買到本案帳戶後我 去庚○○他家,由庚○○用微信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上手 ,詐騙集團如果有騙到錢,就會打訊息到我們微信群組,叫 我們去提領。106 年8 月31日被害人匯款10萬至本案帳戶, 是辛○○、夏○洧去提領等語(見警卷第55頁、第66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甲○○買本案帳戶 ,我交付6,000 至8,000 元給甲○○。收購的錢6,000 元是 乙○○交給我去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4 頁、第369 頁)。
④證人辛○○於警詢證稱:有些卡片是上手給我,有一些是甲 ○○賣給我們的,這次是如何拿到卡片的,我已經忘記了, 我沒有在記卡號等語(見警卷第181頁)。
⒉自證人壬○○以上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有在收購帳戶, 且曾表示收購帳戶的用途分為詐欺人頭戶或博奕的轉帳帳戶 ,被告甲○○既有收購帳戶之情,則本案帳戶應非始例,倘 若被告甲○○只是單一偶然的收購帳戶,其大可告知價格若 干即可,應無向證人壬○○說明收購帳戶之價格會依其用途 、風險高低而異,足見被告甲○○應有持續、經常性向他人



收購帳戶,再行出脫牟利之事實。且證人即共犯庚○○、辛 ○○皆證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些人頭提款卡是被告甲○ ○所提供,更足佐證被告甲○○有持續收購人頭帳戶供應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偶一為之。況且從證人壬○○及證人 即共犯丁○○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係以4,000 元向 證人壬○○收購後,再以6,000 元出售給被告丁○○,被告 甲○○即賺取其中價差2,000 元,顯見被告甲○○有以收購 人頭帳戶再轉售之方式牟利,而與單純販賣帳戶者多因一時 陷於經濟困頓而為之有別。
⒊今日社會之詐騙案件甚為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供 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再提款使用,多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並 經政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有可能為利用該帳戶做非法之用,被告甲○○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經常性收購 帳戶轉售牟利,顯已知悉轉售本案帳戶將會被作為犯罪工具 。故被告甲○○辯稱:不知本案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云云, 不足採信。
⒋綜上,堪認被告甲○○明知帳戶係為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詐欺被害人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分擔向證人壬○○以 金錢價購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自己並從中獲取收購再出售帳戶之價差,且被告甲 ○○既有持續與詐欺集團配合,而證人即共犯庚○○、辛○ ○並證稱被告甲○○有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足認被告甲○ ○有接觸過被告丁○○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 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至少為3 人以上,被告甲○○本案犯行 足堪認定。
㈣本案被告乙○○客觀上有負責收取共犯辛○○、夏○洧提領 之9 萬9,900 元,並交付傭金給共犯,且從中獲利2,000 元 ,主觀上亦與其他共犯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⒈被告乙○○坦承有受「小A 」之人指示,於106 年8 、9 月 間替「小A 」到旗津找庚○○收了約10萬元出頭,收錢交給 「小A 」,拿到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 卷第92頁),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相關共 犯之證詞整理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由庚○○與上手 「小A 」聯絡後,於領完錢約1 小時後在旗津廣興宮由我與 辛○○前往交款等語(見警卷第65頁);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乙○○是綽號「小奕」之人,是我的上手,錢 都是他在收,有時是我、有時是庚○○繳提領的錢,交錢地



點都是「小奕」選的,有時在市區,有時在旗津區等語(見 偵卷第13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有領款就 到庚○○家,由我、庚○○、辛○○、夏○洧四人均分傭金 ,拿到的錢扣掉傭金會交給上手,有拿給「小奕」即被告乙 ○○,也有拿給「小A 」,他們兩人也有一起來過。「小A 」應該是丙○○、不是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5 頁 至第366 頁、第369 頁)。
②證人即共犯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脖子上有刺青的 是「阿哲」,「小A 」是「阿哲」。我在擔任車手期間有在 旗津直接交錢給被告乙○○,有時候「阿哲」會跟乙○○一 起來,有時候不會。被告乙○○也有拿過提款卡給我們。去 庚○○家集合是要分我們賺到的傭金,領到的錢是要交給被 告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3 頁至第355 頁)。 ③證人即共犯夏○洧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提完款是由我或丁○ ○、庚○○、辛○○其中一人以微信與上手「小A 」聯絡, 因為太多次我忘記本案是誰聯絡與「小A 」見面交款,「小 A 」從中扣2%,傭金約2,000 元,得手的錢再拿到庚○○家 分帳,由我、丁○○、庚○○、辛○○4 人均分,每人約得 500 元。「小A 」是乙○○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背面、第 126 頁、第132 頁)。
④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從監視器看是夏○洧 、辛○○提款,當時我已經退出詐騙集團,得手9 萬9,900 元如何交付上手、如何抽傭之詳情我不清楚。「小A 」會在 群組告知哪一張卡片可以領錢,平常我跟丁○○、夏○洧、 辛○○、江○志會聚在我家,收到任務訊息看誰有空就前往 提款。領完錢都在我家集合,看誰有空就通知上手「小A 」 ,等候「小A 」指示將錢交付,領取2%的傭金,再到我家分 取傭金。我們都用微信聯繫「小A 」,「小A 」是乙○○等 語(見警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23 頁)。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不論證人認為被告乙○○之綽號為 「小A 」或「小奕」,均一致指證被告乙○○係前來收取其 等提領款項及交付傭金之人;參以被告乙○○自承在案發期 間曾到旗津向庚○○收取約10萬元,有拿到2,0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92頁),核與本案共犯提領之金額相當及提款日期 相符,堪認被告乙○○即為本案向車手收取款項之人。 ⒊而被告乙○○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字卷第385 頁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且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 知道「小A 」在做詐騙工作、類似車手這方面工作,知道庚 ○○有在當車手兼收簿子,故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警卷第 5 頁),是被告乙○○既然知悉庚○○、「小A 」等人均有



從事詐騙、當車手之工作,卻仍依「小A 」之指示收取高達 10萬出頭之現金,且單純幫忙向他人收錢就可賺取2,000 元 之報酬,依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此種毫不 費力、輕而易舉之行為卻能獲得高額報酬,顯然不是正常來 源之金錢而屬詐欺所得之贓款。再者,證人丁○○復證稱本 案收購帳戶之6,000 元係被告乙○○所提供等語,此已如前 所述,足認被告乙○○明知而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向 負責提款之共犯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從中獲取報酬,故 被告乙○○辯稱不知所收是何種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又被 告乙○○供稱向庚○○收取款項後交給綽號「小A 」之上手 ,且證人丁○○、辛○○皆證稱曾交款給被告乙○○,堪信 被告乙○○有接觸過共犯庚○○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至少為3 人以上。 ⒋綜上,堪認被告乙○○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本案詐欺 所得贓款,自己並從中獲取報酬,被告乙○○本案犯行足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庚○○ 、夏○洧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整個詐欺集團各人分擔角色 及交付金錢流向情形,惟本案起訴被告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在案,已臻明瞭,本院認上 開聲請調查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共犯庚○○、辛○○ 、夏○洧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另共犯庚○○、夏○洧、辛○○等人於行為時雖均未滿18歲 ,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問庚○○、夏○ 洧、辛○○等人的年齡,依他們的穿著我也看不出來他們未 成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 頁)。而證人即共犯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錢給乙○○時我沒有在念書了,當 時乙○○應該不知道我幾歲,我沒印象他有無問過我年紀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6 頁至第357 頁);且共犯夏○洧、 辛○○於案發時均已滿17足歲,亦非被告乙○○主要接觸對 象,尚難遽認被告乙○○之悉其二人為少年。此外,本案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知悉共犯庚○○、夏○洧、辛○ ○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適用 。至被告甲○○、丁○○於行為時均未成年,更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乙○○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105 年 間,因藥事法、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1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以及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就上開三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乙○○前於105 年5 月19日就上開詐欺案件已 執行完畢,嗣於107 年10月15日方就上開詐欺案件與藥事法 等案件合併定其執行刑,揆諸上開決議見解,其嗣後定其執 行刑應不影響先前詐欺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乙○ ○於105 年9 月1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 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 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 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乙○○



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 故被告乙○○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或壯年,不思憑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分擔收購人頭帳戶之 行為,被告丁○○則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其二人均處 於詐欺集團之外圍份子,被告乙○○擔任向提款之共犯車手 收款之行為,在詐欺集團之地位高於前二人,其情節亦重於 前二人,其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對人民財產權 造成嚴重威脅,被告三人違犯本案所生危害不輕,而被告乙 ○○、甲○○均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丁○○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念被告 三人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且被告乙○ ○、甲○○已實際給付賠償金額,被告丁○○則尚未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有被害人戊○○出具之刑事陳述狀2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9 頁、第291 頁),復兼衡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小孩今年12月將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與母 親及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船工之工作、與父母、奶奶、兄 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以4,000 元價格收購證人壬○○之帳戶,再以6, 000 元出售,因而獲取之價差2,000 元,此為被告甲○○本 案犯罪所得,因被告甲○○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戊○○3 萬3, 333 元,此有同上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參,符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旗津向庚○○收取約10萬 出頭時有取得2,000 元傭金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2 頁),此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乙○○已實際 賠償被害人戊○○3 萬3,333 元,此有同上調解筆錄及刑事 陳述狀可參,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警詢中供稱:本案獲利約4 、500 元等語(見警 卷第56頁);參以證人辛○○、夏○洧均證稱本案傭金一人 分得500 元等語,此已如前所述,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 所得金額為500 元。而被告丁○○雖有與被害人戊○○調解 成立,惟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5 頁),故被告丁○○本 案5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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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