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4號
KSDM,108,訴,274,2020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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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伯達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53號),由本院審
理中(108 年度訴字第274 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伯達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 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二、被告黃伯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 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5 月13日羈押,並自109 年 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 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



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10月13日起, 再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相關證據亦已調查完畢 ,被告前未遵期到庭係因在外地工作,故不知悉開庭時間, 願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 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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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