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傅學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慶旺、傅慶泉、傅昆達、傅仁聰、傅詠
霖、傅仁燦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上訴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