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9年度,3號
KSHV,109,重上更二,3,2020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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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傅學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慶旺傅慶泉傅昆達傅仁聰、傅詠
霖、傅仁燦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上訴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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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