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56號
KSHV,109,家上,56,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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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56號
                   109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 年2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77號、第
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原審案號:108 年度婚字第77號),上訴人則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審案號:108 年度婚字第 199 號),經核兩造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雖分別提起上開二訴 ,但經原審合併審理並裁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 國100 年4 月2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11月6 日取得我國國籍。被上訴人婚後於104 年4 月15日 來台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同住在屏東縣○○鄉附近,嗣 兩造搬至○○後又再搬回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OO號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照顧上訴人父母。惟上訴人在外另 結新歡,加上經濟問題與被上訴人多有爭執,上訴人竟惡意 向內政部移民署自首稱其與被上訴人為假結婚,意圖陷被上 訴人於罪,且於106 年12月間將被上訴人趕出系爭住處,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綜上,上訴人惡意將被上訴人趕出系爭住處,已 屬惡意遺棄,且意圖入被上訴人於罪,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請求判決: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對於上訴人所提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之反訴,則抗辯稱:兩造婚姻並非假結婚,上訴人所提之 反訴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之前,約於94年間曾以 假結婚方式來台,嗣因從事坐檯工作,遭警方查獲而遣返, 兩造係於被上訴人從事坐檯工作時認識而有交往。嗣被上訴 人欲再度來台重操舊業,因而要求與上訴人以假結婚方式來 台,而被上訴人來台後,自始至終拒絕與上訴人家人同住, 兩造並未同居在系爭住處,上訴人亦無將被上訴人趕出系爭 住處之情事,兩造自始並無結婚之真意,則兩造婚姻自不成 立,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自無理由等語。又提起反訴主張: 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反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4 月2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0 年 7 月20日於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被上訴人於 106 年10月6 日取得我國國籍,並辦理戶籍登記。(二)上訴人前以兩造係假結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自首,嗣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74號認 為兩造婚姻尚難認係屬虛偽,並無觸法為由,對兩造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 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 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 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法第5 條:「結婚必須男 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 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 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 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 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 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 ,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



銷婚姻登記。」是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係認結婚必須以當事 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此所謂婚姻意思,應以當事人 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 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 婚姻,自始無效」。
2、經查,證人黃○紅於原審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在大陸時是 隔壁村莊的,從小就認識了,被上訴人嫁來臺灣之後,伊 才知道上訴人,他們曾來伊在○○賣檳榔的地方找過伊, 兩個人一起來找伊聊天,他們是結婚過來後聯繫到伊,就 過去找伊聊天;他們住在一起,常常吵吵鬧鬧,被上訴人 如果不愉快就會找伊聊天;好像是去年還是前年,因為上 訴人叫被上訴人搬出去,伊是傍晚6 、7 點時去幫忙被上 訴人搬東西的,當時上訴人不在,房門鎖住了,被上訴人 說門鎖被換掉了,她沒有鑰匙,結果我們都沒有搬到東西 就離開了,當時被上訴人說她有報警,因為她的東西都在 裡面;兩造結婚之後,在外面租房子,跟被上訴人的兒子 同住,伊有去過兩造生活的地方,被上訴人也有住過上訴 人在○○的家,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過等語(見原審第77號 卷第63頁、第65頁背面)。證人林○宸於原審證稱:伊認 識被上訴人,我見過上訴人幾次,兩造是夫妻;伊跟被上 訴人去○○家裡的時候有見過上訴人,有幾次是被上訴人 回來,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車,所以伊去火車站載她回○○ 的家,最後一次去的時候是去搬東西,還有一次是去簽離 婚證書的時候,上訴人放在桌上;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 她老公要她搬出那個家,跟伊說要去搬東西,伊就開車載 她去○○的家裡面搬東西,但是沒有搬到東西,只有載到 她兒子的東西,因為她的房間被鎖起來了,去的時候上訴 人有坐在客廳等語(見原審第77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依證人黃○紅林○宸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均知悉兩造為 夫妻關係,且兩造曾於婚後找證人黃○紅聊天,又因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住處,故證人均曾與被上訴人至 上訴人之系爭住處搬取個人物品等情,足認兩造應確有婚 姻關係存在,兩造始會同居在上訴人住處,且上訴人嗣後 因故又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住處。
3、次查,證人李○昌於原審雖證稱:伊與上訴人是朋友,也 認識被上訴人,伊大概在7 、8 年前,上訴人在他家跟伊 說過他們是辦理假結婚的;伊在上訴人家中只有見過被上 訴人一次,被上訴人有個兒子也有來台灣,住在上訴人家 裡,有看過被上訴人兒子在上訴人家中好幾次等語(見原



審第77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廖○○梅於原審亦證 稱:伊跟上訴人是鄰居,伊有在上訴人家中看過被上訴人 ,但是很少見到她,伊記得被上訴人的腳曾經受傷過,住 在上訴人家中,也有看過上訴人的兒子住在上訴人家中; 伊是聽外面的人說他們好像是假結婚,但是實際上伊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第7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依上揭證 人之證詞,證人李○昌廖○○梅係分別聽聞上訴人及他 人陳稱兩造為假結婚,均係聽聞而來,且兩造如確係假結 婚,上訴人僅為人頭配偶,兩造應無往來同居之必要,是 證人上揭證詞,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又上訴人前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假結婚為由,向內政 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自首,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法偵查,於調查兩造之陳述、證人吳○○仔、徐○ 鴻、林○國、鄧○雄、何○綪、王○惠等人之證詞及相關 事證後,認為兩造婚後確曾有共同生活,雖被上訴人未持 續與上訴人同住,然無法認定兩造確無結婚之真意,兩造 婚姻關係並非虛偽,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兩造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尚難以上訴人以兩造係屬假結婚為由自首,即遽 認兩造確無結婚之真意而為假結婚。
5、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確無結婚之真意 ,而為假結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云 云,核屬無據。則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
1、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 2、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屬合法有效而為夫妻關係,自 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互相



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惟上訴人僅因兩造婚後關係不睦, 任意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致衍生上開刑事案件,且於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無結婚之真 意,足認上訴人主觀上顯然已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且 上訴人前曾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住處,兩造現無同居之 事實,足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關係,是本院綜 合參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 重大事由,應屬可採,且就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上 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就離婚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則被上訴人另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離婚之 事由,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以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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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