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43號
KSHV,109,再易,43,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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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卓玉菡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欣倩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5,295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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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