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04號
KSHV,109,上,204,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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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汪志揚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佩瑜 
訴訟代理人 李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毗鄰而居,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5 號房屋)位在住宅區,屬第 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其適用之管 制標準為低頻日間37分貝、晚間32分貝、夜間27分貝;全頻 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2分貝。詎被上訴人自民國 107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下合稱系爭時點),持不明硬物以 穩定頻率撞擊5 號房屋與被上訴人住處即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3 號房屋)相毗鄰之牆壁,每次持續 1 、2 秒至1 分鐘不等,破壞上訴人居家安寧,使上訴人難 以安穩入睡,更因失眠精神難以集中而需就醫,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精神痛苦至鉅,迭經報警制止或請託鄰里勸誡被上 訴人改善,均無結果,惟被上訴人所為已害及上訴人居家安 寧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擇一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在3 號房屋製造超過日 間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夜間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非財產上損失 ,其中就居定安寧受損害部分,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就身體健康受損部分,請求賠償100 萬元。又被上訴 人在3 號房屋之車庫外左側、4 樓屋簷及5 樓樓頂、牆邊設 置監視攝影機,並將鏡頭朝向5 號房屋車庫大門、房屋頂樓 、陽台及出入必經社區道路等處,24小時攝影即上訴人一出 家門,行蹤即遭監控,隱私權遭侵害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攝影鏡頭,並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 聲明:㈠被上訴人在3 號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不得超過全頻 57分貝、低頻37分貝;於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於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 上訴人之5 號房屋。㈡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3 號房屋4 支監 視攝影鏡頭拆除。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製造噪音行為,並以:系爭時點固有噪音 發生,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無從證明錄音地點及噪 音源自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遑論上訴人於搬入5 號房屋所在社區後,屢 次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復有毀損、公然侮辱、誹謗、恐嚇 等危害被上訴人財產、名譽及生命安全等行為(以下合稱敵 意行為),足見上訴人有栽贓嫁禍予被上訴人之動機及行動 ,自不能憑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述,謂聲響源自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因於107 年3 月中、上旬某日上午出門前,發 現停放在大門口前之汽車左前輪前方,遭人置放長尖螺絲釘 ,致被上訴人出入安全有虞,且上訴人及其配偶魏來迭有敵 意行為,被上訴人為維護住家安全,有在住處即3 號房屋1 樓車庫門外之左右兩處角落及大門裝設監視器之必要(共3 支攝影鏡頭),各該監視攝影鏡頭之視角僅限於被上訴人住 處車庫及大門口,未侵害上訴人隱私。迨107 年6 月4 日因 被上訴人住家2 、3 、4 樓陽台遭人丟擲雞蛋,經被上訴人 偕警查勘雞蛋掉落地點均集中在3 號、5 號房屋陽台毗鄰處 ,且兩造住家陽台僅有一牆之隔,被上訴人始依員警建議住 家5 樓裝設監視攝影鏡頭蒐證(1 支攝影鏡頭),該鏡頭之 攝影視角僅及於3 號、5 號房屋陽台毗鄰牆壁,被上訴人並 未以該攝影鏡頭拍攝上訴人出入活動,未侵害上訴人隱私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所指製造 噪音部分之原審判決不服,上訴求將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 判⒈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之音量, 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 37分貝,自晚間7 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 、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 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所有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之房屋。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新台幣40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受噪音侵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對被上訴人 為金錢請求部分,追加(擴張)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擴張為400 萬元),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加程序應予准許(按:就 裝設攝影鏡頭相關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上訴人住處為5 號房屋,被上訴人住處則為3 號房屋。
㈡3 號、5 號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屬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
㈢系爭社區之房屋配置方位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二所示,社區內 並經全體住戶共同設置附圖二編號「社1 」至「社8 」所示 監視錄影設備。
㈣社區自107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於原審判決書 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點,持續出現下列型態 之「咚咚」規律撞擊聲(下稱系爭聲響):
⒈「咚咚」連續聲響,以兩聲為1 組,每次聲響間隔約1 至 5 秒不等;⒉「咚」一聲響,連續發聲,或每次聲響間隔約 1 至5 秒不等;⒊「咚」一聲較大聲,後接2 至3 個連續「 咚」聲為一組遞次減弱,每次聲響間隔約2 至4 秒不等(原 審卷二第18至57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第73頁正反面)。 ㈤不知名者於107 年6 月間某日,丟擲雞蛋到被上訴人住處即 3 號房屋之2 、3 、4 樓陽台(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 )。 ㈥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2日在3 號房屋頂樓裝設監視攝影鏡 頭。
㈦上訴人及其配偶魏來,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 ,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 2432號、2433號、2434號),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9 年8 月 19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高雄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195 號; 未確定)。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聲響源自被上訴人,固提出附表一所示錄音 光碟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製造系爭聲響,辯稱自己及家 人亦為系爭聲響之受害人,無奈因聲響難以追查,不得已只 能忍受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聲響 源自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聲響之型態如不爭執事項㈣,復經原審法 院勘驗上該光碟影音內容無訛,堪認實在。查,系爭聲響規 律,發生時間多集中在特定時段,其中聲響存續時間達1 分



鐘以上者,有17筆;存續時間達3 分39秒者,有1 筆;達1 小時以上者,有1 筆(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 。據上訴人陳稱:附表一所示錄音長度僅係實際噪音發生時 間之一部(原審卷二第73頁),足知系爭聲響之音源固定、 密集且持續相當時間,非不能使用科學儀器探查來源,參諸 原審勘驗附表一編號2 錄音檔呈現之聲音,除系爭聲響外, 尚有拖鞋走路聲、開關塑膠容器聲等生活雜音併存,系爭聲 響因受上開雜音遮蔽,「咚咚」聲響較不明顯(原審卷二第 53頁背面),即系爭聲響得為其他聲音變化所遮蔽而減弱。 據證人(系爭社區前任主委)陳冠霖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告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原審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95 號) 證稱:3 號及5 號房屋的人都曾向我說過有噪音一事,說是 樓梯的地板、門的聲音;捕蚊燈的聲音,及牆壁「叩叩叩」 的聲音(刑案一審卷二第122 頁);證人阮世昌(社區7 號 房屋住戶)證稱:社區內如有住戶移動東西的聲音,有拉椅 子或撞擊的聲音都會很大聲,都會聽得到(刑案一審卷一第 198 頁),及被上訴人乙○○陳稱:其於系爭時點也有聽聞 上該聲響,但還在可忍受範圍內,反而是入睡後會遭到突如 其來撞牆的巨響吵響,那種聲響是一次一響,聽起來像是椅 子或球棒等硬物撞擊牆壁的聲音,與系爭聲響的「咚咚」聲 不同(原審卷二第92頁)等情,足見系爭社區噪音多端,系 爭聲響雖因單調重複發出「咚咚」聲,易使人聽覺疲勞,但 與其他生活上噪音摻雜存在,仍可被其他突然發生之聲響中 斷,與重物敲擊牆壁之聲響有別。臺灣之都市人口密集、建 築物櫛次比鄰,系爭社區房屋呈ㄇ字型配置,整體呈現封閉 狀態(證人即里長劉銀連證稱:「系爭社區是封閉式的」,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56頁,及原審卷一第100 至101 頁社區照 片),其中被上訴人所有之3 號房屋位在社區裡間(俗稱無 尾巷之裡屋),從建築形式外觀而言,位在社區易生聲波反 射環繞之底端,並不能排除上訴人在5 號房屋內所聽聞之聲 響,因聲波與混凝土牆板共振而放大,或在傳輸過程中因回 音反射所產生錯覺迷向之可能等,則系爭聲響既未經官署許 可或具專門知識之噪音檢測單位以儀器探查音源及聲響分貝 數,而在法院審理中,因無從重現聲響,未能以鑑定方法鑑 別該聲響是否係屬噪音管制標準所稱噪音,及音源出自何處 ,自不能僅憑個人主觀感受,認系爭聲響自被上訴人及其所 影響程度。
㈡上訴人在刑案審理中雖指稱:「我直接用手機貼在我家跟他 家的牆去做錄音,從開始敲牆壁之後,我就開始錄」、「我 是在2 樓、2 樓到3 樓的樓梯間,以及3 樓的牆壁,貼著牆



錄音」、「那個聲音聽起來是非常響亮的一個撞擊聲,而且 震波非常強」、「最接近我的感受就是,拿一個手桶在你的 耳朵旁邊拿著大棒在那邊敲」、「迴響非常的大」、「在社 區門口都聽得見」、「我猜他可能是用震樓神器」、「3 號 不斷的敲牆壁,照三餐在敲」、「聲音很響很集中」、「聲 音非常巨大,每次我要扶著手扶梯回房間,我竟然連手扶梯 的震動都感受的到」云云(刑案一審卷二第29、30、35、42 、43頁),然與原審勘驗系爭聲響之結果有別,而上訴人關 於聲音共振情形所描述「樓梯扶手震動」乙節,亦與其配偶 魏來所稱:「我用手觸摸感覺牆壁有震動」、「我們家的櫃 子是貼在牆壁上的,所以他敲的時候會震動」、「每天就洞 洞洞這樣子的敲」(刑案一審卷二第66、71、76頁),互不 一致。經刑事案件法官再次向上訴人確認究有無親身感受聲 音振動程度時,陳稱:「手扶梯是偶爾感受到,但沒有每次 去摸牆壁」、「我有時有摸牆壁,但牆壁畢竟是比較硬的東 西,震動沒有像手扶梯一樣感受那麼明確」(刑案卷二第44 頁),及上訴人在本件指述所謂敲牆壁的聲音,係指硬物直 接作用在牆壁上發出聲響(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係由牆 壁直接承載全部聲音振動,該震動強度乃個人直觀得清楚感 知,惟上訴人卻稱牆壁震動不明確,可見上訴人之觸覺感受 係受其主觀想法所影響,致其認知與實際有間。另參諸上訴 人稱:「當我們家都沒人,白天都上班,家裡無人的時候, 被告甲○○剛好在家,一樣會有撞擊聲」、「我習慣晚睡, 我一個人在二樓客廳看電視到11點,敲擊聲通常都是在我們 家每個樓層有燈亮的地方,牆壁就會敲,比如說11點我把燈 關了,回到三樓房間睡覺,他開始敲3 樓的牆壁」云云(刑 案一審卷二第37頁)。然上訴人既未在家親耳聽聞,何能知 悉該社區在白天有無噪音聲響,而上訴人之5 號房屋與被上 訴人所在3 號房屋係平行而立,其間有牆壁阻隔,被上訴人 又何能透視窺知上訴人在5 號房屋內之作息行止?益見上訴 人一部分陳述乃出自個人主觀臆測或附會而為。魏來首稱須 「以手觸摸」始能感知,次稱「傢俱、樓梯什麼的應該都會 振動」,再稱「嵌在牆壁上的櫃子都會振動」云云(刑案卷 二第65、70、71頁),顯見魏來所敘亦多受個人主觀情緒左 右。上訴人及魏來在附表二所示時點,經被上訴人以有對其 辱罵、誹謗、恐嚇情事,而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向檢察官提 出告訴(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8、2429、2430、24 31、2510、3986、3987、398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卷一 第153 至157 頁),益徵兩造因累積諸多生活嫌隙,達互不 相容之程度,是而上訴人及魏來前開所述因摻雜個人好惡、



誇大,倘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據,難認為真實。
㈢證人阮世昌固證稱:自107 年年初開始,就有碰碰的敲牆聲 ,約晚上10點半敲一次,一次敲個7 、8 下,停1 分鐘,再 敲個7 、8 分鐘,這樣反覆約10分鐘左右;晚上11點50分, 再來一次循環,晚上12點半又來一次,再來凌晨1 點半、清 晨5 點半快6 點時又會敲(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799 號卷一第188 頁),並向檢察官提出其所錄製之噪音光碟( 刑案一審卷一第138 至141 、145 至150 頁)。然阮世昌所 述噪音型態與前揭原審勘驗之系爭聲響態樣並不脗合,且其 收錄噪音之時點除附表一編號1 至3 、21、26、30至32、37 、38外,其餘與系爭聲響發生之時點不一,再對照原審勘驗 附表一編號1 至3 、21、26、30至32、37、38所示系爭聲響 態樣(原審卷二第18頁、第28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9頁 背面至43頁、第48至49頁),係屬不爭執事項㈣⒉⒊所示類 型,不能認阮世昌所述噪音與系爭聲響同一。佐以證人(里 長)劉銀連證述,兩造都曾向我表示有聽到敲牆壁的聲音( 刑案一審卷二第46、47頁)等情,益徵系爭社區於107 年間 係處在多種噪音下,阮世昌之所證僅足認系爭社區內有其他 噪音與系爭聲響併存,不能推認阮世昌所述噪音(敲牆聲) 即為系爭聲響,更不能執此推認系爭聲響源自被上訴人所為 。另由劉明祥(社區6 號房屋住戶)證述:其認為噪音是敲 牆聲,但曾與3 號鄰居討論系爭聲響是否為水錘聲(刑案一 審卷第209 、210 頁)。證人劉家秀(社區6 號住戶)證述 :其自107 年1 月初白天就開始聽到敲的聲音,聲音很規律 ,後來早上、晚上都有,敲打聲會融入到你的夢中,等到要 睡著了,清晨5 點半又開始敲(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47 99號卷一第191 頁)。證人李佳靜(社區7 號房屋住戶)、 杜修言(社區1 號住戶)證述:從107 年年初開始以為是修 繕的聲音,同年2 月到8 月很規律的敲,是晚上11點半開始 敲,再來12點半、1 點半,這段時間不持續,之前都敲4 、 5 聲,後來則是1 分鐘或50幾秒(他字4799號卷一第190 頁 )。證人黃筱倩(社區17號住戶兼前任財委)證述,其曾在 107 年4 月間某日半夜3 點多,聽到牆壁傳來撞擊聲(他字 4799號卷二第136 頁)。證人蔡秀紅(社區8 號住戶)證述 :曾在106 年12月底到107 年1 月初,白天頻繁的聽到敲牆 壁、撞擊聲,……有幾次晚上敲擊後,被吵到的鄰居全部到 樓下去,只有樓下3 號沒有下來,合理的懷疑敲擊牆壁是3 號做的(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45頁)。證 人楊信億(社區9 號住戶)證述:長期間在晚上9 點半、凌 晨1 、2 點及清晨5 點會聽到10聲、20聲或60聲不等的敲擊



聲,判斷該噪音是機器撞擊造成的(他字4799號卷二第13 4 頁)等情,可知該社區居民對於社區內存在之噪音型態及主 觀感受非盡相同,其所述噪音發生時間或有重疊,但亦不盡 相同,其中對日常生活造成較大困擾者,固為機器敲牆的撞 擊聲,而被上訴人被指係使用「震樓神器」之機器敲牆,製 造噪音,然經高雄地檢署人員至被上訴人所在3 號房屋實施 搜索,除監視器外,別無所獲,有搜索、扣押筆錄為憑(他 字4799號卷第187 至189 頁、107 年度聲搜字第9 號卷第7 頁),自無從推認與系爭聲響間有何關聯,並據而推認系爭 聲響係被上訴人所製造。
阮世昌雖證陳:「之前我們以為是隔壁5 號房屋」、「後來 我們跟鄰居討論,才知道是3 號在敲擊的」、「我老婆有跟 鄰居聊,才知道是3 號那邊發出來的,5 號有很多次被敲到 受不了,跑去3 號那邊,都已經在那邊大小聲了,還有我們 每次叫警察,請3 號下來他們也不下來」、「鄰居到我家討 論那是也是我老婆,我沒有在場」、「我沒有跟原告討論過 ,都是我老婆去討論的」、「我自己沒辦法去證明這個是誰 發出的聲音」(刑案一審卷一第185 、187 、188 、194 、 197 、191 頁);劉明祥證陳:「9 號(指楊信億)他跟我 講過,他有時候很早起……,他有一次就真的一大早5 、6 點走到我們家樓下來聽,他說他可以確認就是3 號發出來的 ,我跟9 號討論很久,在一開始時他告訴我說他認為那是水 錘聲,就是大樓裡面的水下來的水錘聲,我說水錘聲是連樓 下都可以聽到的……,後來他為了我們這事,他還真的來驗 證這個事情。他就真的走到3 號跟6 號中間來聽」、「靠耳 朶」、「他認為是3 號」(刑案一審卷第210 頁);黃筱倩 證稱:「我和其他住戶通電話,其他住戶說是被告敲的」、 「我是聽秀紅(指蔡秀紅)講的」、「我一直以來都是跟魏 來聯絡」(他字6668號卷第49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62 、16 8 頁),惟觀諸上揭各人所陳均源自他人所傳聞,既未向被 上訴人求證,亦未探尋科學明確方法以為證實,此由劉明祥 改稱:「我自始至終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敲牆壁」(刑案一審 卷二第59頁)更明。參諸劉明祥證稱:里長劉銀連可以確認 是被上訴人製造系爭聲響云云(刑案一審卷一第206 頁), 然為劉銀連否認,並證稱:「是誰敲的,我真的不能確定指 出來」、「我只是說,假如有敲牆壁的話,我去問看看,有 沒有人敲,有的話,我就勸他不要敲。……我問甲○○時, 他說他沒有,……他反而問我,為什麼會有這個聲音,我要 查一下是誰」、「(問:原告有沒有說是3 號敲的?)應該 有」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55、62頁),而證人陳冠霖(社



區2 號住戶,為前任主委)則證稱:「3 號(按:即被告) 沒有說系爭聲響是他發出來的,他跟我講他也有聽到這個聲 音,可是不曉得是從那一戶出來的」、「我真的沒辦法確認 聲音是從那一戶出來的」、「我去協調的時候,甲○○表示 他沒有發出過什麼聲音,可是他們(指上訴人)一直覺得甲 ○○發出聲音,其至晚上出來叫囂,很大聲的喊:甲○○給 我出來之類」、「當時約有5 、6 戶向我反應有敲牆壁的聲 音,並指稱是從3 號那邊發出來的」、「但我自己也不能百 分之百完全可以說聲音就是誰發出來的」(刑案一審卷二第 124 、130 、131 、133 、150 頁),即由陳冠霖、劉銀連 查探聲響來源,仍難以確認出處,益徵阮世昌劉明祥、楊 信億、蔡秀紅黃筱倩等人就系爭聲響來源所為陳述,或出 自傳聞、或出自鄰里閒談、或出自自己主觀之揣測,並無確 切之憑據,非可憑信,自不能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聲請再 度訊問楊信億,惟稽諸上揭說明,楊信億已在刑案中為指訴 ,而其所以懷疑是3 號房屋所為,乃係因上訴人未出來查探 ,及其以耳朶聽力所認,上揭皆因牽涉其主觀意識,而不可 採,已如前述,自無贅為訊問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間即因認魏來放任 小孩在社區之車道上玩耍,及上訴人在5 號房屋門口擺放捕 蚊燈之捕蚊聲響惱人,迭生齟齬,又發生敲牆噪音及系爭聲 響,致社區住戶對兩者產生聯想等情,有證人杜修言證陳: 「有一次3 號開車出來,差點壓到5 號的小孩,3 號和5 號 就在群組吵,這應該是引爆點,另外5 號的小孩比較活潑, 5 號早期也有養一隻哈士奇」(他字4799號卷第190 頁); 阮世昌證稱:「那時候我們社區有很多這種會發出啪啪聲的 捕蚊燈,有時候啪的聲音也不知道是誰家發出來的」(刑案 一審卷一第204 頁);劉明祥證稱:「一開始是小孩在社區 亂跑,差點被甲○○撞上,接下來是5 號的小孩放學關門可 能很大聲,聽說只要發出很大聲的叩,後面就會陸續有回敬 的聲音出現」、「一開始是小孩子的噪音,…3 號跟5 號講 ,5 號就叫小孩子小聲一點,…後來換成是捕蚊燈」、「甲 ○○很討厭5 號捕蚊燈的聲音」、「就是因為捕蚊燈的聲音 ,讓甲○○覺得只要有噪音就會有回敬的聲音」、「(問: 你有無向甲○○確認所謂回敬的噪音,所指為何?)沒有」 、「(問:是從系爭文章內容猜測嗎?)是,因為從甲○○ 回文內容,感覺他可以控制這個噪音,只要捕蚊燈不再響, 噪音就不會出現」(刑案一審卷㈠第215 、216 、206 、21 0 、211 頁)等語,可見兩造因日常瑣事長期積累不滿,當 社區出現系爭聲響後,更深化雙方猜忌。觀諸被上訴人甲○



○與劉明祥在群組就社區遭噪音侵擾一事發表意見時,甲○ ○提及「你想不想發聲跟我言論是否正確,到底有何相關」 、「若真的誤被我的『回敬』干擾,也知道這是『回敬』, 為何不用你們積極出面作證聽到『回敬』的這種熱忱,去讓 5 號的噪音源頭消失呢?」、「我說我有『回敬』,不代表 我認為你聽到的聲音是從我家發出的,尤其我們社區聲音反 射結構特殊,有時即使小孩在社區大門口鬼吼鬼叫,反射後 聽起來像是對面或隔壁發出的聲音,加上社區建材不實,有 一次我以為隔壁在施工,出門後才發現原來其實是相隔四戶 處在施工」、「即使你的耳朵長年都聽不到8 號小孩的鬼吼 鬼叫,即使在沒有具體證據下就認為是我發出的,也沒關係 ,請問你要如何說服警察或環保局來對我勸導或開罰呢?」 、「你放在車庫整夜啪啪作響的捕蚊燈,這才是真正的例子 ,我若半夜2 點打給警察,請他過來處理,因為事證物證明 確,所以他就會按你家的電鈴請你下來溝通」(他字6668號 卷第59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不乏刻薄詞語, 被影射之人難免產生不快並肇致誤會,惟細繹該文前後,並 無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聲響製造者,而係在強調系爭聲響與 捕蚊燈發出之啪啪聲相伴出現,同為社區噪音,應為相同處 理。上情復有證人劉銀連證述甲○○曾向伊表示,在捕蚊燈 發出聲音後,就有敲牆壁的聲音,但是敲牆壁的聲音哪來的 不知道(刑案一審卷二第48頁)等語,自不能憑上揭文字謂 被上訴人承認自己有製造系爭聲響之表示。况,上揭對話時 間為107 年3 月18日、19日(他字三卷第101 、105 頁), 即對話所提及噪音聲響,係指斯時以前發生之聲響,而本件 撞擊牆壁聲響係發生於107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 則甲○○於107 年3 月18日、19日回覆之際,系爭噪音聲響 尚未發生,其豈有於3 月18日、19日承認自己是噪音製造者 理。上訴人執此作為被上訴人有承認製造噪音行為之間接事 實云云,自非可取。
⑶又上訴人主張社區住戶因受聲響侵擾,報警求助時,被上訴 人拒絕出門配合員警調查,據此指被上訴人因事涉自己不正 行為,故始而消極不配合調查云云,指有阮世昌劉明祥證 述(刑案一審卷㈠第191 至192 、208 頁),惟由阮世昌證 稱:警察到現場時原則上只有伊在場等待,其他鄰居原則上 不會出現(刑案一審卷一第191 頁),劉明祥證稱:伊沒有 報過警,但警察到場時伊會下來,1 號、5 號、7 號及9 號 住戶偶爾會下來,大部分8 號住戶也會下來,最常出現的是 6 號、8 號、5 號及1 號、7 號,大概5 戶,其他人就比較 不會下來(刑案一審卷一第212 頁),足見社區17戶住家中



,僅1/3 住戶會到場與員警查勘,被上訴人雖未出現向員警 說明,但並非單一特例,且亦不得執此由,即指被上訴人係 心虛始會如是。況由被上訴人在上揭文章內使用「那些婆媽 團先胡搞瞎搞了什麼」等詞(他字6668號卷第60頁),形容 前述1 號、5 號、6 號、7 號、8 號等住戶,僅憑鄰里巷談 ,遽指被上訴人係製造聲響者,表示不滿之意,可知被上訴 人因認為前開住戶行為荒謬,而無意願陪同,自不能因被上 訴人不陪同,謂其有妨礙或隱匿相關證據之作為,進而推測 被上訴人即為聲響製造者。又,上訴人以高雄市警察局苓雅 分局曾檢附福德二路派出所107 年6 月28日之工作記錄簿, 記載「於0 時31分至文山路27巷3 號,據報該住戶妨害安寧 ,經由報案人陪同警方確定其聲音來源,現場經由報案人確 定妨害安寧聲音方向」而聲請本院訊問該派出所警員,經本 院通知當天到場並作記錄之警員丙○○,據其證陳「該記事 欄最後一行是記載『現場經報案人確定妨害安寧聲音不同』 ,也就是說報案人所述,與我們到場看到的有所出入,並不 相同」、「(你的意思是否報案人所表示聲音是從何處發出 來,與你們到現場看的狀況有所不同?)是的」、「我到現 場前後大概有4 、5 次。當天晚上我去現場……,是偶而有 聽到聲音,但並不是持續性的。我現在回想起來,就是有東 西在敲打牆壁的音……,但無法確認聲音是從哪個方向出來 」、「那(這)次印象比較深刻,其他時候去,有時是沒有 聲音的」、「隔大約十幾秒才又有聲音出來,但也不是很有 規律的聲音,是斷斷續續的聲音。該聲音也不是很大聲,像 東西掉下來的『叩』聲音」、「我覺得左邊1 號的聲音比較 大聲一點,但我不是很確定」(本院卷104 、105 頁),即 警員亦不能知悉聲音究係從何處發出,且經警員為上該查勘 ,在工作日記上記載據其觀察,與報案所述不同(按:上訴 人將警員所寫「不同」二字,誤解為「方向」)。况查,被 上訴人與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同住,平日上午6 時許起床 後,在上午7 點30分出門上班上學,被上訴人乙○○係小學 老師,約下午4 、5 點左右回到住處;被上訴人甲○○在大 學授課,視其課程安排約在下午2 、3 點,或晚上7 、8 點 左右返家等情,據被上訴人陳明(調字卷第32至34頁薪俸單 ,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第91至9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真實。足見被上訴人在附表一所示期間,仍維持生活 規律作息,並無違常。而系爭聲響發聲定時、密集,衡諸經 驗法則,一般人通常不可能在不影響日常規律作息之情形下 ,長期間持續製造系爭聲響。況被上訴人因受社區各式噪音 侵擾,亦曾於107 年間數次致電轄區派出所請求派員處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附福德二路派出所工作紀錄 簿為憑(原審卷一第31、33至4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 訴人曾為了系爭聲響報警(刑案一審卷二第38頁),殊難想 像一般理性之人,有必要因鄰里睚眥,作出損人不利己之舉 。況,據證人杜修言證稱:「被告甲○○是正義魔人,自律 很嚴」(他字4799號卷第190 頁),及被上訴人因附表二所 示事件認其迭遭上訴人及魏來登門騷擾、恐嚇,均循蒐證、 報警、提告之程序,行使權利,未見有喪失理性、激動失序 行舉,被上訴人乙○○陳稱:伊面對上訴人及魏來之咆哮、 謾罵,前兩次還曾出面要與其溝通,但上訴人不聽任何解釋 ,無法溝通,所以後來伊與甲○○均選擇報警處理,由於伊 在工作,但鄰里太太們都是家庭主婦,對伊不甚友善(原審 卷二第92頁)等情,就被上訴人上揭態度而言,亦難認被上 訴人就鄰里糾葛,有因此而製造系爭噪音之行舉。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93 條、 800 條之1 規,請求判命禁止被上訴人在3 號房屋製造上揭 噪音聲響,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0 萬元本息,其所舉證據不足令本 院認所主張為真實,所為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 而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攸關 爭執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贅論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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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