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98號
KSHM,109,聲,1498,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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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靖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靖凱(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至14等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07 年01月24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8、9、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10 、12-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 表編號3-7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刑6年6月、附表編號12-14所 示11罪曾定應執行刑5年等內部界限,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8、9、1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 編號3-7、10、12-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 5264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1、3-14所示 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誤載為「 是」,應予更正為「否」,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誤載為「 -105/03/15」,應予更正為「105/01/22」,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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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