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91號
KSHM,109,上訴,991,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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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洺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期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112 、214 、28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93 號、10
8 年度偵字第158 號、第2085號、第2677號、第2880號、第4023
號、第4490號、第55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6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彥期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洺瑝(附表一編號2 至8 、16至23、29部分)、黃彥期( 附表一編號29部分)、盧柏嘉(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或臨櫃存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再推由許洺瑝盧柏嘉黃彥期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自或共同於如附表一「提 領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載 之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除 附表一編號29外,詳後述)。嗣因各該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 ,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於民國107 年12 月1 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犯行之許 洺瑝,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供作或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行動電話1 支、金融提款卡3 張及許洺瑝實行該次犯行 所提領、未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 元,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林文秀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等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許洺瑝黃彥期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至15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 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洺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被告黃彥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供核與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 之情節相符(依序見②警八卷第370-372 頁,③警八卷第 398-402 頁,④警八卷第385-386 頁,⑤警八卷第352-354 頁,⑥警八卷第428-430 頁,⑦警八卷第431-432 頁,⑧警 八卷第414-416 頁,⑬警四卷第4-6 頁,⑭警十卷第117 -119頁,⑮警十卷第142-143 頁,⑯警八卷第493-496 頁, ⑰警九卷第621-622 頁,⑱警八卷第480-485 頁,⑲警九卷 第511-513 頁,⑳警九卷第525-527 頁,㉑警九卷第633 -635頁,㉒警九卷第558-561 頁,併6318偵二卷第4-5 頁, ㉓警九卷第540-542 頁,㉔警九卷第644-646 頁,㉕警九卷 第658-661 頁,㉖警八卷第467-469 頁,㉗警九卷第693 -695頁,㉘警九卷第727-728 頁,㉙警二卷第6-7 頁,㉚追 警卷第67-68 頁,㉛追警卷第74-76 頁,㉜追警卷第86-88 頁,㉝追警卷第134-136 頁,㉞追警卷第146-148 頁,㉟追



偵二卷第25-29 頁,㊱追偵二卷第37-41 頁,㊲併3936警卷 第50-52 頁)。
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書證資料欄」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依序 見附表一「書證資料欄」所載頁數)及相關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9-2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供作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金融提款卡計3 張及犯罪 所得現金60,000元等物扣案為憑(見原審一卷第231 頁)。 被告許洺瑝黃彥期等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洺瑝黃彥期等2 人如附表一 所載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第6318號部分,則與已起訴之附表編 號第22號所示之被害人張家榮相同,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許洺瑝、黃彥 期等2 人加入詐欺集團,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彼此分工,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再推 由被告許洺瑝黃彥期等2 人提領詐騙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核被告許洺瑝黃彥期等2 人如附表一部分之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等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洺瑝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6至23、29所載犯行共16罪間,被害 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許洺瑝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原審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 ②兩案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3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而於107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許洺瑝於前案執行後旋 又再犯本件各次加重詐欺罪,次數甚多,顯見前案之執行並 未使其悔悟,其惡性較重,刑罰適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許洺瑝黃彥期等2 人之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洺瑝黃彥期 等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 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除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錢 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 深責;惟念被告許洺瑝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黃彥期迄原審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並進而各自與如附表一編號5 、8 、17、 27、29所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黃 彥期並有履行部分金額等情,有原審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289 、290 、291 、292 、293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83-203 頁,原審三 卷第245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洺瑝擔任取款 車手,被告黃彥期交付提款卡並搭載許洺瑝前往取款,彼此 犯罪分工不同、各次犯行提領款項不一;另被告許洺瑝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 萬 元許、須扶養雙親等語;被告黃彥期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電氬焊、月收入約6 至7 萬元許,及其等犯罪情 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並說明: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
2.查被告許洺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6至23、29部分所 載犯行計16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 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就被告許洺瑝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8月。
㈢另說明:
1.被告許洺瑝於107 年12月1 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 現金60,0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頁),而依被告許洺瑝自承:本案 扣案現金是附表一編號29部分提領的款項等語(見警十卷第 10至11頁),核與卷內人頭帳戶(王建祥申設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及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擷取照片相符(見警三卷第27-33 頁,原審一卷第449 頁 ),足認上開扣案款項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前 揭王建祥帳戶後,為被告許洺瑝於107 年12月1 日15時28分 至54分許所提領,尚未及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核 屬尚未分配而仍屬被告許洺瑝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隨同被告許洺瑝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許洺瑝除上揭說明之外, 另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許洺瑝之認定,不另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被 告許洺瑝於原審審理時雖各自與如附表一編號5 、8 、17、 29所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 合法之財產秩序,僅在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實際上補償時,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始無 再予剝奪之理,乃被告許洺瑝迄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實際履行賠償上開各該被害人,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2.被告黃彥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原



審三卷第232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彥期實行 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犯行曾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基於罪疑 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黃彥期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金融 提款卡3 張,業據被告許洺瑝坦承係其所有供作或預備供如 附表一編號29所載犯行所用,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 話、金融提款卡並有實際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2-4 頁), 自屬被告許洺瑝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應依 前揭規定,隨同被告許洺瑝前揭犯行,予以宣告沒收。至於 其餘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外套1 件(見原審一卷 第233 頁),雖屬被告黃彥期所有物品,惟性質上均屬日常 生活用品,而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證明與如附表一編號29所 載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洺瑝黃彥期等2 人於107 年10月間 起加入綽號「閃電李尚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具 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共同實行上 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許洺瑝黃彥期等2 人此部分行為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 等語。
2.按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行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甚明。經查被告許洺瑝有前述各該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 ,被告黃彥期亦有於附表一編號29所載犯行交付提款卡與被 告許洺瑝,固如前述;惟被告黃彥期自承:我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我跟李尚霖是朋友,當天只是受李尚霖之託拿提款卡 過去給許洺瑝並載他去領款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29 頁); 被告許洺瑝則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每次提領款項都是有人先跟我聯繫拿提款卡跟工作機給 我,提款完再把款項依對方指示送到指定地點放著,提款卡 直接丟掉,我也不知道是誰去拿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4 、 37-39 頁)。顯見被告許洺瑝黃彥期等2 人處於犯罪分工 之末端,依全案現有卷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洺瑝、黃彥 期對於綽號「閃電李尚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 成員、層級等集團結構有所知悉,自不具有上下階層、縝密 分工之結構性,亦難認具有長久之特性,依現有之事證,不



足以認定被告許洺瑝黃彥期等2 人就其他集團成員犯罪組 織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進而參與,自無從逕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 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亦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各罪之量刑及就被告許 洺瑝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暨就沒收追徵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說明,亦均無不合。被告許洺瑝黃彥期等2 人均以量刑過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被告黃彥期於本件行為之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僅係將提款 卡交予同案被告許洺瑝提領,行為僅1 次,涉案參與之程度 不深;又自原審審理時起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事後已與 包括其所涉附表一編號29案件在內之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部分金額,犯後之態度良好,且目前有正當之工作 ,暨因本案已受羈押3 個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惟為加強其法治 觀念,併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法宣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於緩刑期內未依 旨履行上揭條件,足認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成效,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共同被告盧柏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圳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行為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罪刑及沒收 │書證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 │ │ │ │ │ │
├─┼───┼───┼─────┼─────┼────┼────┼────┼────────┼────────────────┤
│2 │林文秀許洺瑝│詐騙集團成│29,987元 │吳奕祥申│107 年11│高雄市楠│原審: │1.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台北│月12日20│梓區楠梓│許洺瑝犯三人以上│ 影本一份【警八卷第381-382 頁】│
│即│ │ │11月12日19│ │富邦銀行│時2 分起│新路247 │共同詐欺取財罪,│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起│ │ │時許,佯稱│ │帳號012-│至同日稍│號「楠梓│累犯,處有期徒刑│ 表一份【警八卷第383 頁】 │
│訴│ │ │因消費網路│ │00000000│晚止 │郵局」 │壹年壹月。 │3.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書│ │ │購物平台之│ │4979號帳│ │ │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附│ │ │員工設定錯│ │戶 │ │ │第二審: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表│ │ │誤導致扣款│ │ │ │ │上訴駁回。 │ 中分行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
│編│ │ │云云 │ │ │ │ │ │ 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7 年7 │
│號│ │ │ │ │ │ │ │ │ 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一卷│
│2 │ │ │ │ │ │ │ │ │ 第443-445 頁】 │
│部│ │ │ │ │ │ │ │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分│ │ │ │ │ │ │ │ │ 中分行109 年3 月16日北富銀台中│
│)│ │ │ │ │ │ │ │ │ 字第1090000028號函暨帳戶012-70│
│ │ │ │ │ │ │ │ │ │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一份【院二│
│ │ │ │ │ │ │ │ │ │ 卷第295-299 頁】 │
├─┼───┼───┼─────┼─────┼────┼────┼────┼────────┼────────────────┤
│ 3│黃冠維許洺瑝│詐騙集團成│28,345元 │吳奕祥申│107 年11│高雄市楠│原審: │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台北│月12日20│梓區楠梓│許洺瑝犯三人以上│ 表一份【警八卷第411 頁】 │
│即│ │ │11月12日19│ │富邦銀行│時7 分起│新路247 │共同詐欺取財罪,│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35分許,│ │帳號012-│至同日稍│號「楠梓│累犯,處有期徒刑│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訴│ │ │佯稱因消費│ │00000000│晚止(起│郵局」 │壹年壹月。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書│ │ │網路購物平│ │4979號帳│訴書誤載│ │ │ 中分行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
│附│ │ │台之員工設│ │戶 │為同日20│ │第二審: │ 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7 年7 │




│表│ │ │定錯誤導致│ │ │時6 分起│ │上訴駁回。 │ 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一卷│
│編│ │ │扣款云云 │ │ │) │ │ │ 第443-445 頁】 │
│號│ │ │ │ │ │ │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3 │ │ │ │ │ │ │ │ │ 中分行109 年3 月16日北富銀台中│
│部│ │ │ │ │ │ │ │ │ 字第1090000028號函暨帳戶012-70│
│分│ │ │ │ │ │ │ │ │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一份【院二│
│)│ │ │ │ │ │ │ │ │ 卷第295-299 頁】 │
├─┼───┼───┼─────┼─────┼────┼────┼────┼────────┼────────────────┤
│ 4│黃熙鈞許洺瑝│詐騙集團成│43,455元 │吳奕祥申│107 年11│高雄市楠│原審: │1.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台北│月12日20│梓區楠梓│許洺瑝犯三人以上│ 二份【警八卷第367-368 頁】 │
│即│ │ │11月12日19│ │富邦銀行│時7 分起│新路247 │共同詐欺取財罪,│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6 分許,│ │帳號012-│至同日稍│號「楠梓│累犯,處有期徒刑│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訴│ │ │佯稱因網購│ │00000000│晚止(起│郵局」;│壹年壹月。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書│ │ │商品時簽錯│ │4979號帳│訴書誤載│高雄市橋│ │ 中分行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
│附│ │ │單據而重複│ │戶 │為同日20│頭區楠梓│第二審: │ 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7 年7 │
│表│ │ │訂貨需解除│ │ │時36分起│新路188 │上訴駁回。 │ 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一卷│
│編│ │ │訂單云云 │ │ │) │號「統一│ │ 第443-445頁】 │
│號│ │ │ │ │ │ │超商」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4 │ │ │ │ │ │ │ │ │ 中分行109 年3 月16日北富銀台中│
│部│ │ │ │ │ │ │ │ │ 字第1090000028號函暨帳戶012-70│
│分│ │ │ │ │ │ │ │ │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一份【院二│
│)│ │ │ │ │ │ │ │ │ 卷第295-299 頁】 │
├─┼───┼───┼─────┼─────┼────┼────┼────┼────────┼────────────────┤
│ 5│鄭雅書許洺瑝│詐騙集團成│99,970元 │郭忠林申│107 年11│高雄市橋│原審: │1.(鄭雅書)帳戶0000-000-000000 │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台灣│月15日19│頭區仕豐│許洺瑝犯三人以上│ 存戶交易明細表(107 年11月15)│
│即│ │ │11月15日19│ │銀行帳號│時56分起│路61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份【警八卷第441 頁】 │
│起│ │ │時12分許,│ │000-0000│至同日稍│統一超商│累犯,處有期徒刑│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訴│ │ │佯稱因網路│ │00000000│晚止 │」 │壹年參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書│ │ │購物平台之│ │號帳戶 │ │ │ │3.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2 月12日營│
│附│ │ │員工設定錯│ │ │ │ │第二審: │ 存字第10900051521 號函暨(郭忠│
│表│ │ │誤扣款云云│ │ │ │ │上訴駁回。 │ 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編│ │ │ │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107 年│
│號│ │ │ │ │ │ │ │ │ 11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一│
│5 │ │ │ │ │ │ │ │ │ 卷第487-489 頁】 │
│部│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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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威諺許洺瑝│詐騙集團成│19,945元 │郭忠林申│107 年11│高雄市橋│原審: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台灣│月15日20│頭區仕隆│許洺瑝犯三人以上│ 份【警八卷第427 頁】 │




│即│ │ │11月15日19│ │銀行帳號│時15分許│路161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33分許,│ │000-0000│ │「OK超商│累犯,處有期徒刑│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訴│ │ │佯稱因網路│ │00000000│ │」 │壹年壹月。 │3.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2 月12日營│
│書│ │ │購物平台之│ │號帳戶 │ │ │ │ 存字第10900051521 號函暨(郭忠│
│附│ │ │員工設定錯│ │ │ │ │第二審: │ 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表│ │ │誤扣款云云│ │ │ │ │上訴駁回。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107 年│
│編│ │ │ │ │ │ │ │ │ 11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一│
│號│ │ │ │ │ │ │ │ │ 卷第487-489 頁】 │
│6 │ │ │ │ │ │ │ │ │ │
│部│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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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義豐許洺瑝│詐騙集團成│12,985元 │郭忠林申│107 年11│高雄市楠│原審: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台灣│月15日20│梓區藍昌│許洺瑝犯三人以上│ 表一份【警八卷第453 頁】 │
│即│ │ │11月15日20│ │銀行帳號│時47分許│路398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28分許,│ │000-0000│ │之26「統│累犯,處有期徒刑│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訴│ │ │佯稱因網路│ │00000000│ │一超商」│壹年壹月。 │3.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2 月12日營│
│書│ │ │購物平台之│ │號帳戶 │ │ │ │ 存字第10900051521 號函暨(郭忠│
│附│ │ │員工設定錯│ │ │ │ │第二審: │ 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表│ │ │誤扣款云云│ │ │ │ │上訴駁回。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107 年│
│編│ │ │ │ │ │ │ │ │ 11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一│
│號│ │ │ │ │ │ │ │ │ 卷第487-489 頁】 │
│7 │ │ │ │ │ │ │ │ │ │
│部│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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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黃博毅許洺瑝│詐騙集團成│29,989元 │蔡和庭申│107 年11│高雄市楠│原審: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大眾│月17日19│梓區藍田許洺瑝犯三人以上│ 表一份【警八卷第466 頁】 │
│即│ │ │11月17日17│ │銀行(現│時30分起│路288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2.107 年11月7 日-27 日詐騙帳戶提│
│起│ │ │時46分許,│ │為元大銀│至同日稍│「家樂福│累犯,處有期徒刑│ 款明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
│訴│ │ │佯稱因網路│ │行)帳號│晚止 │楠梓店」│壹年壹月。 │ 頁】 │
│書│ │ │購物平台之│ │000-0000│ │ │ │3.107年11月15日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
│附│ │ │員工設定錯│ │00000000│ │ │第二審: │ 取貨資訊一份(含監視器影像擷取│
│表│ │ │誤扣款云云│ │18 號帳 │ │ │上訴駁回。 │ 照片一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編│ │ │ │ │戶 │ │ │ │ 照片一張【警一卷第57-58 頁】 │
│號│ │ │ │ │ │ │ │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8 │ │ │ │ │ │ │ │ │ 1 月31日元銀字第1090000697號函│
│部│ │ │ │ │ │ │ │ │ 暨(蔡和庭)帳戶000-0000000000│




│分│ │ │ │ │ │ │ │ │ 3218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07 │
│)│ │ │ │ │ │ │ │ │ 年11月1 日-12 月31日)一份【院│
│ │ │ │ │ │ │ │ │ │ 一卷第451-45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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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葉映彤盧柏嘉│詐騙集團成│96,700元 │林晏弘申│107 年11│高雄市鼓盧柏嘉犯三人以上│1.網路轉帳紀錄一份【警四卷第12頁│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合作│月20日19│山區文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即│ │ │11月20日18│ │金庫銀行│時1 分起│路189 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8 年│
│起│ │ │時21分許,│ │帳號006-│至同日稍│「渣打銀│月。 │ 2 月14日合金板新字第1080000432│
│訴│ │ │佯稱網路購│ │00000000│晚止 │行」等地│(已確定) │ 號函暨(林晏弘)帳戶000-000000│
│書│ │ │物平台之員│ │26711 號│ │ │ │ 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附│ │ │工設定錯誤│ │帳戶 │ │ │ │ 易明細查詢結果(107 年6 月1日 │
│表│ │ │扣款云云 │ │ │ │ │ │ -107年12月31日)各一份【警四卷│
│編│ │ │ │ │ │ │ │ │ 第8-10頁】 │
│號│ │ │ │ │ │ │ │ │3.107 年11月20日詐騙帳戶提款明細│
│13│ │ │ │ │ │ │ │ │ 表一份、提款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部│ │ │ │ │ │ │ │ │ 照片共五張【警四卷第14-16 頁】│
│分│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9 年│
│)│ │ │ │ │ │ │ │ │ 3 月18日合金板新字第1090000843│
│ │ │ │ │ │ │ │ │ │ 號函暨(林晏弘)帳戶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 │ │ │ │ │ (107 年11月1 日-11 月30日)一│
│ │ │ │ │ │ │ │ │ │ 份【院二卷第273-2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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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康雅婷盧柏嘉│詐騙集團成│49,985元 │陳品方申│107 年11│高雄市路│盧柏嘉犯三人以上│1.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一張【警十│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永豐│月21日20│竹區中山│共同詐欺取財罪,│ 卷第122 頁】 │
│即│註:即│ │11月21日19│ │銀行帳號│時40分起│南路22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107 年11月21日被害人康雅婷、古│
│起│臺灣橋│ │時27分許,│ │000-0000│至同日稍│號「統一│月。 │ 玉婷受詐騙款項提款資料共二份【│
│訴│頭地方│ │佯稱網路購│ │00000000│晚止 │超商」 │(已確定) │ 警十卷第5 、106 頁】 │
│書│檢察署│ │物平台之員│ │54號帳戶│ │ │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2 月19│
│附│108 年│ │工設定錯誤│ │ │ │ │ │ 日作心詢字第1080212111號金融資│
│表│度偵字│ │扣款云云 │ │ │ │ │ │ 料查詢回覆函暨( 陳品方)帳戶8│
│編│第3936│ │ │ │ │ │ │ │ 0-00000000 000000 往來交易明細│
│號│號移送│ │ │ │ │ │ │ │ (107 年10月31日-107年12月31)│
│14│併辦附│ │ │ │ │ │ │ │ 一份【併3936偵一卷第9-11頁】 │
│部│表編號│ │ │ │ │ │ │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一份、新光│
│分│2 部分│ │ │ │ │ │ │ │ 銀行提款機提領影像、道路監視器│
│)│、臺灣│ │ │ │ │ │ │ │ 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三張【併3936警│
│ │高雄地│ │ │ │ │ │ │ │ 卷第19-21 頁】 │
│ │方檢察│ │ │ │ │ │ │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3 月13│
│ │署108 │ │ │ │ │ │ │ │ 日作心詢字第1090310117號金融資│




│ │年度偵│ │ │ │ │ │ │ │ 料查詢回覆函暨(陳品方)帳戶8 │
│ │字第14│ │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107 年11月1│
│ │494 號│ │ │ │ │ │ │ │ 日-11 月30日)一份【院二卷第28│
│ │移送併│ │ │ │ │ │ │ │ 9-293 頁】 │
│ │辦附表│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編號2 │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併3936警卷第22頁│
│ │部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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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古玉婷盧柏嘉│詐騙集團成│33,970元 │陳品方申│107 年11│高雄市路│盧柏嘉犯三人以上│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等人 │員於107年 │ │設之永豐│月21日20│竹區中山│共同詐欺取財罪,│ 表共二份【警十卷第146 頁】 │
│即│註:即│ │11月21日20│ │銀行帳號│時55分起│路1185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2.107年11月21日被害人康雅婷、古 │
│起│臺灣橋│ │時57分許,│ │000-0000│至同日稍│「新光銀│月。 │ 玉婷受詐騙款項提款資料共二份【│
│訴│頭地方│ │佯稱網路購│ │00000000│晚止 │行」 │(已確定) │ 警十卷第5 、106 頁】 │
│書│檢察署│ │物平台之員│ │54號帳戶│ │ │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2 月19│
│附│108 年│ │工設定錯誤│ │ │ │ │ │ 日作心詢字第1080212111號金融資│
│表│度偵字│ │扣款云云 │ │ │ │ │ │ 料查詢回覆函暨(陳品方)帳戶 │
│編│第3936│ │ │ │ │ │ │ │ 000-00000000 000000 往來交易明│
│號│號移送│ │ │ │ │ │ │ │ 細(107 年10月31日-107年12月3 │
│15│併辦附│ │ │ │ │ │ │ │ 日)一份【併3936偵一卷第9-11頁│
│部│表編號│ │ │ │ │ │ │ │ 】 │
│分│3 部分│ │ │ │ │ │ │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一份、新光│
│)│、臺灣│ │ │ │ │ │ │ │ 銀行提款機提領影像、道路監視器│
│ │高雄地│ │ │ │ │ │ │ │ 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三張【併3936警│
│ │方檢察│ │ │ │ │ │ │ │ 卷第15-18頁】 │
│ │署108 │ │ │ │ │ │ │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3 月13│
│ │年度偵│ │ │ │ │ │ │ │ 日作心詢字第1090310117號金融資│
│ │字第14│ │ │ │ │ │ │ │ 料查詢回覆函暨(陳品方)帳戶80│
│ │494 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107 年11月1 │
│ │移送併│ │ │ │ │ │ │ │ 日-11 月30日)一份【院二卷第28│
│ │辦附表│ │ │ │ │ │ │ │ 9-293 頁】 │
│ │編號3 │ │ │ │ │ │ │ │ │
│ │部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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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何崧瑋許洺瑝│詐騙集團成│29,989元 │李順隆申│107 年11│高雄市橋│原審: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郵局│月25日16│頭區樹德│許洺瑝犯三人以上│ 表一份【警八卷第507 頁】 │
│即│ │ │11月25日15│ │帳號700-│時9 分起│路75-8號│共同詐欺取財罪,│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19分許,│ │00000000│至同日稍│「全家超│累犯,處有期徒刑│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訴│ │ │佯稱網路購│ │186765號│晚止 │商」 │壹年壹月。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
│書│ │ │物平台之員│ │帳戶 │ │ │ │ 22日儲字第1090019177號函暨(李│
│附│ │ │工設定錯誤│ │ │ │ │第二審: │ 順隆)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客│




│表│ │ │扣款云云 │ │ │ │ │上訴駁回。 │ 戶歷史交易清單(107 年11月1 日│
│編│ │ │ │ │ │ │ │ │ -12 月31日)一份【院一卷第437 │
│號│ │ │ │ │ │ │ │ │ -439頁】 │
│16│ │ │ │ │ │ │ │ │ │
│部│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7│賴志慶許洺瑝│詐騙集團成│54,123元 │李順隆申│107 年11│高雄市楠│原審: │1.國泰世華、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等人 │員於107 年│ │設之郵局│月25日17│梓區加昌│許洺瑝犯三人以上│ 易明細表共二份【警九卷第632 頁│
│即│ │ │11月25日17│ │帳號700-│時44分起│路275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起│ │ │時許,佯稱│ │00000000│至同日稍│「統一超│累犯,處有期徒刑│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訴│ │ │因網路購物│ │186765號│晚止 │商」; │壹年參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 頁】│
│書│ │ │平台之員工│ │帳戶 │ │高雄市楠│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
│附│ │ │設定錯誤扣│ │ │ │梓區加昌│第二審: │ 22日儲字第1090019177號函暨(李│
│表│ │ │款云云 │ │ │ │路301 號│上訴駁回。 │ 順隆)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客│
│編│ │ │ │ │ │ │「後勁農│ │ 戶歷史交易清單(107 年11月1 日│
│號│ │ │ │ │ │ │會」 │ │ -12 月31日)一份【院一卷第437 │
│17│ │ │ │ │ │ │ │ │ -439頁】 │
│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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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