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71號
KSHM,109,上訴,971,202010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啟榮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62號、108 年度
偵字第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啟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價格及交易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山共3 次。嗣經警對A 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 搜索票至曾啟榮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曾啟榮所有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行動電話 1 支(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 曾啟榮主張證人陳保山於警詢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 能力,而證人陳保山嗣於原審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先 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陳保山於審判中經具



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故證人陳保山於警詢之證言,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但可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各項傳 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153 頁),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啓榮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 間,以A 門號與陳保山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通話內容; 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通話後(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通話),我與陳保山都沒 有見面,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保山應該是 為了要減刑,才會隨便亂咬我等語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A 門號行動電話與陳 保山所持行動電話聯繫(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對話內容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關於附表一編號2 之對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關於附表一 編號3 之對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嗣警方於108 年8 月 13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含A 門 號SIM 卡1 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0 至81、83頁;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核與證人陳保山於 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83 至485 頁; 原審卷第118 至131 頁),並有A 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108 年聲搜字第842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保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保山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 108 年聲監字第321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108 年 聲監續字第851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29至35、99至103 、113 頁;原審卷第35至40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山共 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保山於偵訊證稱:附表一編號1 部 分,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九如鄉的黃 金路邊,於通話後10分鐘見到面,我們都是騎機車過去,我 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一樣是我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九如鄉的黃金路邊,於通話後1 小時 見到面,我們都是騎機車過去,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鹽埔鄉七份路邊 ,於通話後半小時見到面,我們都是騎機車過去,我向被告 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偵卷第483 至485 頁)。嗣證人陳保山於原審證稱:( 附表一編號1 部分)108 年5 月25日我與被告通話後,我們 在屏東縣九如黃金路某處見面,我有請被告幫我找毒品, 當天被告確實有交毒品給我,我也有付錢給被告,譯文中「 麻煩你」是我麻煩被告幫我找毒品;(附表一編號2 部分) 10 8年5 月30日我與被告通話後,也是在屏東縣九如鄉黃金 路見面,我在電話中說「順便一下」,被告回答「好,順便 幫你問一下」是我請被告幫我找毒品,當天我有拿到毒品, 也有付錢給被告;(附表一編號3 部分)108 年7 月28日我 與被告通話後,有在屏東縣鹽埔鄉七份路見面,也是麻煩被 告找毒品,當天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拿1,000 元給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而證人陳保山關於 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 後一致而無扞格之處,合於毒品交易習慣,並與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 供稱:陳保山於電話中說「順便一下」是要我去幫他找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與證人陳保山上開證述 相合;而被告與陳保山居住同村,之間並無不愉快,業據被 告及證人陳保山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126 、128 頁),且證人陳保山於原審作證時對被告尚有所迴護(詳後 ㈣述),堪認其2 人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可徵證人陳保山 證述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見面後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可信度極高。
㈢、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與證人陳保山之通話內容隱諱,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通話內 容(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譯文),係被告聯繫陳保山, 嗣由陳保山以暗語向被告表示「麻煩你一下」、「就那個情 形啊」,被告則表示「見面再說」。另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



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譯文),陳保山以暗語向被 告表示「你要回來時順便一下」,被告回應「我等一下問看 看」,陳保山再表示「我欠你1,000 」,被告表示「好」。 而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5 ),陳保 山先表示「你很會說謊捏」、「養蝦養完要幾點來」,被告 表示「我養完再打給你」,陳保山再回應「我在我阿嬤這, 你打給我幹嘛」,被告表示「好啦」,足見被告與陳保山就 本件3 次毒品交易,已有相當之默契,2 人於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時,不必於通話中特別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甚明 ,核與毒品交易慣常使用隱晦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 以躲避監聽、查緝等情相符。至被告與陳保山為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對話時,雖未直接言明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然陳保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業據證人陳保山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481 至483 頁),且陳保山於108 年8 月 13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為陰性反應),有屏東地 檢署108 件許字第142 號鑑定許可書、里港分局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8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125 至127 頁;偵二卷 第191 頁),足見證人陳保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之需求及動機,其等於電話中所述之交易客體(毒品種 類),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可徵證人陳保山證稱其有於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㈣、雖證人陳保山於原審作證時,一度異於其偵查中所述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證詞,而改稱:我是請被告載我去朋友家,欠他 1,000 元是之前跟被告借的錢,還有被告曾經因為女兒沒有 錢買奶粉,向我借錢,我是請被告幫我找人,我忘記要被告 幫我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19 至125 頁),然審酌證人 陳保山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業如前㈡述,足信證人陳 保山並無虛詞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保山嗣即改證稱: 警詢、偵訊時沒有人逼我怎麼講,我是請被告幫我找毒品, 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至131 頁),其所證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合,可信屬 實,證人陳保山上開改稱之詞,顯係因與被告同在法庭,且 係好友關係而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憑採,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稱:被告與證人陳保山關係不佳, 被告會躲陳保山云云;然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係被告主 動聯絡證人陳保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第99頁)



,且觀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 有何躲避陳保山,或者對陳保山表現出不耐之情況,反係積 極與陳保山約定見面時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 不符,無法憑採。
㈤、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陳保山於108 年5 月25日、同年 月30日、同年7 月28日,除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外,後續均無聯絡見面之譯文,顯示被告於上開3 日均 無與陳保山見面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 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 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 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 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 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 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 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 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經查, 觀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 證人陳保山間多用暗語溝通,且互約見面卻未見討論見面之 目的,其間更無任何被告與陳保山討論其他事務之內容,已 與一般友人相約見面之常情有違,依據上述實務見解可知, 此或為陳保山與被告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 於默契,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此一認定並不違背常 情;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通話內容後續雖無其他譯文, 然原因甚多,可能係因被告與陳保山有相當之默契,由上開 對話內容已可知悉見面之時間、地點,亦或被告與陳保山業 已見面,又或係改由其他聯絡方式(例如通訊軟體)等等, 尚無從僅因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通話後,被告與陳保山無 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即推翻證人陳保山前開證述所不實;此 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之對話語未向陳保山表示:「好啦、 好啦」(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編號4 之對話語未答稱 :「嗯…歐好」(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而編號5 之對話 語未稱:「歐好啦」(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等語,均明確 允諾陳保山之購毒要約,而非回絕證人陳保山購買毒品之意 思即明。從而,辯護人上揭辯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㈥、本件係警方掌握情資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再依 原審法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A 門號行動電話進行



通訊監察,而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 相關犯罪事證後,循線於108 年8 月13日以調查程序詢問證 人陳保山,並提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加 以詢問,此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及陳保山警詢筆錄可憑(見 原審卷第35至40頁;偵一卷第89至100 、481 至487 頁), 可見於警員詢問證人陳保山前即已掌握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 相關事證,並非係證人陳保山之證述方啟動追查販毒上手, 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規定相異,則證人陳保山是否有藉由供述被告而獲 邀減刑之動機,並非無疑。何況證人陳保山所述,有通訊監 察譯文為佐,其證述內容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語意大致 相合,應非為求刑責減輕而任意攀咬被告之詞,是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證人陳保山係為減刑而誣指被告云云,實無可採 。
㈦、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郭育麟楊玉娥葉明杰等人,欲證明被告無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毒品犯行 。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108 年5 月25日): 稽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所持A 門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由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附表二編號1 《16時14分48秒許》、2 《16時29分19秒許 》)往同縣○○鄉○○路○段000 號方向移動(附表二編號 3 《16時48分44秒許》),此與證人陳保山證述「其與被告 結束通話後,約相隔10分鐘後,騎機車至九如(黃金路邊) 向被告(自行騎機車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 一卷第483 頁)相互勾稽,顯示其2 人於結束通話後均有往 九如方向移動無訛(按:屏東縣鹽埔鄉與九如鄉係相鄰行政 區),是被告辯稱;我於108 年5 月25日整日都在我父親的 朋友神壇那邊幫忙,沒有離開,我與陳保山通話後沒有見面 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因此,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至晚上7 時許均在郭育麟家的神壇(屏 東縣○○鄉○○村○○路00000 號)參加法會,不可能於同 日下午5 時許在九如鄉黃金路旁與陳保山交易毒品(見本院 卷第115 至117 頁),核與被告所持上開A 門號行動電話,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5 時許確有往九如鄉方向移動之實 情不符,故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郭育麟,欲證明被告於當日 上午10時至晚上7 時許均在郭育麟家的神壇參加法會,而無 本次毒品交易部分,自無傳喚必要,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108 年5 月30日): 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所持A 門號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係置在屏東縣長治鄉平和路(12時24分04秒 許,通話56秒);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陳保山之年籍資料( 見偵一卷第89、105 頁;原審卷第25頁),可知其2 人均居 住在鹽埔鄉,又鹽埔鄉分別與長治鄉、九如鄉為相鄰行政區 ,彼此間之距離不遠、往來甚便,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佐 以,證人陳保山證稱:其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約相隔1 小時 ,騎機車至九如(黃金路邊)與被告(自行騎機車前往)進 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485 頁),依此地理位置判斷 ,證人陳保山所述「其與被告通話結束約1 小時後,在九如 鄉黃金路旁交易毒品」等情,並非不可能。又被告當日12時 24至25分許之所在位置既在長治,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於電 話中向陳保山表示:「我老婆這」一語,係指被告當時人在 其妻大姐楊玉娥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家中(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不可能於結束通話1 小時後(約1 時25 分許)在九如鄉黃金路旁與陳保山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 第117 頁),即與被告所持A 門號行動電話所呈實況不符( 被告通話時在長治,並非內埔,且被告於電話中係向陳保山 表示「我老婆這」、並非「我老婆大姐這」),故辯護人聲 請傳喚證人楊王娥,欲證明被告於當日在楊玉娥位於內埔鄉 住處,並無本次毒品交易部分,亦無傳喚必要,應予駁回。 惟證人陳保山係證述其與被告通話結束(108 年5 月30日12 時24至25分許)約相隔1 小時後即「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 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則起訴書及原判決記載「108 年5 月 30日下午1 時許」,稍未精確,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108年7月28日): 稽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話,被告所持A 門號行動電話之基 地台位置係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5 《17時02分06秒許,通話73秒》),而證人陳保山係證述其 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約相隔半小時(30分鐘)後,騎機車至 鹽埔鄉洛陽村七份路邊向被告(自行騎機車前往)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485 頁),可知其2 人於通話時均在 鹽埔,可就近方便交易無訛,是證人陳保山證述「其與被告 結束通話約半小時後在鹽埔七份路邊與被告交易毒品」,就 其2 人當時所處之時、地以觀,並無矛盾。至辯護人主張: 被告當日係在葉明杰之養蝦場養蝦,至晚上7 時許才離去, 並無本次毒品交易犯行,聲請傳喚證人葉明杰,欲證明被告 無本次犯行(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如此主張、或聲請傳喚證人 葉明杰到庭作證,甚至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亦未於上訴狀、 或上訴理由狀內提及當日係在葉明杰之養蝦場養蝦至晚上7



時才離去等情,則辯護人嗣於被告上訴後始為此主張,是否 屬實,顯有疑義。況本件事證已明,且稽之附表二編號5 所 示對話內容,被告亦未向陳保山表示「我在葉明杰之養蝦場 養蝦」等語,因此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葉明杰,欲證明被告 當日至晚上7 時許才離去,衡情並無傳喚必要,其此部分聲 請亦應予駁回。
㈧、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 ,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 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審諸被告與證人陳保山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陳保山免費提供毒品,益徵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山3 次,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堪以 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 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述新舊法,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各次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 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 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施用 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 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 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 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 販賣毒品之價量(1,000 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予 1 人,共3 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 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包裝送 貨、經濟尚可、已婚、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刑。又審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販賣毒 品之價格均為1,000 元,販賣毒品對象為1 人,共3 次,販 毒時間集中(108 年5 月至7 月間),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 ,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 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因此過錯 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 ,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 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3 罪 ,合併定應執行8 年4 月。
㈡、沒收部分認定:
⒈未扣案販毒價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均屬被告因販毒 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行動電話1支:
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節,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證屬供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1 包, 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這些都是我之前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剩下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件 有何直接關聯性,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揭辯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過程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108 年5 │屏東縣九│曾啟榮於108 年5 月25日下│曾啟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月25日下│如鄉黃金│午4 時14分至下午4 時48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訴書│午5時許 │路某處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0245│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附表│ │ │7905號行動電話與陳保山持│門號○九○二四五七九○│
│編號│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一│ │ │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宜後,曾啟榮即於左列時、│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陳保山陳保山則交付1,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 元予曾啟榮。 │,追徵其價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編號│ │
│ │ │ │1 至3 】 │ │
├──┼────┼────┼────────────┼───────────┤
│ 2 │108 年5 │同上 │陳保山於108 年5 月30日中│曾啟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月30日下│ │午12時24分許,向年籍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訴書│午1 時25│ │成年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附表│分許(起│ │號行動電話與曾啟榮所持用│門號○九○二四五七九○│
│編號│訴書記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二│同日下午│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1 時許,│ │後,曾啟榮即於左列時、地│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稍未精確│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應予更│ │保山,陳保山則交付1,0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正) │ │元予曾啟榮。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編號│ │
│ │ │ │4 】 │ │
├──┼────┼────┼────────────┼───────────┤
│ 3 │108 年7 │屏東縣鹽陳保山於108 年7 月28日下│曾啟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月28日下│埔鄉七份│午5 時2 分許,以其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訴書│午5 時30│路某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附表│分許 │ │曾啟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九○二四五七九○│
│編號│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三│ │ │非他命事宜後,曾啟榮即於│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命1 包予陳保山陳保山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交付1,000 元予曾啟榮。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編號│ │
│ │ │ │5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註 │
├──┼─────┼──────┼───────────────┼───────┤
│ 1 │108 年5 月│曾啟榮(A )│B:喂! │佐證附表一編號│
│ │25日下午4 │0000000000 │A:蛤!我在庄內! │1 所示犯罪事實│
│ │時14分許 │ ↓ │B:庄內嗎? │。(見偵一卷第│
│ │ │陳保山(B )│A:嘿啊!怎樣! │99頁) │
│ │ │0000000000 │B:我剛好要回去庄內!麻煩你了 │ │
│ │ │ │ ! │ │
│ │ │ │A:怎樣! │ │
│ │ │ │B:嘿!麻煩你一下! │ │
│ │ │ │A:嗯… │ │
│ │ │ │B:嘿! │ │
│ │ │ │A:怎樣啊? │ │
│ │ │ │B:蛤!啊就那個那情形啊! │ │
│ │ │ │A:見面再說! │ │
│ │ │ │B:見面再說啊!要在哪啊? │ │
│ │ │ │A:我在世豐這在忙! │ │
│ │ │ │B:在哪啊? │ │
│ │ │ │A:世豐這啊! │ │
│ │ │ │B:你在世豐那邊! │ │
│ │ │ │A:嗯! │ │
│ │ │ │B:永隆村那個? │ │
│ │ │ │A:對啊! │ │
│ │ │ │B:要不然我繞過去那邊好了! │ │
│ │ │ │A:不要啦!這邊很多人!我爸我 │ │
│ │ │ │ 伯 父都在這!不然你在哪! │ │
│ │ │ │B:我在大興鴿子會! │ │
│ │ │ │A:嘿! │ │
│ │ │ │B:嘿! │ │
│ │ │ │A:你要回來哪邊? │ │
│ │ │ │B:我要回去庄內! │ │
│ │ │ │A:要回來打給我! │ │
│ │ │ │B:你大約算一下大概5 分鐘! │ │
│ │ │ │A:歐… │ │
│ │ │ │B:好啦! │ │
├──┼─────┼──────┼───────────────┼───────┤
│ 2 │108 年5 月│曾啟榮(A )│A:喂! │同上 │
│ │25日下午4 │0000000000 │B:我在我阿嬤這邊! │ │
│ │時29分許 │ ↑ │A:歐!好啦! │ │




│ │ │陳保山(B )│ │ │
│ │ │0000000000 │ │ │
├──┼─────┼──────┼───────────────┼───────┤
│ 3 │108 年5 月│曾啟榮(A )│B:你沒有要過來嗎! │同上 │
│ │25日下午4 │0000000000 │A:喂! │ │
│ │時48分許 │ ↑ │B:沒有要過來嗎? │ │
│ │ │陳保山(B )│A:要等一下啦!這邊忙完!不要 │ │
│ │ │0000000000 │ 在那邊問啦! │ │
│ │ │ │B:快一點啦吼! │ │
│ │ │ │A:你也要我這邊用好對不對! │ │
│ │ │ │B:好啦!好啦! │ │
├──┼─────┼──────┼───────────────┼───────┤
│ 4 │108 年5 月│曾啟榮(A )│A:喂! │佐證附表一編號│
│ │30日中午12│0000000000 │B:喂! │2 所示犯罪事實│
│ │時24分許 │ ↑ │A:喂! │。(見偵一卷第│
│ │ │陳保山(B )│B:在哪裡? │99至100 頁) │
│ │ │0000000000 │A:誰啊? │ │
│ │ │ │B:保山啊! │ │
│ │ │ │A:歐!外面啊! │ │
│ │ │ │B:外面哪裡?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