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和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新煌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94、6864、7755、
8117號、107 年度偵字第1881、2715、2718、2721、3903、3904
、3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新煌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5日) 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麟洛鄉(下稱麟洛鄉) 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等各項行政業務 ,並管理該鄉自治事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採購發包、督導 與承包廠商簽訂合約、款項請領等職務;蔡志和於上開期間 擔任麟洛鄉公所秘書,襄助李新煌處理上開職務,2 人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屬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李新煌於103 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長後,投資 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均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股東; 蔡志和則自103 年12月25日起擔任麟洛鄉長,於106 年8 月 9 日因案停職,嗣於107 年1 月11日復職,並於107 年12月 24日任期屆滿,任職期間綜理前述鄉長職務,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貳、李新煌、蔡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麟洛鄉公所為辦理「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 道環境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鄉長李新煌及 麟洛鄉公所秘書蔡志和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收受黃奕綸所交付之賄賂款項新臺幣(下同 )233 萬元,並由李新煌分得其中之133 萬元,蔡志和則分
得其餘之100 萬元部分(黃奕綸被訴部分經原審法院另行審 結):
㈠麟洛鄉公所於102 年10月25日為辦理「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 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之 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130 萬7,000 元,下稱A1案),以 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程序於102 年11月5 日開標時,僅 有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樊勁宏,下稱安泰公司) 1 家投標,以底價130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2 年12月5 日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 步道環境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1,632 萬4, 016 元,下稱A2案)之招標程序,嗣於102 年12月17日開標 時,由曜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花基益,下稱曜慶公司) 以低於底價1,630 萬元之最低價1,556 萬8,000 元得標。 ㈡黃奕綸曾經營匯城營造有限公司,因承作公共工程期間,屢 遭承辦公務員拖延工程款項請領流程,導致公司資金周轉不 靈而倒閉,其於102 年間經由友人引薦,前往麟洛鄉公所結 識李新煌,遂向李新煌提及其曾有營造經驗,希望投標麟洛 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件得標時,李新煌可以確保請款及驗收順 利,以求提高工程利潤,黃奕綸更表達願意於得標後2 週內 ,提供得標金額15% 作為賄賂款項,經徵得李新煌同意後, 李新煌乃與蔡志和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黃奕綸則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102 年7 、8 月間某時,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 內共同商議,由蔡志和經手向黃奕綸收取賄賂款項再轉交給 李新煌,並約定由黃奕綸先行協助麟洛鄉公所擬定申請補助 計畫書,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所請後,黃奕綸乃透過當時所 掌控之安泰公司得標A1案,再藉由控制A2案之設計監造審核 權力,於102 年12月17日即曜慶公司得標A2案後某日,前往 曜慶公司,向花基益表示申請補助計畫書為其所擬定,且A1 案由其負責,當場要求與花基益共同合作A2案,花基益為免 施工期間遭受干擾,遂同意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合作A2案, 合作過程中,黃奕綸因事先與李新煌商定欲以A2案得標金額 15% 作為賄賂款項,黃奕綸為籌措賄賂款項,乃向不知情之 花基益表示需先支領得標金額19% 作為行政作業費用,遭花 基益拒絕並表示僅先提供20萬元供作行政作業費用後,黃奕 綸乃先調借湊足A2案得標金額15% 取整數為233 萬元之賄賂 款項,於102 年12月17日曜慶公司得標A2案後之2 週內某時 (起訴書記載為102 年12月17日後某時),前往麟洛鄉公所 找蔡志和,向蔡志和表示翌日欲交付賄賂款項,蔡志和乃與 黃奕綸約定在蔡志和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0
號住處(下稱蔡志和住處)交付,黃奕綸遂依約於翌日中午 某時,前往蔡志和住處,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233 萬元交付 蔡志和收受;蔡志和在收受黃奕綸所交付233 萬元後,於當 日下午或隔日上班某時,以手提袋包裝攜入麟洛鄉長辦公室 內,親手將233 萬元交給李新煌收受,而李新煌於收受後, 旋即拿取其中10萬元現金10綑、共計100 萬元朋分予蔡志和 收受,所餘133 萬元則由李新煌作為其生活開支及經營生意 使用。
二、麟洛鄉公所為辦理「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 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長鄉 李新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奕 綸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20 萬元部分(黃奕綸被訴部分經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
㈠麟洛鄉公所為辦理「『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 造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321 萬9,000 元,下稱B1案) 及「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空間 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3,984 萬3,723 元, 下稱B2案),於103 年7 月22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B1案 之招標程序,嗣於103 年8 月5 日開標時,僅森邁顧問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楷嚴,下稱森邁公司)1 家投標,並以底價 315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3 年8 月2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 103 年9 月1 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辦理B2案之招標程序, 嗣於103 年9 月3 日開標時,由黃奕綸所主導葳森營造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宋婕柔,實際負責人為易睿盛,下稱葳 森公司,為甲等綜合營造業)以低於底價3,984 萬元之最低 價3,824 萬9,974 元得標。
㈡黃奕綸於103 年8 月間某時,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B2案, 因預算金額超過2,250 萬元,廠商需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以 上資格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無法投標, 黃奕綸乃與蔡興科(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 聯絡,由蔡興科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宋婕柔及其夫易睿盛 借用葳森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宋婕柔及易睿盛另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宋婕柔及易睿盛應允 ,容許黃奕綸及蔡興科於前開日期借用葳森公司名義及證件 投標B2案,並提供葳森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 料予黃奕綸及蔡興科,約定黃奕綸與蔡興科得標後,應支付 得標金額3%予宋婕柔及易睿盛作為借牌費用,再由黃奕綸決 定投標金額後,自行辦理投標文件、押標金等事宜。黃奕綸
在確定可以主導葳森公司投標B2案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李新煌則基於對於不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B2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日後某時,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由黃奕綸向李新 煌表示願意支付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作為賄賂款項,並由李新 煌協助確保工程施作請款及驗收順利,經徵得李新煌同意後 ,黃奕綸乃於103 年9 月3 日即葳森公司得標B2案後之15日 內某時,攜帶現金120 萬元前往麟洛鄉公所,在麟洛鄉鄉長 辦公室內,當場交付120 萬元予李新煌收受。三、麟洛鄉公所為辦理「『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 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及「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 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時 任麟洛鄉鄉長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受黃楷嚴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9萬元;另收受黃奕綸、 李新煌及馮文賜合意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00 萬元部分(黃奕 綸、黃楷嚴被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馮文賜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罪嫌部分,亦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㈠麟洛鄉公所為辦理「『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 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190 萬元,下稱C1案) 及「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 行車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104 年12月11日公開招標 公告預算金額:2,291 萬1,398 元,104 年12月15日公開招 標更正公告預算金額:2,236 萬元,下稱C2案),於104 年 9 月15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C1案之招標程序,嗣於104 年9 月22日開標時,僅新悅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楷嚴, 下稱新悅公司)1 家投標,並以底價189 萬元順利得標;另 於104 年12月1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104 年12月15日公開招 標更正公告)辦理C2案之招標程序,嗣於104 年12月23日開 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 萬元之最低價2,124 萬 2,457 元得標。
㈡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 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 9 月22日C1案開標前某時,在蔡志和住處內,互相約定若黃 楷嚴得標C1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189 萬元乘以10% 取 整數為賄賂款項19萬元,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 楷嚴請領款項進度之對價。其後,黃楷嚴於新悅公司104 年 9 月22日得標後1 週內某時,前往蔡志和住處,蔡志和即向 黃楷嚴索取賄賂款項,因黃楷嚴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希
望可以延緩交付,蔡志和乃允以105 年初農曆年節前應交付 ,黃楷嚴遂於105 年1 月20日,分別自森邁公司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0萬元、新悅公司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8萬元,共 計提領58萬元,再將58萬元中之47萬元作為賄賂款項,於10 5 年1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21日)21時許,前 往蔡志和住處,以每10萬元綁為1 綑1,000 元紙鈔,所餘7 萬元另1 綑1,000 元紙鈔、合計47萬元(含C1案賄賂款項19 萬元及後述「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 畫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賄賂款項28萬元) 以牛皮紙袋包裝,在蔡志和住處外,當場交予蔡志和收受, 蔡志和旋將上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賄賂款項47萬元丟入其所 使用麟洛鄉公所配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邀約黃楷嚴進 入其上址住處泡茶【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蔡志和免刑,因未據 上訴而確定】。
㈢又李新煌希望於103 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鄉長職務後,可 以從事工程投資,黃奕綸亦深知李新煌人脈關係深厚,希望 藉由李新煌協調向鄉公所請款流程,遂由黃奕綸於103 年6 月20日出面購得萬力營造有限公司,再變更公司名稱為裕均 公司,並由黃奕綸安排不知情之王晏庭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 責人,後因王晏庭不願意繼續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復 由瑪俐瑪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馮文賜之弟馮 文穎,下稱瑪俐瑪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馮文賜出面商請不 知情之陳秋賢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104 年初某時 ,在李新煌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辦公室(下 稱李新煌辦公室),黃奕綸邀約李新煌共同投資裕均公司, 李新煌因而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另經李新煌向黃奕綸提及 屏東地區鄉鎮公所發包工程,若欲驗收及請款順利,需以得 標金額15% 作為賄賂款項,經徵得黃奕綸同意後,李新煌再 找馮文賜與黃奕綸共同商議行賄模式,議定在裕均公司得標 C2案後,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有限公司、佳石園藝景 觀企業社(下合稱佳石園公司)及爵成有限公司(下稱爵成 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 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得之工程材料轉售予 裕均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 倍工程材料價額,並 以瑪俐瑪妮公司所賺取上開工程材料差額作為行賄資金來源 。黃奕綸、李新煌及馮文賜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 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 新煌於104 年12月11日即C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在麟 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賄賂款
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投標C2案及得標後工程請款 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乃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賄賂款 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嗣於104 年12月15日即C2案 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日(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12月17日)前某 時,黃奕綸發現C2案104 年12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之預算金 額為2,291 萬1,398 元,廠商需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 格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無法投標,黃奕 綸遂向李新煌反應此情,李新煌旋即電話聯繫蔡志和表達希 望調降預算金額,使裕均公司可以順利參與投標,蔡志和當 日即利用鄉長職權聯繫黃楷嚴重新審視C2案預算是否有編列 錯誤,經黃楷嚴重新檢查後發現其中部分路段與其他機關可 能有重複施作之情形,黃楷嚴遂重新擬定設計圖說及預算金 額後,蔡志和再將預算金額於104 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更正 公告調降為2,236 萬元,廠商資格亦降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以 上,使裕均公司可以投標,迄至104 年12月23日開標時,裕 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 萬元之最低價2,124 萬2,457 元順 利得標C2案,李新煌旋於104 年12月23日即C2案決標日後之 15日內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之 楊育民住處(下稱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以袋子包裝裕 均公司得標金額2,124 萬2,457 元乘以5%取整數為100 萬元 之賄賂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四、麟洛鄉公所為辦理「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 改善計畫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 案及「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 期」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鄉長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楷嚴所交付之賄賂款項28 萬元;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洪光伯、王浩及馮文賜合意 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50 萬元部分(黃奕綸、洪光伯、王浩被 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馮文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 部分,亦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㈠麟洛鄉公所為辦理「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 改善計畫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 案(預算金額:283 萬4,000 元,下稱D1案)及「麟洛鄉民 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之工程採購 案(預算金額:3,334 萬4,825 元,下稱D2案),於104 年 11月6 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D1案之招標程序,嗣於104 年11月11日開標時,僅天山景觀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楷嚴,下稱天山公司)1 家投標,並以底價280 萬元順利 得標;另於104 年12月1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D2案之招標
程序,於104 年12月22日開標時,由杉鴻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洪光伯,經理王浩,下稱杉鴻公司,為甲等綜合營造業 )以低於底價3,315 萬元之最低價3,167 萬5,830 元得標。 ㈡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 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 11月11日即D1案開標日前某時,在蔡志和住處內,約定若黃 楷嚴得標D1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280 萬元乘以10% 之 28萬元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楷嚴請 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而天山公司於104 年11月11 日得標後1 週內某時,適黃楷嚴前往蔡志和住處,蔡志和即 向黃楷嚴索取賄賂款項,而黃楷嚴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 希望可以延緩交付賄賂款項,蔡志和允以105 年初農曆年節 前應交付,黃楷嚴遂於105 年1 月20日,以前述之過程,將 賄賂款項47萬元(含C1案19萬元及D1案28萬元)交予蔡志和 收受【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蔡志和免刑,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
㈢黃奕綸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D2案預算金額超過2,250 萬元 ,廠商需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方能投標,因裕均公 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無法投標,黃奕綸、馮文賜與李新煌因 而於104 年12月11日即D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前往杉 鴻公司,與洪光伯、王浩商議,若杉鴻公司得標D2案,即由 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共同施作,黃奕綸、李新煌、馮文賜、 王浩及洪光伯在達成上開共識後,黃奕綸當場再向洪光伯、 王浩表示行賄麟洛鄉公所公務員之意,徵得洪光伯、王浩同 意以D2案得標金額乘以15% 之金額作為賄賂款項,並由裕均 公司與杉鴻公司各負擔一半,以確保杉鴻公司在D2案施工期 間之請款及驗收順利,另約定杉鴻公司施作過程應透過瑪俐 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 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 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 公司購得之工程材料轉售予杉鴻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 賺取工程材料差額。黃奕綸、李新煌、洪光伯、王浩及馮文 賜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4 年12月11日即 D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 示欲以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賄賂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杉 鴻公司得標D2案後,在請款及驗收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乃 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 之提議,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賄賂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之15日 內交付,嗣D2案於104 年12月22日開標時,杉鴻公司以低於 底價3, 315萬元之最低價3,167 萬5,830 元得標,洪光伯遂
於104 年12月22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200 萬元,再將該200 萬元加上自有37萬5, 000 元,共計237 萬5,000 元交予王浩,由王浩於104 年12 月22日某時,在杉鴻公司所在大樓1 樓路旁,將上開237 萬 5,000 元交予馮文賜收受,馮文賜再轉交予黃奕綸或李新煌 收受,復由李新煌於104 年12月22日即D2案開標日後之15日 內某時,在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將杉鴻公司得標金額3, 167 萬5,830 元乘以5%取整數為150 萬元之賄賂款項交由蔡 志和收受。
五、麟洛鄉公所為辦理「『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 務區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 案及「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 程」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長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合意所交付之 賄賂款項10萬元;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合意所交付之賄賂 款項50萬元部分(黃奕綸被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㈠麟洛鄉公所為辦理「『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 務區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 案(預算金額:98萬元,下稱E1案)及「屏東縣麟洛鄉多元 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之工程採購案(預算 金額:1,074 萬8,191 元,下稱E2案),於105 年6 月21日 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E1案之招標程序,嗣於 105 年6 月29日開標時,僅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莊錦煌,實際負責人為黃奕綸,下稱綠境公司)1 家 投標,並以底價98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5 年9 月13日以公 開招標方式辦理E2案之招標程序,於105 年9 月29日開標時 ,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1,070 萬元之最低價1,023 萬8,32 7 元得標。
㈡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奕綸 與李新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由黃奕綸與李新煌於105 年6 月29日即E1案開標前 某時商議欲以綠境公司投標E1案,並推由李新煌前往麟洛鄉 公所,向蔡志和表達黃奕綸及李新煌欲以綠境公司投標之意 願,同時尋求蔡志和支持與協助,以確保得標後請領工程款 項順遂,經蔡志和當場應允後,李新煌乃與蔡志和約定,若 綠境公司得標E1案,黃奕綸應支付得標金額98萬元乘以10% 取整數為10萬元之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 理黃奕綸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嗣於105 年6 月 29日開標後,綠境公司以底價98萬元順利得標,黃奕綸遂於 105 年6 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將10萬
元之賄賂款項交予李新煌,再由李新煌於105 年6 月29日後 之15日內某時,在楊育民住處庭院前某處,將賄賂款項10萬 元交由蔡志和收受【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蔡志和免刑,該部分 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㈢黃奕綸及李新煌於105 年6 月29日,知悉綠境公司順利得標 E1案後,隨即在李新煌之辦公室,商討欲以裕均公司參與E2 案,並約定循以往行賄慣例,由李新煌出面向蔡志和表達行 賄之意,另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 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 倍價格,將 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得之工程材料轉售予裕均公司, 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 倍工程材料價額,並以瑪俐瑪妮 公司所賺取上開工程材料價額作為行賄資金來源。黃奕綸及 李新煌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5 年9 月13 日即E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 和表示欲以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賄賂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 在裕均公司得標E2案後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乃基於對 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 ,嗣於105 年9 月29日開標後,裕均公司以低於1,070 萬元 底價之1,023 萬8,327 元順利得標,黃奕綸遂於105 年9 月 29日即E2案決標日後之15日內某時,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將 得標金額1,023 萬8,327 元乘以5%取整數為50萬元之賄賂款 項交予李新煌,再由李新煌在楊育民住處庭院前某處,將上 開50萬元之賄賂款項以袋子包裝交由蔡志和收受。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法務部廉政署南 部地區調查組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貳一㈡」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和(下 稱被告蔡志和)、李新煌(下稱被告李新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綸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2640卷第3 至5 頁、第21至第22 頁反面、第111 至第116 頁反面、第117 至121 頁;偵6794 卷一第103 至第110 頁反面、第123 至132 、134 至139 頁 ;偵6794卷三第148 至149 、152 至153 頁;偵6794卷四第 10至18、44至49頁;偵6794卷五第168 至171 、174 至179 頁;偵6794卷十一第88至101 、139 至148 頁;偵6794卷十 五第66至84、87至93、194 至201 、258 至265 頁;偵6794 卷十六第1 至第5 頁反面、第150 至155 、185 至191 、21 1 至217 頁;偵6794卷十七第207 至212 、219 至229 、24 0 至244 頁;偵6794卷十八第57至58、66至69頁;偵6864卷 五第223 至227 頁;104 廉查南99移送書證據卷一第250 至 258 頁)、證人花基益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2640卷第98至 第102 頁反面、第104 至108 、117 至121 、164 至166 、 180 至181 頁)、證人即黃奕綸配偶黃惠琴於調詢及偵查中 (見他2640卷第124 至128 、132 至136 頁;偵6794卷一第 156 至160 、167 至171 頁;偵6794卷五第183 至186 、18 8 至192 頁;偵6794卷六第36至37頁;偵6794卷十五第96至 100 、267 至269 頁)之證述互稽相符,並有法務部廉政署 廉政官執行職務報告書、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682 號搜 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廉政署107 年3 月20日廉南暢107 廉查南4 字第10717005 97號函及所附測謊報告書、A1案與A2案之決標公告及麟洛鄉 公所公文資料、安泰公司及曜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 人花基益出具之A2案發包成本表及利潤分配表、A1案限制性 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A2案公開招標公告、 曜慶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麟 洛鄉公所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6794卷一第112 至115 頁;偵6794卷十八第20至34、157 至162 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225 至244 頁;他2640卷第8 至10、103 頁;調2140卷第22至23、26至27頁;107 廉查南 4 移送書證據卷第143 至156 頁),堪認被告蔡志和、李新 煌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 欄貳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貳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李新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人黃奕綸、黃惠琴之 證述、證人蔡興科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285 至 291 頁;偵6794卷五第147 至152 、155 至162 、164 至16 6 頁;偵6794卷六第39至47頁;偵6794卷十第248 至255 、 270 至279 頁;他2640卷第89至92、94至96頁;偵6794卷十 八第46至50、65至70頁)、證人宋婕柔及易睿盛於調詢及偵 查中(見偵6794卷十八第35至38、60至61、67至69、119 至 121 頁)之證述互稽相符,並有裕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李 新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B2案公開招標更正公 告、B1案與B2案之決標公告及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葳森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B1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 徵求)公告在卷可稽(見偵6794卷十六第157 至163 頁;偵 6794卷十八第8 至14、39至40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264 至 287 頁;他2640卷第16頁;調2140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 告李新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實欄貳二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新煌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揭「事實欄貳三㈢」部分,業據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人黃奕 綸、蔡興科之證述、證人黃楷嚴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 卷二第176 至181 、213 至216 頁;偵6794卷四第203 至20 7 、222 至226 頁;偵6794卷十第47至51、61至64頁;偵67 94卷十二第120 至126 、138 至142 頁;偵6794卷十五第23 4 至第237 、224 至231 頁;偵6794卷十六第64至70、244 至249 頁)、證人馮文賜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十八 第72至84、86至87、110 至117 頁)、證人即被告蔡志和之 子蔡詠竣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55至62、73至85 頁;偵6794卷五第114 至125 、129 頁;偵6794卷七第32至 42、67至75頁;偵6794卷十一第149 至156 、203 至207 頁 ;偵6794卷十五第58至64、177 至187 頁;偵6794卷十六第 171 至173 頁;偵6864卷五第230 至232 頁)、證人即綠境 公司專案經理陳佳伶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227 至234 、262 至266 頁;偵6794卷四第62至68、87至94頁; 偵6794卷五第91至93、95至99頁;偵6794卷六第170 至174 、187 至194 頁;偵6864卷二第144 至153 頁)、證人即佳 石園公司負責人楊熾淦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四第26 0 至262 、266 至267 、278 至281 頁;偵6794卷十第105 至109 、113 至117 頁;偵6794卷十二第194 至197 、211
至215 頁)、證人即爵成公司負責人洪振爵於調詢及偵查中 (見偵6794卷五第1 至3 、28至29、33至35頁;偵6794卷十 二第157 至159 、190 至192 頁)、證人王晏庭於調詢及偵 查中(見他2640卷第184 至187 、191 至194 頁)、證人陳 秋賢於偵查中(見偵6794卷二第29至33頁)、證人馮文穎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四第248 至251 、255 至257 頁 )、證人即曾任職於裕均公司之李佩瑛於調詢及偵查中(見 偵6794卷一第194 至第197 、199 至204 頁;偵6794卷六第 4 至15、18至29、31至34頁;偵6794卷十第26至29、40至45 頁)、證人即曾任職於裕均公司之李俐玲於調詢及偵查中( 偵6794卷一第174 至178 、182 至191 頁;偵6794卷五第19 5 至199 、205 至220 頁;偵6794卷六第1 至2 頁;偵6794 卷十二第69至74、93至99、110 至114 頁)、證人即販售水 果予蔡志和之潘淑真於偵查中(見偵6794卷十七第33至34頁 )之證述互稽相符,復有瑪俐瑪妮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瑪俐瑪妮公司之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C2 案公開招標公告、C1案與C2案之麟洛鄉公所支出傳票及簽辦 匯款公文資料、證人陳佳伶筆記本之翻拍照片、綠境公司10 6 年度現金流試算筆記、股東會議資料筆記、工作手寫雜記 資料、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5 年7 月11日審屏縣三 字第1050002594號函、瑪俐瑪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申 請補助計畫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0月13日工程 企字第10600312940 號函及附件、瑪俐瑪妮公司與佳石園藝 景觀企業社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佳石園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0月16日 工程技字第10600324550 號函及附件、合約登錄一覽表、證 人黃奕綸計算之工程獲利估算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履勘筆錄及所附照片、裕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裕均 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C1案竣工結算工程數量計算表、瑪俐瑪妮公司發票 、爵成公司報價單、新悅公司C1案之竣工結算表、瑪俐瑪妮 公司與爵成公司之合約書、新悅公司製作之設計預算書圖、 麟洛鄉公所104 年12月10日簽、C2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新悅、天山、綠境、裕均及杉鴻等公司承攬屏東縣麟洛鄉 標案一覽表」、前述森邁公司及新悅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森邁公司與天山公司及新悅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新悅公司104 年1 月4 日新設字第105010402 號函 、裕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6 年9 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85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 細、證人潘淑真出具之估價單、「綠境設計公司、裕均營造 公司、佑澄營造公司得標情形」、C1案與C2案決標公告及麟 洛鄉公所公文資料、C2案工程決算書、整理表格一、整理表 格二及所附資料、整理表格三及所附資料、106 年9 月15日 及106 年9 月25日廉政專員林裕恆之職務報告暨附件、106 年9 月18日及106 年10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洪嘉美之職務報告暨附件、C1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 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職務報告及附件、 裕均公司變更登記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營造業登 記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6 月19日航高廉字第1065451300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及 附件在卷可稽(見偵6794卷一第180 至181 頁;偵6794卷二 第100 至105 、257 至258 頁;偵6794卷三第58至81頁;偵 6794卷四第70至75、228 至233 頁;偵6794卷七第97頁;偵 6794卷九第7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37 至278 頁;偵67 94卷十第179 至190 、202 、227 至229 頁;偵6794卷十一 第103 、125 、182 至第189 頁;偵6794卷十二第79至87、 129 、165 至170 頁、第174 頁至第181 頁反面、第201 至 204 頁;偵6794卷十三第58頁;偵6794卷十四第12頁;偵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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