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32號
KSHM,109,上訴,1032,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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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智勇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7號、108年度偵字第
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智勇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高智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插入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使用)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別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 賣海洛因予郭元偉。嗣因警對高智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智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郭元偉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後,郭元偉前來伊住處當場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向伊購買海洛因1小包;又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地以上開電話聯絡後先在義大醫院見面,郭元偉 要購買1千元海洛因,伊身上未攜帶毒品先收取1千元,隨後 郭元偉到伊住處拿取海洛因1小包等情無訛,核與證人郭元 偉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郭元偉 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 、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6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791號、第 731號、第655號、第5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押物品照片存 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8至41頁、第42頁、第54頁、第55頁、 第85至100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可資憑佐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再者,毒品本身並無公定之價格,可由販賣 者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買受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非 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交易牟利 之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致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郭元偉,既已先收取相應之交易對 價,則其應各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或係拿取部分毒品供



己施用,而藉此免除自身施用花費以圖利,當屬合理認定。(三)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售海洛因予郭元偉,且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等情,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 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為各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 犯上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 ,均相互可分,且犯意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本案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1034號、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期1 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與另案判 處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後,已於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254至25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 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被告上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考量相關情節後,已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度(詳後述),是本案顯未 見有大法官所揭櫫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且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失之過 苛等情況存在;再者,被告先前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竟不知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從事販賣舉措,業足認其屢犯毒 品之犯罪應有特別惡性,更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等情 無訛,故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 加重外,其餘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本案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109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已 說明:「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其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聲羈庭自白,而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所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犯罪,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仍符首開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 是被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本案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惟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 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 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 但該等販售海洛因之價值均僅為1,000元,價額甚低,且以 毒品之價格推算,亦可知交易數量應屬甚微,是被告販賣毒 品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 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基此,被告所為上揭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如不考量其犯罪情節、惡性,一律依法定最低刑度 即無期徒刑論處,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而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亦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揭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階段,固均有供出其毒品上游 為「曾志淵」及受「曾志淵」指使,綽號小胖之人等語(見 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30頁;原審卷第233至234頁)。惟 此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後,已確認本案並未有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之情 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8月19日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10872282300號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 4月10日橋檢信歲108偵7210字第1099012734號函文可參(見 原審卷第51頁、第52-1頁)。是以,被告雖有供述多名毒品 上游,但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其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以減免其刑。
㈤綜上,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前 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元偉,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在本案發生前,尚有數次施 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當深知毒品之危害,卻不僅未見遠離毒品 ,反而從事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影響所及,非僅購毒施 用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到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危險,所為殊值非議,考量其販賣毒品數量、價格,則 該等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顯然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 式有別之情況,及其於原審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對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有限之犯後態度 。末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搬魚貨工作,月收入25,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家 中有父母,未婚,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一切具體情事(見原 審卷第237頁),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手法各相類似, 且時間相距未遠,販賣對象單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 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物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雖送驗結果,均確實 檢出海洛因成分,但此部分係被告持以供自身施用犯行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依卷附資 料,亦無從審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具體關聯, 故此部分既與本案無涉,自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持以與毒品上 游聯繫購買毒品所用,經被告自承無訛(見警一卷第8頁; 原審卷第69頁),但被告取得上開手機之時間,為108年2月 間,明顯係在本案犯行以後,同經被告供承於卷(見警一卷 第8頁;原審卷第232頁),復依卷內事證,業無從審認與被 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具體關聯,故此部分既與本案無



涉,自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與 郭元偉聯繫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69頁、第23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經依卷內資料審核,尚 未見與本案犯行有何具體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但係被 告自身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 頁),且該等物品在被告施用毒品之另案中,已由原審予以 宣告沒收等情(案號: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500號),有該 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故此部分顯 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物之沒收:
被告從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並向其毒品上游取得 海洛因前,均有透過其持有之未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 SIM卡)與該毒品上游聯繫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31至232頁),則該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雖未 扣案,但既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 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獲有1,000元 之販毒所得此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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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號│ │ │ │(新臺幣)│ │ │
├─┼────┼────┼────┼─────┼─────────────┼─────────────┤
│1 │郭元偉 │107 年10│高雄市○│1,000元 │郭元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高智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月11日下│○區○○│ │電話,於107 年10月11日上午│,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午3 時30│路○○巷│ │9 時4 分38秒許,與高智勇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
│ │ │分許 │○號之高│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
│ │ │ │智勇住處│ │聯繫後,郭元偉即在通話結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 │
│ │ │ │ │ │約20分鐘,左列時間、地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郭元偉給付1千元,高智勇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付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予郭元偉,藉此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而牟取利益。 │ │
├─┼────┼────┼────┼─────┼─────────────┼─────────────┤
│2 │郭元偉 │107 年10│高雄市○│1,000元 │郭元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高智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月17日下│○區○○│ │電話,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午5 時19│路○○巷│ │3 時51分56秒許,與高智勇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
│ │ │分之稍後│○號之高│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
│ │ │某時許 │智勇住處│ │,並相約在高雄市燕巢區之義│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 │
│ │ │ │ │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稱義大醫院)見面後,郭元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即交付1千元之毒品交易對價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予高智勇,因高智勇身上未攜│ │
│ │ │ │ │ │帶毒品。嗣於107年10月17日 │ │
│ │ │ │ │ │下午5時19分39秒許,透過前 │ │
│ │ │ │ │ │述門號相互聯繫,復由高智勇│ │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郭元偉, │ │
│ │ │ │ │ │藉此完成毒品交易而牟取利益│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
├─────────────────────────────────┤
│搜索時間:108年3月6日下午3時20分。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 │2包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
│ │(含包裝袋2 只)│ │淨重合計0.42公克(詳見偵一卷第131 │
│ │ │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
│ │ │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940 號│
│ │ │ │鑑定書)。 │
├──┼────────┼───┼─────────────────┤
│2 │蘋果廠牌手機(含│1支 │與本案犯行無任何具體關聯,不予宣告│
│ │0000000000號之門│ │沒收。 │
│ │號SIM 卡1 張;IM│ │ │
│ │EI:000000000000│ │ │
│ │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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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OPPO廠牌手機(含│1支 │被告所有,並持以供事實欄一之附表各│
│ │0000000000號之門│ │該編號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
│ │號SIM 卡1 張;I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EI: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812 、0000000000│ │ │
│ │108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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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星廠牌手機(含│1支 │與本案犯行無任何具體關聯,不予宣告│
│ │0000000000號之門│ │沒收。 │
│ │號SIM 卡1 張;IM│ │ │
│ │EI:000000000000│ │ │
│ │497、00000000000│ │ │
│ │3495) │ │ │
├──┼────────┼───┼─────────────────┤
│5 │海洛因殘渣袋 │1包 │與本案犯行無任何具體關聯,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6 │使用過之針筒 │9支 │與本案犯行無任何具體關聯,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7 │毒品分裝杓 │1支 │與本案犯行無任何具體關聯,不予宣告│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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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未使用之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犯行無任何具體關聯,不予宣告│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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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與郭元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警一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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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日期時間│監察對象:(A) │聯絡│通話對象:(B)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姓名及電話號碼 │方向│姓名及電話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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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0月11│高智勇0000000000│ << │郭元偉0000000000│B :喂 │
│ │日上午9 時4 │ │ │ │A :喂,我等一下要過去敦阿(│
│ │分38秒 │ │ │ │ 諧音)那邊,人家等一下要│
│ │ │ │ │ │ 過來 │
│ │ │ │ │ │B :甚麼? │
│ │ │ │ │ │A :我朋友要過來找我 │
│ │ │ │ │ │B :喔,阿我等一下要去那個捏│
│ │ │ │ │ │A :蛤? │
│ │ │ │ │ │B :你等下要跟我去嗎? │
│ │ │ │ │ │A :沒有啦,我朋友等一下要來│
│ │ │ │ │ │ 啊 │
│ │ │ │ │ │B :喔,那我自己去就好了 │
│ │ │ │ │ │A :嘿,阿你等一下回來打給我│
│ │ │ │ │ │ 喔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A :好 │
│ │ │ │ │ │(此部分即警一卷第51頁之譯文│
│ │ │ │ │ │編號C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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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0月17│高智勇0000000000│ << │郭元偉0000000000│B :喂 │
│ │日下午3 時51│ │ │ │A :現在要過去了 │
│ │分56秒 │ │ │ │B :對阿 │
│ │ │ │ │ │A :不要互等捏 │
│ │ │ │ │ │B :在哪阿 │
│ │ │ │ │ │A :醫院 │
│ │ │ │ │ │B :好 │
│ │ │ │ │ │(此部分即警一卷第51頁之譯文│
│ │ │ │ │ │編號C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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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10月17│高智勇0000000000│ << │郭元偉0000000000│B :喂 │
│ │日下午5 時19│ │ │ │A :要過去了 │
│ │分39秒 │ │ │ │B :我在這邊等你這麼久 │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此部分即警一卷第51頁之譯文│
│ │ │ │ │ │編號C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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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