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5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27、9945、10501、124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宣告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昭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昭淳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深夜2 時30分許,行經郭穎真 及其家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宅( 下稱甲 宅) 前,見甲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在甲宅內1 樓客廳之雜 物櫃內及桌上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得 手後,步行離去。嗣郭穎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 宅1 樓客廳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黃昭淳復於108年5月17日晚間21時18分許,行經甲宅前,見 甲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在甲宅內1 樓客廳之雜物櫃內及桌 上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 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43,500元) 得手後,步行離去。嗣郭穎真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宅1 樓客廳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三、黃昭淳於108 年8 月11日晚間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盧建兆所有之址設高雄市○○ 區○○段0000○0 號之鐵皮車棚( 外無防盜、防閑效用之安 全設備) ,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搬運林建良所有之電瓶5 顆( 價值共15,000 元,業已發還) 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盧 建兆攔下並報警,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四、黃昭淳於108 年10月16日深夜1 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途經楊恬林及其家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宅( 下稱乙宅) 前,見渠等停放於乙宅門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徒手竊取 置於駕駛座手扶箱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之物;又見乙宅大門未上鎖,竟接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在乙宅內1 樓 之桌上及層架上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 (價值共32,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楊恬林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乙宅外部及內部1 樓之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五、案經郭穎真、楊恬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岡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昭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審易卷第56、71、136 頁) ,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 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承認( 原審易卷第65至66頁、第147 至148 頁),而就事實欄一、 二、四所示犯行,亦據被告具狀上訴時陳稱已「坦承所犯」 (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穎真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 至7 頁、警二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原審易卷第136 至143 頁)、證人 盧建兆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
揚恬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 至9 頁、偵四卷 第31頁)互核相符,並有事實欄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警一卷第15至19頁)、事實欄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8 張(警二卷第9 至15頁)、事實欄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 卷第29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贓 物認領收據(警三卷第45頁)、查獲現場照片4 張(警三卷 第41至4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 59頁)、事實欄四之現場監視器截圖25張(警四卷第11至3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且經 原審於109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108 年5 月8 日2 時30分至31分間以及同年月17日21時18分至21分間於甲宅1 樓客廳內、同年10月16日1 時20分至24分間於乙宅外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8 張在卷可稽(原審易卷第66至69頁、第75至101 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 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且就法定刑 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查: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竊盜未遂,然按竊盜 罪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判斷標準,應以被告是否將所竊得之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依據。查被告為警逮獲時,已在 其機車上發現被害人林建良所有之電瓶5 顆等情,業據證人 盧建兆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足認上開電瓶5 顆已移入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自已完成,要難僅以上開物品在 被告欲離去之際甫為他人發現,即謂為竊盜未遂,是起訴書 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已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原審易卷第64頁) 。
⒉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一行為犯普通竊 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原審易卷第64頁),然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竊盜,侵害告訴人楊恬林及其配偶劉庭興(證 人楊恬林於偵查中證稱:丙車內上開現金為劉庭興所有,見 偵四卷第31頁)之財產法益,且就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係 認停放於乙宅前之丙車同樣係乙宅內居住生活之人所共同管 領,其內之財物亦係其等共同支配,對於丙車內現金及乙宅 內財物實際為何人所有亦即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之人,應無確 切之認識,堪認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各該舉止彼此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情 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審公 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 11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4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 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前期所為、與前案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等情,認為 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3):原審此部分 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 顯漠視他人權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 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再酌以被告該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林建良所受損失之程度,及所竊得電瓶5 顆因當 場遭查獲而已返還被害人林建良,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又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原審易卷第153 至158 頁)附卷可 參,仍再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不甚 尊重,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受性均屬薄弱,惡性顯屬重大; 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執行前 從事鐵工,日薪約1,500 元,工作日數約20幾日,月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原審易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沒收部分 ,因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竊取之電瓶5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林建良,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贓 物認領收據1 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因自白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然其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量處較低 之刑之具體事由,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編號1、2、4 ):
㈠原審就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法院考量生命有限及刑法對受刑人造 成之痛苦,本於悲天憫人心懷,懇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之機會,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5頁)。查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為犯行,業於上訴時自 白承認犯行,已如前述,量刑審酌事項有關於被告坦承或否 認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犯後態度亦有差異,原審就此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罪名、宣告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事實欄一、二、四(即附表一編號1 、2 、4 )各罪之刑罰 裁量: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四所為,係於夜間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侵害告訴人 2 人及共同生活之家屬之居住安寧甚大,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再酌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所竊取之上揭財 物,均未返還告訴人2 人。惟考量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郭 穎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前約 一個半月至二個月前,有向其表示歉意,並願意接受法律制 裁,被告家境不好,客觀上無法給付金錢賠償,但其考量被 告有母親待照顧,縱使被告未賠償損失,其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酌量減刑等語(本院卷第89-91 頁),及被告上訴 後願意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鐵工,月入約3 萬元之經 濟狀況(原審易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2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竊得之財物,核屬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所竊得之物品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 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賠償相關被害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自應認仍屬被告管理支配,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裁量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四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沒收欄及附表二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定應行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4 ):按定應執行刑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共3 罪,另斟酌所 為犯行之行為態樣均屬侵入住宅竊盜,各罪間隔時間僅5 個 月,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4 宣告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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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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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
│ │所示犯行│竊盜罪 │(撤銷改判部分) │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
│ │所示犯行│竊盜罪 │(撤銷改判部分) │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三│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無。 │
│ │所示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上訴駁回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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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四│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
│ │所示犯行│竊盜罪 │(撤銷改判部分) │號8至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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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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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菸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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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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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菸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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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粱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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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尼根啤酒5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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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牛肉乾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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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4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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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2,000元 │
├──┼─────────┤
│9 │望遠鏡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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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空氣呼吸器鋼瓶1支 │
├──┼─────────┤
│11 │車用行動電源1個 │
├──┼─────────┤
│12 │剝皮辣椒禮盒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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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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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4805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3813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34060號卷,稱警三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073800號卷,稱警四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稱偵一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45號卷,稱偵二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01號卷,稱偵三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稱偵四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稱聲羈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號卷,稱審易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號卷,稱易卷; │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卷,稱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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