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30號
KSHM,109,上易,43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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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選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9 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瑞傑因故對高雄市議員陸淑美不滿,於獲悉陸淑美女兒黃 韻涵出馬競選第10屆立法委員後,竟基於恐嚇犯意,接續於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00號8 樓之2 住處內,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陸淑 美、黃韻涵服務處代表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經如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服務處人員接聽後,徐瑞傑即揚言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言語表達加害陸淑美黃韻涵及其等至親黃榮 泰(即陸淑美配偶、黃韻涵父親)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 由上開人員轉告陸淑美黃韻涵知悉後,使陸淑美黃韻涵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陸淑美黃韻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 、11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瑞傑並不否認知悉陸淑美係高雄市議員



,其得知陸淑美女兒即黃韻涵出馬競選第10屆立法委員後, 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以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撥打陸淑美黃韻涵服務處代表號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經服務處人員接聽後,其表達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 言語等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表達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言語;且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言語,純屬情緒發 洩而已,並無恐嚇陸淑美黃韻涵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知悉陸淑美係高雄市議員,並在得知陸淑美女兒即黃韻 涵出馬競選第10屆立法委員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 ,在其住處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陸淑美黃韻涵 服務處代表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經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服務處人員接聽等情,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 在卷(見選偵卷第12頁;聲羈卷第23、26至27頁;原審易字 卷第38、39、42、107 、158 頁;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 在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服務人員接聽電話後,確有表達如附 表編號2 至7 所示言語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卷附電話錄音光 碟查證屬實(置放在選他卷之光碟存放袋內),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108 至112 頁;本院卷第79頁), 核與證人蔡宜真、余振超、莊仲庭、魏婷芳於警偵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17至21、25至29、60、71至73、77至 79、83至85、89至91頁;選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陸淑美黃韻涵服務處電話來電顯示照片(見選他卷第65頁)、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裝資料及通聯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 69至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 年1 月2 日偵 查報告暨所附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情資蒐索資料(見選他卷第 5 至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服務人員蔡宜真接聽電話後,表達如 附表編號1 所示言語等情,業據證人蔡宜真於警偵訊證述明 確(見選他卷第17、60頁),衡以證人蔡宜真與被告素不相 識,僅係在上開服務處工作期間,偶然接獲被告來電,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蔡 宜真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即109 年1 月2 日16時20分許, 接獲被告來電揚言殺害陸淑美黃韻涵全家後,隨即將此事 轉告陸淑美黃韻涵及服務處其他人員,並於同日18時25分 許報警處理等情,有證人蔡宜真109 年1 月2 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淑美黃韻涵及證人余振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2 、21、22頁);之後上開服務處人員即開始對被告來電進行 電話錄音等情,此觀前述勘驗電話錄音光碟之情形即明,倘 非被告於電話中揚言殺害陸淑美黃韻涵全家,使證人蔡宜



真認為事態嚴重,證人蔡宜真豈會徒增驚擾,將此事告知告 訴人等及其他同仁,進而報警處理?再依被告所不否認如附 表編號2 至7 所示其致電上開服務處之時間及言語內容,可 知被告於同年月4 日多次致電上開服務處,揚言殺害陸淑美黃韻涵全家,加以被告自承其係對陸淑美有所不滿,於獲 悉陸淑美女兒黃韻涵出馬競選立法委員後,為發洩情緒,乃 致電服務處表達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言語等情(見原審易 字卷第112 、157 至158 、162 頁),益徵被告係基於發洩 不滿情緒之動機,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致電服務處揚 言殺害陸淑美黃韻涵全家,被告辯稱並未表達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言語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 之。觀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言語內容,帶有「殺」、「火 拼」、「死」、「揍死」等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用意之 字眼,欲加害對象包括陸淑美黃韻涵及其等至親黃榮泰( 即陸淑美配偶、黃韻涵父親,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所附陸淑 美全戶戶籍資料)。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該等用語之理解 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陸淑美黃韻涵之恐懼不安, 核屬恐嚇之言語無誤,此由經證人陸淑美黃韻涵於警詢明 確證稱:其等經由服務處人員轉述後,深感壓力及恐懼等語 即明(見選偵卷第53、57頁),足徵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恐嚇言語,經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服務處人員轉告後 ,惡害之通知已到達陸淑美黃韻涵,並使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者,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言語含有加害陸淑美、黃韻 涵及其等至親黃榮泰之意,應知之甚詳,詎其仍致電陸淑美黃韻涵服務處為上開表示,主觀上具有恐嚇陸淑美、黃韻 涵之犯意甚明。至其所辯發洩情緒云云,僅涉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仍難解免其本件恐嚇犯行之犯罪故意及罪責。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犯行使陸淑美黃韻涵及其「家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以撥打市內電話為恐 嚇陸淑美黃韻涵及其「家人」之犯行部分,因檢察官並未 具體指明所謂陸淑美黃韻涵「家人」之身分,且綜觀全卷 ,亦未有陸淑美黃韻涵之「家人」證述因接獲被告之惡害



通知而心生畏懼等情,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對 告訴人陸淑美有所不滿,於獲悉陸淑美之女兒黃韻涵出馬競 選立法委員後,為發洩情緒,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 ,在其家中數度致電上開服務處,表達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恐嚇陸淑美黃韻涵之言語,被告於各次撥打電話恐嚇之 實施過程中,均係在同一地點即其家中為之,且時間密接, 各侵害陸淑美黃韻涵之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 編號2 至3 、編號4 、編號5 至7 之撥打電話恐嚇行為,構 成4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 以一接續撥打電話之行為,同時恐嚇陸淑美黃韻涵,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選偵字第 21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恐嚇陸淑美黃韻涵之犯罪事實(移 送併辦意旨書亦是贅載被告恐嚇陸淑美黃韻涵「家人」部 分),與本件被告被起訴恐嚇陸淑美黃韻涵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對陸淑美有所不滿,在其女兒黃韻涵出馬競選立法委員後 ,為逞一己之快,竟在競選期間內致電其等之服務處進行恐 嚇,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議,造成陸淑美、黃 韻涵之恐懼及從事競選活動之擔憂;犯後雖表示願向陸淑美黃韻涵道歉,尋求其等原諒,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並衡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恐嚇之用語、接續實施之 時間,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 日領約新臺幣1,3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6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詞,否認 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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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時間 │接聽者│ 恐嚇內容 │備註 │
├──┼──────┼───┼──────────────────────┼───────┤
│ 1 │109年1月2日 │蔡宜真│陸淑美黃韻涵你們很可惡,我要殺妳們全家人;│起訴書犯罪事實│
│ │16時20分許 │ │你相不相信我會殺妳全家。 │一(原記載時間│
│ │ │ │ │為109年1月2日1│
│ │ │ │ │6時15分許) │
├──┼──────┼───┼──────────────────────┼───────┤
│ 2 │109年1月4日 │余振超陸淑美出來!我給她全家死,「長腿泰」我揍死 │起訴書犯罪事實│
│ │14時57分許 │ │他(台語)。 │二(原記載時間│
├──┼──────┼───┼──────────────────────┤為109年1月4日1│
│ 3 │109年1月4日 │魏婷芳陸淑美的服務處是吧!妳叫她老公出來,我跟他火│5時、15時4分許│
│ │15時3分許 │ │拼,他叫做「長腿泰」(台語),看約什麼地方火│) │
│ │ │ │拼就好了,我殺你全家。 │ │
├──┼──────┼───┼──────────────────────┼───────┤
│ 4 │109年1月4日 │蔡宜真│我要殺死他...「長腿泰」(台語)...叫他小心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 │15時43分許 │ │點,好幾遍了給他跑掉了。好幾遍跑掉了,我給他│三 │
│ │ │ │死! │ │
├──┼──────┼───┼──────────────────────┼───────┤
│ 5 │109年1月4日 │莊仲庭│你叫「長腿泰」出來跟我講(台語)...我給他死 │起訴書犯罪事實│
│ │18時42分許 │ │,我叫他死,他家死光光(台語)...我叫你家死 │四(原記載時間│
│ │ │ │光光可以吧.。 │為109年1月4日1│
├──┼──────┼───┼──────────────────────┤8時45分至55分 │
│ 6 │109年1月4日 │莊仲庭│陸淑美我殺你全家,他老公「長腿泰」(台語),│許止) │




│ │18時47分許 │ │我殺他全家。 │ │
├──┼──────┼───┼──────────────────────┤ │
│ 7 │109年1月4日 │莊仲庭│叫陸淑美出來火拼,叫陸淑美出來火拼。 │ │
│ │18時5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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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