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蔡金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秀燕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
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 行事件,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 執字第7742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查封抗 告人自行出資、建蓋在○○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部分,系爭鐵皮屋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抗告人已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 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不需經拍賣程 序,如不停止執行,將來並非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無 抗告人所指拍賣後造成損害之問題;倘予停止執行,恐生拖 延執行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經兼衡雙方利益,認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共分二部分:一為金錢執行, 此部分已完全執行完畢,無停止執行的問題;一為遷讓房屋 ,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市○○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縣○○市○○路0段 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惟執行法院竟要求抗告人除 遷出系爭房屋外,也必須一併遷出系爭房屋旁的系爭鐵皮屋 ,故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是針對系爭鐵皮屋部分。系 爭鐵皮屋是抗告人所出資興建,乃抗告人從事齒模之工作場 域,放置材料、器械,為避免抗告人遷出後受到滅少且難以 估算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已明示係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 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 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認有 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 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 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二)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原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其中,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 取命令,已執行完畢;另有關遷讓系爭房地之執行,經執行 法院於109年7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認系爭鐵皮屋屬於系爭 房屋之附屬建物,命抗告人需於3個月內搬遷,並定109年11 月5日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此不服,於109年9月2日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命其遷出系爭鐵皮屋之執行 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⒉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抗告人遷出系爭房地部分,屬物之交付 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方式對執行標的本無破壞性,亦無所有 權變更之問題,縱使執行標的包括系爭鐵皮屋,也難認執行 後有何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並非要 對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執行拍賣,抗告人當可自行將其屋內 所有物搬離,應無系爭執行程序將減損其所有物之疑慮。此 外,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其財產已遭執行無法回復,或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乙節,未具體主張 並舉證以為釋明,則其僅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