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聲字,109年度,31號
HLHM,109,侵聲,31,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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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柏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彭柏勳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乃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二、謹按:
1.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
2.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 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59號、第170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三、受刑人彭柏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可參。其中附表 編號3、4、5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執 聲卷第18至21頁),本院復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編號5、6),而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上開合併定執行刑



之要件(即107年3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並有二裁判 以上),應認檢察官之定刑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侵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執聲卷第26至28頁背面)。本件受上 開定刑之拘束,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並不 得超過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之罪即附表編號7 之宣告刑 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4月。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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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