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9號
HLHM,109,上更一,9,202010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OO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文OO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 顯著降低,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晚間11時19分許,因出於好 玩,而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 ○鄉○○○○街00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擺放 在廚房地上之木材,隨後引發火災,延燒至相鄰位於同街 000號之蔡OO所有房屋,致該房屋內牆壁及天花板焦黑毀 損。文OO見火勢擴大,自行滅火無效,即跑到屋外,報請 消防人員至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巨災。文OO並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放火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放火之人,而接受裁判,且交付其所有供上開點火 使用之打火機1只供警員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OO自首及蔡秀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文OO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然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3頁),而關於證人蔡OO 、張OO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OO弘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其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文O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不諱。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略以:被告因好玩而在家燃燒木材,該房屋是其居住 的處所,當無故意放火燒燬,而自陷於無屋可住的窘境,且 其因智能障礙,不知火勢會延燒至隔壁房屋,於發現火勢延 燒後,緊急拿水滅火,因火勢太大,即打電話給119通知消 防隊到場,從被告事後之處置,可證明被告應無放火燒燬自 己房屋或他人房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自家之廚房地上點燃木材,致發生火災, 延燒至隔鄰蔡OO之房屋,造成其房屋內之牆壁及天花板焦 黑毀損,但房屋均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等情,已經證人即告 訴人蔡OO、證人即鄰居張OO證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06年11月9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 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光華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現場示意圖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7- 20頁、第23-32頁、偵查卷第22-30頁),並有打火 機1只扣案為憑。足見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晚上11點多在廚房那邊燒木材,廚房 那些木材是我房間裡面的衣櫃,軟軟的那種,因為木材有點 壞了,我放在廚房,因為好玩就用打火機去點垃圾袋,放在 木板上,就點著那些木板,後來火變得很大,我用臉盆裝水 潑火,噴不熄火,就來不及,我跑出去呼吸,再跑進去裡面 拿管子要噴水,但是管子沒有辦法接上,因為濃煙太大,就 跑出去房子,拿手機打119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本 件火災經花蓮縣消防局鑑定結論略以:「106年11月6日下午 11時15分,花蓮縣○○鄉○○○○街000號位火災案,依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 情形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鄉○○○○街000號, 起火處為北方倉庫內靠隔間牆地面一帶,起火原因為玩火。 」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1件附卷足參(見 偵查卷第39-47頁)。該鑑定書所附物品配置圖顯示之起火 點雖記載為「倉庫」(見偵查卷第52頁),而與被告供稱點火 地點在「廚房」固有不同,此因該處亦堆放有其他木板、木



頭等雜物,致對該空間的用途認知有異,但綜合鑑定資料, 地點則屬同一。足認本件火災之發生,確屬如被告所稱,係 其在廚房內燃燒木材所造成。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犯意,故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第354條之毀損等罪。然查 :
1、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 之燃燒者而言。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 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 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 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刑法第173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 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並著手 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 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 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另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同條第2項之放火 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皆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 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品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 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至所稱 「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所述各罪,無 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 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自 當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 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 以綜合觀察論斷。
2、被告固在自己住處廚房點火燃燒木材,致延燒相鄰現供 蔡OO使用之住宅,但其必先有放火燒燬自己住宅之確 定或不確定故意,始會有放火燒燬相鄰蔡OO住宅之不 確定故意可言。換言之,若被告並無放火燒燬自己住宅 之犯意,即難認其有放火燒燬蔡OO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被告否認有放火燒燬自己或他人住宅之犯意,辯 稱:其係因好玩而於廚房內燒木材,發現火勢燃燒劇烈 後,緊急拿水滅火,因火勢失控,而撥打119通知消防隊



到場救火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13-14頁、第 4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頁、第128頁);證人張OO證 稱:我是於106年11月6日(筆錄誤載為7日)晚上23時17分 許,在我家睡覺聽到外面好像有人吵架,我開門出去○ ○00街屋主(文仁弘)在喊失火了,當時我看還沒有冒煙 ,沒有到一分鐘,○○00街000號就冒煙,我看到屋主一 直在打電話,是否是報警我不清楚,我不清楚隔壁鄰居( 文OO)為何縱火等語(見警卷第14頁);而花蓮縣消防局 119於106年11月6日23時15分41秒接獲第1通0000000000 先生報案說(略以):「我這裡○○○○街000號,我們家 失火了...」,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12月31日 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花 蓮縣消防局109年9月4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花 蓮縣火災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電話光碟錄音檔可證(見偵查 卷第38頁、第44頁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111-114頁) ,該第1通報案之0000000000電話,對照調查、談話筆錄 資料,即為被告之電話(見警卷第2頁、第4頁、偵查卷第 49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與證人之證詞及報案資料相 符,應屬真實可信。
3、綜上所述,被告在自己住處廚房內燃燒木材,發現火勢 劇烈,先自行以水撲滅無效後,即奔出屋外呼喊失火, 並打119報案求救等情,既屬事實,依其引火地點在廚房 地上,引燃物為廢棄木材,燃燒失控後先主動以水撲滅 ,再奔出呼喊示警、報案處理,積極阻止災情擴大等情 狀;參以該屋為被告僅有之住居所,衡情亦無燒燬自己 所住房屋,造成沒有棲身處所的理由;再參酌被告之智 能較常人為低,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7年5月28日醫花 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0頁);而花蓮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載明:「研判起火原因為玩火不慎所 造成」、「起火原因為玩火」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 、第47頁)。因此,綜合以上各情判斷,實難認定被告當 初點火燃燒木材,是要放火燒燬自己之住宅,應係如被 告所稱出於好玩之意,此與上開專業人員之鑑定意見, 亦相符合。被告既然沒有放火燒燬自己住宅之故意,自 無放火燒燬相鄰蔡OO住宅或所有物品之確定故意,亦 無縱使火勢延燒蔡OO住宅或所有物品之實害發生,也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言,當然也沒有毀損之犯 意存在。則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四)被告燃燒木材雖出於好玩,但既已點火將其所有之木材燃燒 ,自有燒燬其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其行為也有發生實害之可 能性存在,則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意思,而點 火燒燬其所有之木材,致生公共危險,已甚為明確。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自己所有物之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惟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住宅、住宅以外他 人所有物及毀損之故意,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 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2頁),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 安法益為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其縱使延燒其他物品,不論屬於自己或他人,仍應包 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而屬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罪,併予說明。
(三)被告經原審法院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 果認為:「文員(即被告)確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其語 言智商明顯低於操作智商,代表其教育程度、抽象思考與推 理、語言理解與工作記憶力『差』。因此,文員在評估案發 當時之火勢是否在其控制範圍內,以及能以何種方式做最有 效之處理之能力,實有顯著減低之可能」、「依文員所述, 其燃燒木材之原因為處理不要之木料,而非蓄意縱火,加上 其有用臉盆滅火之意圖與行為,及在發現火勢無法撲滅後要 求撥打119之舉動,可以推測文員並『無明顯縱火之犯意』 ,波及致鄰舍可能為其辨識其處理廢木材之方式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所導致之結果」、「因文員並沒有想到可能會波及鄰 舍,也就並沒有預期其會『違法』之可能,故雖其知道燃燒 物品是危險的但無法去預期可能產生違法之行為,故不應評 估文員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有無與是否降低」、「 依上述資料綜整,文員於其犯罪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辨識其行為之危 險性與是否可能違法之能力『相當可能』因其智能不足而『



顯著減低』」等語,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7年5月28日醫花 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40頁)。堪認被告因其輕度智能障 礙,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放火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放火行為,並接受裁判,此 觀警員莊也霆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2頁)即明,故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意見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1、原審認定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及毀損之犯意,而不得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品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其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悖離經驗法則,難認為已審酌至當。 2、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但應有能力可以判斷,在家中燃燒 易燃物,可能引起火災,告訴人也曾提醒過被告,最終 家裡物品均遭燒燬,僅剩牆壁、天花板,從現場照片觀 之,其應有燒燬自己住家之主觀犯意,而犯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既遂罪。
3、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 實屬過輕,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173條第1 項論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監護處分。
(二)告訴人及代理人意見:
1、被告因好玩而放火,明知有危險還放火,造成告訴人動 產、不動產損失,已生實害,有公共危險,其可預見玩 火可能造成燒燬自己及他人住宅,應屬故意,且為既遂 犯。
2、被告緊急時尚知拿水滅火,再打119救火,並可以外出打 零工,其有危機處理、判斷能力,且有生活自理能力, 豈能以智能狀況來辯駁。
3、因火勢燃燒劇烈,造成告訴人住宅毀損,已無法使用, 損失嚴重,被告拒絕賠償,聲稱沒有錢,卻有錢自行整 修自家住宅,行為惡劣,應加重刑責。
(三)不採之理由:
1、關於指被告故意燒燬住宅部分:
被告因出於好玩心態而點火燃燒木材,於發現火勢劇烈 時,先自行以水滅火,發現無效後,即奔出屋外呼喊示



警,並打119報案求救,積極阻止災情擴大,參以該屋為 被告僅有之住居所,衡情亦無燒燬自己所住房屋之理, 再參酌被告之智能原較常人為低等情,因此,綜觀以上 各情判斷,無法認定被告當初點火燃燒木材,是出於要 放火燒燬自己住宅的意思。被告既然沒有放火燒燬自己 住宅之故意,自無放火燒燬相鄰告訴人住宅及所有物之 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當然也沒有毀損之犯意存 在。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也無 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 罪可言。此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已詳細說 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2、關於被告之智能部分:
被告經原審法院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判斷被告確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7年5月28 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件附卷可查。此為醫學專業之鑑定,並詳述其鑑定 理由,自屬可採。尚難以被告曾有救火舉動或生活自理 行為,即否定該專業鑑定之判斷。
3、關於賠償損害部分:
被告成長環境艱困,沒有親人依靠,生活困苦等情,業 經具保人陳OO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可以賠償被害人,工作賠償, 但我還要找工作,現在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 面),可見被告心中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只是沒有 能力而已。至於被告修復自己房屋之事,據陳玉梅陳稱 :「是我找我弟弟協助的,幫忙將鐵皮修復,讓被告可 以住,因為被告就領取政府補助的錢,自己都不夠吃了 ,這些費用是我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並非有錢修屋而不理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已於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院以107年度附民字 第36號受理中(見本院卷第42頁),自應由該院依法處理 。
4、關於量刑及監護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損失 ,未獲得賠償,犯後之態度,及其智能、家庭、生活、 經濟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為量刑裁量之職權行 使,尚屬適當,並無違誤。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相關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而其自本案106年11月6日行為後,迄今近3年期間,亦無 證據顯示再有相類似之行為及傾向,尚不足認被告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7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其出於好玩之動機,在自己住宅內點火燃燒易燃之木材,具 有危險性,因而延燒相鄰告訴人之房屋,導致告訴人受有相 當之損失,實非可取,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未積 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陳稱沒有錢 能賠償告訴人等語之犯後態度,自述為高職啟智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臨時工、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論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木材, 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以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以前並無相關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行為肇致火災後,亦無證據顯示 再有相類似之行為及傾向,尚不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