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號
聲 明 人
即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呂宜樺即王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呂宜樺為被上訴人王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 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王欽於民國96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繼字第723 號裁定選任呂宜樺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6年8月17日雲院隆家溫決96繼字第566號函、同院 109年度繼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 稽,則上訴人聲明由王欽之遺產管理人呂宜樺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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