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93號
TNHV,109,上易,193,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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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梨
法定代理人 李福枝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  律師
被上訴人  邱清澤 
      邱清桂 
      邱正一 
      吳正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 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次按臺灣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派下員)全體公同 共有,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 其派下權(即派下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派 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 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一節,為 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與否,攸關其得否 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 財產的權利等,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資 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於兩造間既有爭執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 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祖為邱尋,而邱尋與兄邱輝為父親邱梨



設立祭祀公業邱梨(戶政機關登載為邱螺),名下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a、00b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為邱尋之繼承人, 應為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員,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申請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公告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時, 竟未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現員,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 公業邱梨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方享有派下權 ,若僅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縱然被上訴人為享祀人 邱梨之繼承人,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邱尋為祭祀公業邱 梨之設立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權,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6日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梨(管理者為邱輝)、祭祀公業邱能 傑;同段00a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c地號)於36年5 月1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梨(管理者為邱輝)、 祭祀公業邱能傑;同段00b地號土地因分割自同段00a地號土 地,故登記情形與同段00a地號土地相同,即36年5月16日登 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梨(管理者為邱輝)、祭祀公業 邱能傑,所有權各2分之1。
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申請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公告派下現員 名冊、全員系統表時未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現員。 ㈢邱輝、邱尋為祭祀公業邱梨之享祀人邱梨之子,被上訴人為 邱尋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83至9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邱尋為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之一,是否有理 由?
㈡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 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 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 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 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 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



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9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7 號判決意旨足參)。 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 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 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之祭 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 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 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 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 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 果。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 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是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 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 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9度台上字第313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邱輝、邱尋為祭祀公業邱梨之享祀人邱梨之子 ,被上訴人為邱尋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邱氏家譜、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45頁 ;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邱輝、 邱尋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父為邱螺,而非邱梨(見原審卷一 第97、127頁),然邱輝、邱尋之住所登記為「臺南廳○○ 里○○○○庄000番地」,與系爭土地中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c地號土地相符,則本件 被上訴人之祖先邱尋之胞兄邱輝,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邱梨之管理者邱輝,應為同一人,衡以邱「螺」及 邱「梨」之臺語讀音近似,確有發生誤載之可能,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㈢又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載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上訴人 祭祀公業邱梨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其中上訴人祭 祀公業邱梨之管理者為邱輝,有系爭土地臺帳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5至47、59至61頁),嗣於光復後之35年間,系 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能傑、上訴人祭祀公業 邱梨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其中上訴人祭祀公業邱 梨之管理者為邱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情形觀 之,佐以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 ,雖可認邱輝一脈為上訴人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之派下, 但未能據此排除邱尋為上訴人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之一。



㈣而臺灣光復後,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 次院會通過「 台灣地籍釐清辦法」作為釐清整台灣地籍之依據。依台灣地 籍釐清辦法第4 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 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 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臺灣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 乃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 書狀辦法」,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 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 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 產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 。三、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 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查系爭 土地於光復後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訴外人即邱 輝之子孫邱氏織即填寫「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並檢附連名表、保證書及家屋證明,申報為系爭土地重 測前○○段00c地號土地之權利關係人,而該連名表上記載 系爭土地重測前○○段00c地號土地權利者為:邱氏織(持 分12/48)、邱氏市(持分12/48)、邱郡(持分4/48)、邱 位(持分4/48)、邱賽(持分4/48)、邱抄(持分3/48)、 邱文軒(持分3/48)、邱文生(持分3/48)、邱汗(持分3/ 48),上開土地權利人均於連名表上用印,並由善化鎮鎮長 施震炎蓋印證明等情,有該申報書及連名表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一第265至269頁),其中邱郡邱賽均為邱尋一脈之後 代子孫,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3頁),則 自斯時善化鎮長依前揭規定於連名表上蓋印證明,且邱氏織 即邱輝一脈之繼承人亦同意一同在連名表上蓋印同意並提出 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觀之,倘祭祀公業邱梨 名下之系爭土地僅邱輝一人設立,而與邱尋或被上訴人之祖 先全然無關,邱氏織即邱輝一脈之繼承人豈會同意提出該連 名表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足認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原為邱輝及邱尋所有,應屬有據。邱輝、邱尋以 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邱梨,邱尋為上訴人祭祀公業邱梨之 設立人之一,亦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抗辯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審查意見 記載:「【土(指土地臺帳部分)】台帳面祭祀公業邱梨、 邱能傑管理邱輝。12/11 。【登(指不動產登記簿)】未登 記14/12 」,且邱輝之子孫邱氏織於35年間填寫之「台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暨「連名表」不足以認定邱郡邱賽亦為系爭土地權利者,並無法認定邱尋亦為祭祀公業



邱梨之設立人,且依新化地政108年7月9日所登字第1080061 341 號函說明四覆稱:「…地政機關之審查人員應將申報書 及附繳之產權憑證與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互 為核對,經核對無誤後,將申請人繳驗之土地權利憑證,加 蓋驗訖發還之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可知,土地權 利之申報流程,於審查人員審核無誤後,尚須加蓋「驗訖發 還」之戳記以及審查人員之「用印」,並發還予申報人;惟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內容,並未有驗 訖發還及審查人員之用印,亦無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辦理經過 欄或註記『登記日期』,故本件申報書顯未通過審核云云。 然查:
⒈○○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c-1地號)土 地其最早資料記載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權利者記載為 「共有」,沿革上則記載「昭和十四年七月五日處分」, 連名簿上則記載為「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業邱能傑 」;於國民政府來臺後,於民國36年5月16日登記於臺南 縣共有名簿上,共有人亦為「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 業邱能傑」。土地總登記簿則未記載收件日期,登記日期 則為36年5月16日。而○○區○○段00a地號(即重測前, ○○段00c地號)土地,其最早資料記載於日治時期之土地 臺帳,權利者記載為「共業」,沿革上則記載第一行「昭 和十年地租改正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第二行「分 割昭和十四年七月五日處分」,此部分足以證明○○段00 c-1地號是自00c地號所分割出來,而連名簿上則記載為「 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業邱能傑」;於國民政府來臺 後,於土地登記總簿上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均記載「 收件民國35年7月10日善字第3366號」,登記日期則為36 年5月16日。○○區○○段00b地號(即重測前,○○段00c -2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0年2月14日分割自○○段00c地 馱g地,故無土地舊簿、土地臺帳及共有人連名簿等相關 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頁-65頁)。
⒉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業邱能傑之共業土地, 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申報繳證 日期為「民國35年7 月10日」,辦理經過之收件亦記載「 7 月10日」,而此申報書之文號為「善字三三六六號」。 對照前開共業土地之登記記載,光復後之登記依據,除依 土地臺帳及共有人連名簿外,顯然係以此份「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依據而登記,所以在○○段00 c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上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均記載 「收件民國35年7月10日善字第3366 號」。而該「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雖無註記登記日期及加蓋人 員名章,且目前也無留存複審資料,惟光復初期,臺灣土 地登記作業紊亂,姑不論中間過程如何,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之最後程序,即為編造土地登記簿及換發權利書狀,繕 造完成即登記完畢後,該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亦足以證明 ,當時邱氏織等人,依光復後之命令提出「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而其後土地登記總簿上之土地標 示部及所有權部亦記載「收件民國35年7月10日善字第336 6號」,登記日期則為「民國36年5月16日」,中間也歷經 一年多之程序時間,故今雖僅留存「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資料,然依登記之收件依據觀之,顯見中 間過程已經初審、復審、公告、登記之程序而完備。是以 上訴人僅憑新化地政之函覆及申請書未有完整用印之情形 ,顯然係忽視前後證據之連貫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中審查意見記載未登記, 且該申報書辦理經過欄並無註記登記日期及加蓋人員名章 ,可見該申報書未經審核通過,故該申報書及連名表不足 為證云云,並非可採。又上開光復初期總登記簿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邱能傑祭祀公業邱梨,而未 將連名表上所載邱氏織、邱氏市、邱郡、邱位、邱賽、邱 抄、邱文軒邱文生、邱汗登記為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 51頁),然上揭連名表上之權利人係祭祀公業邱梨及祭祀 公業邱能傑之派下,自屬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而有其應繼之分額),其所載申請權利人及所主張之權 利應有部分之申報,亦難認係與土地臺帳記載有不符之情 事,故地政機關仍依土地臺帳記載內容轉載於光復初期總 登記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邱能傑、祭 祀公業邱梨,更不能據此逕認前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連名表及善化鎮長出具之保證書,不可採信 。是以,上訴人抗辯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其中審查意見記載未登記,且該申報書辦理經過欄並無註 記登記日期及加蓋人員名章,可見該申報書未經審核通過 ,故該申報書及連名表不足為證云云,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邱輝及邱尋所有,嗣 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邱梨所有,邱尋亦為上訴人祭祀公 業邱梨之設立人之一,既屬可採,且被上訴人為邱尋之繼承 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梨之派 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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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