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竣庭
上 訴 人 龍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進發
被 上訴 人 戴春旺
王水穆
汪信利
王進杉
顏文君
顏修元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滿
被 上訴 人 李錦福
顏茂森
上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麗馨
吳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民 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
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 約(重劃會原始章程及上二契約均詳下述),各請求被上訴 人13人應連帶給付款項;經原審駁回渠等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已表明不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而 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9、24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可。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 計公司)新臺幣(下同)31,114,300元,及如原審民國(下 同)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一編號1工程項目⑴ 至⑹及編號2所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各應給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龍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觀公司)26 ,096,590元,及如原審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二 編號1工程項目⑴至⑸、編號2工程項目⑴、編號3工程項目 ⑴、編號4、編號5工程項目⑴、⑵及編號6所示,以被上訴 人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如原審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 狀附表二編號2工程項目⑵、⑶之違約金5,876,919元,及原 審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二編號2工程項目⑷、 編號3工程項目⑵之違約金9,876,952元(見原審卷五第169 頁反面)。經原審駁回渠等請求,渠等不服上訴本院後,歷 經數次修正,最終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計公司31,11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龍觀公司26,0 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 6,952元及9,876,952元。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鄭竣庭31,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九計公司代位受領。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鄭竣庭 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 6,952元及9,876,952元予鄭竣庭;並均由上訴人龍觀公司代 位受領(見本院卷五第344頁),就遲延利息部分,均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然經核該追 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即先位之訴,均係基於本件重劃業務之爭 議而生,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許麗馨、吳承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縣市合併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2月3日以府城都字第00000000 00A號函,發布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 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文中⑶國中用地」、「文高⑴高中用 地」及部分「公園用地」為住宅區。訴外人鄭竣庭(下稱鄭 竣庭)乃邀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下稱地主)籌組重劃會 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於95年5月24日申請成立籌備會 ,臺南縣政府於95年6月1日以府地開字第0950110094號函准 予核備。依籌備會第6次重劃意旨與都市計劃說明會會議紀 錄提案十一所載:「決議:無異議通過同意委任九計公司辦 理本細部計畫案」。嗣籌備會於97年4月13日召開第1次會員 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提案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 劃,提請追認,經表決贊同。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重劃會 章程(下稱重劃會原始章程),其中第24條規定:「一、㈢ 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1、由區內地主鄭竣庭先生 全額負責籌措支付。2、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於開發事前籌 措已支出費用,與籌備會開發期間所有已支出費用,業已由 鄭竣庭先生支付,各會員於開發事前即同意、及陸續地訂立 契約委託授權(已達全區人數與面積各2分之1以上),由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鄭竣庭先生負責籌措支付(包含已辦理細部 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㈣重劃盈餘分派比例或標 準: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依各年度實際支出 成本,加百分之10作為年度盈餘標準。㈤重劃虧損分派比例 或標準: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不得 求償。…二、財務收支程序:㈠本會財務收入程序:由理事 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 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 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㈡本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事會依
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先生支 付。三、償還計畫: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 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不足額 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
㈡鄭竣庭將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委託九計公司辦 理,雙方於95年12月20日簽訂「各項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施 工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九計契約),九計公司依此契 約承攬重劃業務,總作業費38,872,400元,九計公司已完成 附表一所示1.發起成立重劃籌備會,2.重劃範圍申請核定, 3.研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4.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召開第一 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5.現況調查及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 計畫及新地段名,6.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已完成總工程百分 之75,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154,300元。另鄭竣庭委 託九計公司承攬施作完成「區內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設 計變更」,工程款1,960,000元,重劃會合計應給付九計公 司工程款31,114,300元。
㈢97年4月13日重劃會成立後,鄭竣庭經選任為重劃會理事及 理事長。鄭竣庭基於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委任及授權, 乃以重劃會名義與上訴人龍觀公司於98年11月20日簽訂市地 重劃工程各項規劃設計書圖暨監造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 書、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營建剩餘土石方暨回填土方等 合約書、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暨各項業務等 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書;於98年11月27日簽訂製作提供 管線協調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書;於100年5月30日簽 訂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排水計畫書圖技術服務合約書(以上各 項契約合稱系爭龍觀契約)。上訴人龍觀公司已依約完成附 表二所示之部分工程及代墊款項,金額共計26,096,590元。 另因重劃會毀約,不讓上訴人龍觀公司施作「市地重劃公共 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等4項工程,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龍 觀公司違約金各5,876,919元、9,876,952元、9,876,952元 )。
㈣而依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 定,本件重劃作業之各項費用係委託鄭竣庭全權負責支付, 並以參加重劃之地主抵繳重劃費用之抵費地之出售款及以現 金繳付之差價,全數交鄭竣庭,由鄭竣庭自負盈虧。九計、 龍觀公司就所承作之重劃業務費用及報酬,原可自鄭竣庭追 償,惟因重劃會及以其餘被上訴人為首之理監事,在鄭竣庭 受任執行重劃業務完成百分之75之際,倡議片面刪除重劃會 原始章程第24條,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遂強行通過該章程
第24條之修正案,取消重劃會與鄭竣庭間之委任及授權,剝 奪鄭竣庭取得抵費地出售款及現金差價之權利,造成九計、 龍觀公司無法經由鄭竣庭取償作業費用及報酬,是重劃會全 體會員自應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因此以惡意首謀之當時理監事,亦即重劃會以外之其餘 被上訴人為對象,訴請渠等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爰依民法第546條、第 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 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第2、3項所示之金額。 ㈤又依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重劃會已全權委託鄭竣庭執行 重劃業務,而九計、龍觀公司受鄭竣庭之委任,復已完成部 分重劃業務;是以,鄭竣庭本於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 定,對重劃會有清償請求權。九計、龍觀公司爰追加備位之 訴,主張鄭竣庭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等有費用及報酬請求權,九計、龍觀公司乃代位鄭 竣庭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第2、3項所示金 額。
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九計公司31,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龍觀公司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 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6,952元及9,876,952元。4.第2 、3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31,114,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九計公司代位受領。3.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 金各5,876,919元、9,876,952元及9,876,952元予鄭竣庭; 並均由上訴人龍觀公司代位受領。4.第2、3項請求,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竣庭於原審請求重劃會等11 人應連帶給付78,696,069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鄭竣庭敗 訴,鄭竣庭提起上訴後,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原審 裁定駁回,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鄭竣庭與九計公司固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九計契約,約
定由鄭竣庭委託九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然 重劃會係與鄭竣庭個人約定,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 計劃,重劃費用由鄭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是以,鄭竣庭 據此以個人身分與九計公司簽訂系爭九計契約,該九計契約 係存在於鄭竣庭與九計公司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九計 公司自不得依系爭九計契約而對重劃會有所請求,九計公司 應向契約相對人鄭竣庭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代墊款項,方屬適 法。
㈡重劃會理事起初雖係推派鄭竣庭擔任理事長,然此並不代表 鄭竣庭得違反法律及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未經重劃會理事會 之決議或授權,擅自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而「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 、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 「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及重劃會章 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自應經 理事會決議後行之。本件重劃會理事會既未決議授權鄭竣庭 得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事後亦未同意,則鄭竣庭 擅自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該龍觀契約對於重劃會 自不生效力。又鄭竣庭委託龍觀公司進行重劃業務,僅係鄭 竣庭完成重劃業務之方法,其契約存在於鄭竣庭與龍觀公司 之間,龍觀公司就相關費用之支出僅得向鄭竣庭請求,與重 劃會無涉。
㈢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與鄭竣庭為兄弟,且龍觀公司 與九計公司之辦公室均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足認 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自始即知悉重劃會原始章程第 24條之規定。是鄭竣庭既無權代理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訂系 爭龍觀契約,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又明知重劃會原 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則系爭龍觀契約對重劃會自不生效力 。
㈣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之重劃業務均是鄭竣庭及九計、龍觀 公司所完成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應請上訴人提出支付證 明。況其中「暫墊委任估價師費用」,已由重劃會自行籌款 45,000,000元支付;「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技術服務 」、「委辦管線協調會,包括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會所需資料 」、「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服務」、「 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規畫路徑審議及其他工程協調會」、 「製作提供排水設計配置計畫書圖技術服務」,均係包含在 市地重劃計算書之執行項目工程預算書圖內,承作廠商新向 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向榮公司)已向新任理事長陳
進發主持之重劃會具領4,000,000元。次按重劃籌備會係被 上訴人陳進發與其他地主發起成立,並非由九計公司發起。 「重劃範圍申請核定」,是依據都市計畫公告的重劃範圍, 行文縣政府確認核定,並無其他相關作業,只有文書發函作 業,且是重劃籌備會發函,與九計公司無關。「研訂市地重 劃計畫書報核」,係由新向榮公司設計規劃,規劃設計費用 由陳進發擔任理事長之重劃會支付,非九計公司所施作。「 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係由 陳進發及其他理監事聯繫地主簽署委託書,才得以順利召開 ,且過半數同意,非九計公司主導完成本項工作。「現況調 查及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計畫及新地段名」,均由現行重劃 會執行完成,非九計公司所為。「查估重劃前後地價」,該 項費用由現行重劃會支付給估價師郭厚村,益銘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益銘公司)支付給估價師郭厚村及愷豐事務所。「 區內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設計變更」,本重劃區並無細 部計劃設計變更,完全依照原都市計畫辦理。是上訴人主張 九計、龍觀公司已完成重劃業務之百分之75云云,並非事實 。
㈤依系爭九計契約、龍觀契約,九計、龍觀公司係為被上訴人 等完成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被上訴人等俟九計 、龍觀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及 代墊款,並非僅要求九計、龍觀公司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 否依約完成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 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顯係以上訴人施作並完成一定 工作為主要目的,自屬工程承攬契約。此外,上訴人亦自承 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足徵系爭九計、龍觀契約係屬承攬性質,並非委任契約。 ㈥系爭九計、龍觀契約屬承攬契約,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 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而依系爭九計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5 目規定:「重劃作業費用為:以下列市地重劃程序核備後, 為支領本區市地重劃作業費用項目完成率之支領費用依據」 。基此,依前揭約定,於該條表格所示之重劃作業項目經核 備後,即可支領費用,其承攬報酬及代墊款請求權即處於可 行使之狀態。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公文,該 府就前揭重劃作業項目之發函時間分別在95年6月1日至98年 6月3日間,是以上開重劃作業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早 及最晚分別自95年6月1日及98年6月3日起即得行使,然上訴 人等遲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另上訴人龍觀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 書圖技術服務」,而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於10
1年1月19日發文核備,則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 1年1月19日起算,至103年1月1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龍觀公 司遲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
㈦鄭竣庭加入重劃時,聲稱其有能力進行重劃及獨自負擔重劃 費用,因而原始章程第24條始約定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由鄭 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惟實際上鄭竣庭欠缺重劃專業與資 金,並於辦理至地上物查估補償時,因財務困窘無力繼續進 行,此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1月8日函說明二、三記載 :「查貴重劃會辦理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前於99年2 月1日至99年3月3日公告:農作物、水井設備、水電設施漏 估補償…。惟貴重劃會前開函附補償費領取切結書人僅16人 領取補償費,其中汪信利先生…等資料未符,尚待釐清,且 逾半數以上未受領補償」、「又本局近日接到數件不同地上 物所有權人陳情貴重劃會未進行地上物查估補償,經本府查 對所送清冊,確實有相當比例之地上物未進行查估補償,貴 重劃會顯已嚴重廢弛重劃業務,請於文到7日內確實陳述說 明逾半數以上未受領補償及地上物未進行查估補償緣由」等 語。基於上述原因,鄭竣庭遂於100年11月19日重劃會第18 次理監事會議主動請辭理事長,並改選陳進發為新任理事長 。再由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提案四說明記載:「原任理事 鄭竣庭,已無意參與本重劃區之業務,多次理事會均辦請假 」,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19日函稱:「貴重劃會 第18次理事會改選理事長業經備查,請依新修正重劃進度儘 速完成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事宜」等語,均足證鄭竣 庭於放棄重劃業務時,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並未完成。而 因鄭竣庭自此即未參與重劃,為恐本件重劃遭市政府收回公 辦,重劃會迫於無奈,乃尋求其他出資人及承攬廠商,而於 101年2月6日與益銘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益銘公司 提供本件重劃所需之工程資金。又因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 之規定,與此後鄭竣庭未參與重劃業務,亦未出資之情不符 ,且地上物補償費部分及其餘開發費用亦有其他出資人投資 參與,故始於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重劃會章程第24條 ,規定為:「本會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 鄭竣庭、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 福負責出資」。從而,重劃會與益銘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 並於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原始章程第24條,均係因鄭竣庭違 背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未依約出資進行重劃業務,致重劃 作業延宕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㈧系爭重劃業務係由九計、龍觀公司施作及代墊款項,鄭竣庭
實際上並未支出,其自不得請求重劃會支付,則鄭竣庭自己 既無權利,九計、龍觀公司自無從代位行使。又依重劃會原 始章程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 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 先生償還」,亦即原始章程第24條第3項之償還計畫,前提 係以鄭竣庭支出之費用業經理事會會同監事審議為限,以資 管控,因此,縱使鄭竣庭有支付上訴聲明第2、3項之工程款 及代墊款予九計、龍觀公司,然該支出既未經理事會會同監 事審議,亦不得請求重劃會償還。況九計、龍觀公司並未就 重劃會已負遲延責任,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負舉 證之責,則鄭竣庭對重劃會既無權利請求上訴聲明第2、3項 所示之工程及代墊款,又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九計、龍觀公 司即無從行使代位權,代位鄭竣庭向重劃會請求給付。再者 ,鄭竣庭前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鄭竣庭對被上訴人等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九 計、龍觀公司自無從代位行使。
㈨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重劃會以外之被上訴人應與重劃會負連 帶賠償責任部分,因重劃會以外之被上訴人與九計、龍觀公 司及鄭竣庭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修正重劃會原始章 程第24條,係經第6 次會員大會出席之會員表決通過,並非 上開被上訴人所為;況渠等縱有參與修正章程,亦非請求連 帶之依據,是上訴人請求重劃會以外之被上訴人應與重劃會 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許麗馨、吳承峰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名為「 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會」,99年12月25日臺南 縣市合併改制,重劃會更為現名。臺南縣政府於95年2月3日 以府城都字第0950019134A號函,發布「變更高速公路永康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文中 ⑶國中用地』、『文高⑴高中用地』及部分『公園用地』為 住宅區」。鄭竣庭乃邀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5月 24日申請成立籌備會,經臺南縣政府於95年6月1日以府地開 字第0950110094號函准予核備。
㈡97年4月13日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該 會員大會並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其中第24條規定:「出資 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一、出資方式與支出動向:㈠營業成
本支出動向:重劃行政管銷費用(含法院、其他行政業務費 )、重劃人事管銷費用、重劃技術業務費用、地上物查估拆 遷補償費、重劃工程類別、重劃公共事業機構管線工程費、 其他類別(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廢道技術業 務費、廢水技術業務費、灌溉排水圳路改道管線工程費用) 、工程代金等。㈡資本營業成本總額:依各主管機關核定金 額為準。㈢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1、由區內地主 鄭竣庭先生全額負責籌措支付。2、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於 開發事前籌措已支出費用,與籌備會開發期間所有已支出費 用,業已由鄭竣庭先生支付,各會員於開發事前即同意、及 陸續地訂立契約委託授權(已達全區人數與面積各二分之一 以上),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鄭竣庭先生負責籌措支付(包 含已辦理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㈣重劃盈餘 分派比例或標準: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依各 年度實際支出成本,加百分之十作為年度盈餘標準。㈤重劃 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 自負之,不得求償。…二、財務收支程序:㈠本會財務收入 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 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 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㈡本會財務支出程序 :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 鄭竣庭先生支付。三、償還計畫: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 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 償還,不足額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
㈢鄭竣庭與九計公司於95年12月20日簽訂「各項重劃作業及重 劃工程施工等委託契約書」(即系爭九計契約),約定由鄭 竣庭委託九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包括重劃 工程施工等),該契約第4 條約定委託辦理重劃事業開發項 目、第5條約定應支付服務費用計算式及付款辦法,如附表 一所示。
㈣臺南縣政府於97年2月29日以府地開字第970038640號函、於 97年5月19日以府地開字第0970110307號函,核備系爭重劃 區重劃作業費用為38,870,000元。重劃會於103年10月17日 召開第6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 計畫書」(各項重劃作業書圖費用編列38,872,400元),並 經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31124754號函核 備。
㈤鄭竣庭以重劃會理事長身分,以重劃會名義與上訴人龍觀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江斌,鄭江斌係鄭竣庭之弟)於98年11
月20日簽訂市地重劃工程各項規劃設計書圖暨監造技術服務 與工程施工合約書、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營建剩餘土石 方暨回填土方等合約書、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規劃設計書 圖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書,98年11月27日 簽訂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書,100 年5月30日簽訂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排水計晝書圖技術服務合 約書(即系爭龍觀契約),其委辦工作項目、付款辦法如附 表二所示。
㈥重劃會(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進發)、陳進發、戴春旺、王 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汪季柳、汪乃也、顏義忠 與益銘公司於101年2月6日共同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益 銘公司承攬系爭重劃工程。
㈦重劃會於103年10月17日第6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改重劃會 章程第24條,修改後規定為:「經費籌措及償還計畫:本會 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與陳進發、 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其他 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戴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汪秀英、林明賢 、林明達、鄭金柱、陳瑾玫、陳杜龍珠、汪也乃等人負責籌 措,並依出資比例負盈虧責任」;鄭竣庭並未出席該次會員 大會。
㈧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1、4、7、8款及第2項規定:「理 事會之權責如下:㈠依本重劃會章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 其決議。㈣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㈦ 執行會員大會授權事項。㈧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 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 ,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五、本件爭點:
㈠重劃會是否係將系爭重劃業務全部委由鄭竣庭個人辦理? ㈡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是否為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簽 訂之契約?若是,其契約之性質為何?
㈢九計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 ,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114,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上開本息;並 由上訴人九計公司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㈣龍觀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龍觀契約
,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096,5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給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6,952元、9,876, 952元;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上開本息 及違約金;並均由上訴人龍觀公司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九計、龍觀公司根據系爭九計、龍觀契約施作完 成之項目,均經重劃會理事會持所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相關證據及核備文號如附表三之一、 附表三之二所示),足認重劃會已追認系爭九計、龍觀契約 一節,是否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九計、龍觀公司對重劃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重劃會僅係將重劃之經費來源委由鄭竣庭出資,並未將重劃 業務委託鄭竣庭個人辦理:
1.依97年4月13日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會 章程,其中第24條係規定,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 由區內地主鄭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重劃盈餘分派比例或 標準:由鄭竣庭依各年度實際支出成本,加百分之10作為年 度盈餘標準;重劃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自負之, 不得向重劃會求償;重劃會之財務收入程序:由理事會依重 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 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 庭以資償還;重劃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 支出之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支付,有重劃會 原始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45至148頁),足見 重劃會僅是將辦理重劃所需之全部成本費用,約定由鄭竣庭 個人支付,並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之各項費用,會同 監事審議後,請鄭竣庭支付;亦即重劃費用之支出,仍須理 事會會同監事審議後,再請鄭竣庭支付,並非可任由鄭竣庭 憑一己之意,發包給他人施作重劃業務,並自行支付費用, 鄭竣庭僅有付款之義務及重劃結束後收取盈餘之權利,雙方 並無約定重劃會必將重劃業務交由鄭竣庭個人辦理。據此, 堪認重劃會並非將重劃業務交由鄭竣庭個人承攬辦理至明。 2.而重劃會成立後,重劃會理事會本可基於所有地主之利益, 選擇優良廠商施作重劃業務,然鄭竣庭竟以重劃會理事長之 身分,未迴避個人利益,自行設立九計、龍觀公司,用以承 攬重劃會之重劃業務,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四第33 8頁),且未經理事會授權,擅自以理事會會長身分與龍觀
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詳下述),其行為自屬可議。從而 ,鄭竣庭所為未經理事會同意或授權之行為,及違背法令之 行為,均屬無效,不能對重劃會發生效力。
3.上訴人雖主張重劃會係將重劃所有業務委由鄭竣庭個人辦理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97頁);惟查,倘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則鄭竣庭只需以個人身分對重劃會負責即可,鄭竣庭本 於承攬人之地位,亦可單憑己意指定廠商施作重劃業務,無 須經理事會之同意,依此重劃會理事會及監事均無存在之必 要。然觀之重劃會章程第14、17條則明定有理事會、監事之 職責,由此益徵系爭重劃之進行,重劃會理事會仍居於決策 執行之地位,與地主權益攸關之事項,仍須經理事會同意, 是鄭竣庭個人僅具有資金提供者之身分,至為明確;上訴人 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系爭重劃業務之設計、發包、施工等,皆為重劃會理事會之 權限:
按「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 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 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 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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