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89號
TNHV,107,重上,89,2020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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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竣庭 
上 訴 人 龍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進發 
被 上訴 人 戴春旺 
      王水穆 
      汪信利 
      王進杉 
      顏文君 
      顏修元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滿 
被 上訴 人 李錦福 
      顏茂森 
上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麗馨 
      吳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民 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



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 約(重劃會原始章程及上二契約均詳下述),各請求被上訴 人13人應連帶給付款項;經原審駁回渠等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已表明不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而 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9、24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可。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 計公司)新臺幣(下同)31,114,300元,及如原審民國(下 同)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一編號1工程項目⑴ 至⑹及編號2所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各應給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龍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觀公司)26 ,096,590元,及如原審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二 編號1工程項目⑴至⑸、編號2工程項目⑴、編號3工程項目 ⑴、編號4、編號5工程項目⑴、⑵及編號6所示,以被上訴 人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如原審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 狀附表二編號2工程項目⑵、⑶之違約金5,876,919元,及原 審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二編號2工程項目⑷、 編號3工程項目⑵之違約金9,876,952元(見原審卷五第169 頁反面)。經原審駁回渠等請求,渠等不服上訴本院後,歷 經數次修正,最終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計公司31,11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龍觀公司26,0 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 6,952元及9,876,952元。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鄭竣庭31,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九計公司代位受領。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鄭竣庭 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 6,952元及9,876,952元予鄭竣庭;並均由上訴人龍觀公司代 位受領(見本院卷五第344頁),就遲延利息部分,均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然經核該追 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即先位之訴,均係基於本件重劃業務之爭 議而生,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許麗馨吳承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縣市合併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2月3日以府城都字第00000000 00A號函,發布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 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文中⑶國中用地」、「文高⑴高中用 地」及部分「公園用地」為住宅區。訴外人鄭竣庭(下稱鄭 竣庭)乃邀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下稱地主)籌組重劃會 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於95年5月24日申請成立籌備會 ,臺南縣政府於95年6月1日以府地開字第0950110094號函准 予核備。依籌備會第6次重劃意旨與都市計劃說明會會議紀 錄提案十一所載:「決議:無異議通過同意委任九計公司辦 理本細部計畫案」。嗣籌備會於97年4月13日召開第1次會員 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提案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 劃,提請追認,經表決贊同。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重劃會 章程(下稱重劃會原始章程),其中第24條規定:「一、㈢ 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1、由區內地主鄭竣庭先生 全額負責籌措支付。2、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於開發事前籌 措已支出費用,與籌備會開發期間所有已支出費用,業已由 鄭竣庭先生支付,各會員於開發事前即同意、及陸續地訂立 契約委託授權(已達全區人數與面積各2分之1以上),由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鄭竣庭先生負責籌措支付(包含已辦理細部 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㈣重劃盈餘分派比例或標 準: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依各年度實際支出 成本,加百分之10作為年度盈餘標準。㈤重劃虧損分派比例 或標準: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不得 求償。…二、財務收支程序:㈠本會財務收入程序:由理事 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 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 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㈡本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事會依



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先生支 付。三、償還計畫: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 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不足額 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
鄭竣庭將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委託九計公司辦 理,雙方於95年12月20日簽訂「各項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施 工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九計契約),九計公司依此契 約承攬重劃業務,總作業費38,872,400元,九計公司已完成 附表一所示1.發起成立重劃籌備會,2.重劃範圍申請核定, 3.研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4.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召開第一 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5.現況調查及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 計畫及新地段名,6.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已完成總工程百分 之75,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154,300元。另鄭竣庭委 託九計公司承攬施作完成「區內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設 計變更」,工程款1,960,000元,重劃會合計應給付九計公 司工程款31,114,300元。
㈢97年4月13日重劃會成立後,鄭竣庭經選任為重劃會理事及 理事長。鄭竣庭基於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委任及授權, 乃以重劃會名義與上訴人龍觀公司於98年11月20日簽訂市地 重劃工程各項規劃設計書圖暨監造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 書、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營建剩餘土石方暨回填土方等 合約書、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暨各項業務等 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書;於98年11月27日簽訂製作提供 管線協調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書;於100年5月30日簽 訂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排水計畫書圖技術服務合約書(以上各 項契約合稱系爭龍觀契約)。上訴人龍觀公司已依約完成附 表二所示之部分工程及代墊款項,金額共計26,096,590元。 另因重劃會毀約,不讓上訴人龍觀公司施作「市地重劃公共 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等4項工程,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龍 觀公司違約金各5,876,919元、9,876,952元、9,876,952元 )。
㈣而依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 定,本件重劃作業之各項費用係委託鄭竣庭全權負責支付, 並以參加重劃之地主抵繳重劃費用之抵費地之出售款及以現 金繳付之差價,全數交鄭竣庭,由鄭竣庭自負盈虧。九計、 龍觀公司就所承作之重劃業務費用及報酬,原可自鄭竣庭追 償,惟因重劃會及以其餘被上訴人為首之理監事,在鄭竣庭 受任執行重劃業務完成百分之75之際,倡議片面刪除重劃會 原始章程第24條,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遂強行通過該章程



第24條之修正案,取消重劃會鄭竣庭間之委任及授權,剝 奪鄭竣庭取得抵費地出售款及現金差價之權利,造成九計、 龍觀公司無法經由鄭竣庭取償作業費用及報酬,是重劃會全 體會員自應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因此以惡意首謀之當時理監事,亦即重劃會以外之其餘 被上訴人為對象,訴請渠等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爰依民法第546條、第 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 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第2、3項所示之金額。 ㈤又依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重劃會已全權委託鄭竣庭執行 重劃業務,而九計、龍觀公司受鄭竣庭之委任,復已完成部 分重劃業務;是以,鄭竣庭本於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 定,對重劃會有清償請求權。九計、龍觀公司爰追加備位之 訴,主張鄭竣庭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等有費用及報酬請求權,九計、龍觀公司乃代位鄭 竣庭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第2、3項所示金 額。
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九計公司31,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龍觀公司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 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6,952元及9,876,952元。4.第2 、3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31,114,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九計公司代位受領。3.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 金各5,876,919元、9,876,952元及9,876,952元予鄭竣庭; 並均由上訴人龍觀公司代位受領。4.第2、3項請求,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竣庭於原審請求重劃會等11 人應連帶給付78,696,069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鄭竣庭敗 訴,鄭竣庭提起上訴後,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原審 裁定駁回,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鄭竣庭與九計公司固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九計契約,約



定由鄭竣庭委託九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然 重劃會係與鄭竣庭個人約定,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 計劃,重劃費用由鄭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是以,鄭竣庭 據此以個人身分與九計公司簽訂系爭九計契約,該九計契約 係存在於鄭竣庭與九計公司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九計 公司自不得依系爭九計契約而對重劃會有所請求,九計公司 應向契約相對人鄭竣庭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代墊款項,方屬適 法。
重劃會理事起初雖係推派鄭竣庭擔任理事長,然此並不代表 鄭竣庭得違反法律及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未經重劃會理事會 之決議或授權,擅自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而「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 、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 「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及重劃會章 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自應經 理事會決議後行之。本件重劃會理事會既未決議授權鄭竣庭 得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事後亦未同意,則鄭竣庭 擅自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該龍觀契約對於重劃會 自不生效力。又鄭竣庭委託龍觀公司進行重劃業務,僅係鄭 竣庭完成重劃業務之方法,其契約存在於鄭竣庭與龍觀公司 之間,龍觀公司就相關費用之支出僅得向鄭竣庭請求,與重 劃會無涉。
㈢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鄭竣庭為兄弟,且龍觀公司 與九計公司之辦公室均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足認 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自始即知悉重劃會原始章程第 24條之規定。是鄭竣庭既無權代理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訂系 爭龍觀契約,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又明知重劃會原 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則系爭龍觀契約對重劃會自不生效力 。
㈣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之重劃業務均是鄭竣庭及九計、龍觀 公司所完成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應請上訴人提出支付證 明。況其中「暫墊委任估價師費用」,已由重劃會自行籌款 45,000,000元支付;「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技術服務 」、「委辦管線協調會,包括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會所需資料 」、「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服務」、「 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規畫路徑審議及其他工程協調會」、 「製作提供排水設計配置計畫書圖技術服務」,均係包含在 市地重劃計算書之執行項目工程預算書圖內,承作廠商新向 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向榮公司)已向新任理事長陳



進發主持之重劃會具領4,000,000元。次按重劃籌備會係被 上訴人陳進發與其他地主發起成立,並非由九計公司發起。 「重劃範圍申請核定」,是依據都市計畫公告的重劃範圍, 行文縣政府確認核定,並無其他相關作業,只有文書發函作 業,且是重劃籌備會發函,與九計公司無關。「研訂市地重 劃計畫書報核」,係由新向榮公司設計規劃,規劃設計費用 由陳進發擔任理事長之重劃會支付,非九計公司所施作。「 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係由 陳進發及其他理監事聯繫地主簽署委託書,才得以順利召開 ,且過半數同意,非九計公司主導完成本項工作。「現況調 查及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計畫及新地段名」,均由現行重劃 會執行完成,非九計公司所為。「查估重劃前後地價」,該 項費用由現行重劃會支付給估價師郭厚村,益銘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益銘公司)支付給估價師郭厚村及愷豐事務所。「 區內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設計變更」,本重劃區並無細 部計劃設計變更,完全依照原都市計畫辦理。是上訴人主張 九計、龍觀公司已完成重劃業務之百分之75云云,並非事實 。
㈤依系爭九計契約、龍觀契約,九計、龍觀公司係為被上訴人 等完成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被上訴人等俟九計 、龍觀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及 代墊款,並非僅要求九計、龍觀公司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 否依約完成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 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顯係以上訴人施作並完成一定 工作為主要目的,自屬工程承攬契約。此外,上訴人亦自承 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足徵系爭九計、龍觀契約係屬承攬性質,並非委任契約。 ㈥系爭九計、龍觀契約屬承攬契約,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 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而依系爭九計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5 目規定:「重劃作業費用為:以下列市地重劃程序核備後, 為支領本區市地重劃作業費用項目完成率之支領費用依據」 。基此,依前揭約定,於該條表格所示之重劃作業項目經核 備後,即可支領費用,其承攬報酬及代墊款請求權即處於可 行使之狀態。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公文,該 府就前揭重劃作業項目之發函時間分別在95年6月1日至98年 6月3日間,是以上開重劃作業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早 及最晚分別自95年6月1日及98年6月3日起即得行使,然上訴 人等遲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另上訴人龍觀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 書圖技術服務」,而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於10



1年1月19日發文核備,則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 1年1月19日起算,至103年1月1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龍觀公 司遲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
鄭竣庭加入重劃時,聲稱其有能力進行重劃及獨自負擔重劃 費用,因而原始章程第24條始約定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由鄭 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惟實際上鄭竣庭欠缺重劃專業與資 金,並於辦理至地上物查估補償時,因財務困窘無力繼續進 行,此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1月8日函說明二、三記載 :「查貴重劃會辦理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前於99年2 月1日至99年3月3日公告:農作物、水井設備、水電設施漏 估補償…。惟貴重劃會前開函附補償費領取切結書人僅16人 領取補償費,其中汪信利先生…等資料未符,尚待釐清,且 逾半數以上未受領補償」、「又本局近日接到數件不同地上 物所有權人陳情貴重劃會未進行地上物查估補償,經本府查 對所送清冊,確實有相當比例之地上物未進行查估補償,貴 重劃會顯已嚴重廢弛重劃業務,請於文到7日內確實陳述說 明逾半數以上未受領補償及地上物未進行查估補償緣由」等 語。基於上述原因,鄭竣庭遂於100年11月19日重劃會第18 次理監事會議主動請辭理事長,並改選陳進發為新任理事長 。再由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提案四說明記載:「原任理事 鄭竣庭,已無意參與本重劃區之業務,多次理事會均辦請假 」,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19日函稱:「貴重劃會 第18次理事會改選理事長業經備查,請依新修正重劃進度儘 速完成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事宜」等語,均足證鄭竣 庭於放棄重劃業務時,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並未完成。而 因鄭竣庭自此即未參與重劃,為恐本件重劃遭市政府收回公 辦,重劃會迫於無奈,乃尋求其他出資人及承攬廠商,而於 101年2月6日與益銘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益銘公司 提供本件重劃所需之工程資金。又因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 之規定,與此後鄭竣庭未參與重劃業務,亦未出資之情不符 ,且地上物補償費部分及其餘開發費用亦有其他出資人投資 參與,故始於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重劃會章程第24條 ,規定為:「本會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 鄭竣庭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 福負責出資」。從而,重劃會與益銘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 並於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原始章程第24條,均係因鄭竣庭違 背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未依約出資進行重劃業務,致重劃 作業延宕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㈧系爭重劃業務係由九計、龍觀公司施作及代墊款項,鄭竣庭



實際上並未支出,其自不得請求重劃會支付,則鄭竣庭自己 既無權利,九計、龍觀公司自無從代位行使。又依重劃會原 始章程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 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 先生償還」,亦即原始章程第24條第3項之償還計畫,前提 係以鄭竣庭支出之費用業經理事會會同監事審議為限,以資 管控,因此,縱使鄭竣庭有支付上訴聲明第2、3項之工程款 及代墊款予九計、龍觀公司,然該支出既未經理事會會同監 事審議,亦不得請求重劃會償還。況九計、龍觀公司並未就 重劃會已負遲延責任,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負舉 證之責,則鄭竣庭重劃會既無權利請求上訴聲明第2、3項 所示之工程及代墊款,又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九計、龍觀公 司即無從行使代位權,代位鄭竣庭重劃會請求給付。再者 ,鄭竣庭前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鄭竣庭對被上訴人等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九 計、龍觀公司自無從代位行使。
㈨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重劃會以外之被上訴人應與重劃會負連 帶賠償責任部分,因重劃會以外之被上訴人與九計、龍觀公 司及鄭竣庭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修正重劃會原始章 程第24條,係經第6 次會員大會出席之會員表決通過,並非 上開被上訴人所為;況渠等縱有參與修正章程,亦非請求連 帶之依據,是上訴人請求重劃會以外之被上訴人應與重劃會 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許麗馨吳承峰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名為「 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會」,99年12月25日臺南 縣市合併改制,重劃會更為現名。臺南縣政府於95年2月3日 以府城都字第0950019134A號函,發布「變更高速公路永康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文中 ⑶國中用地』、『文高⑴高中用地』及部分『公園用地』為 住宅區」。鄭竣庭乃邀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5月 24日申請成立籌備會,經臺南縣政府於95年6月1日以府地開 字第0950110094號函准予核備。
㈡97年4月13日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該 會員大會並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其中第24條規定:「出資 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一、出資方式與支出動向:㈠營業成



本支出動向:重劃行政管銷費用(含法院、其他行政業務費 )、重劃人事管銷費用、重劃技術業務費用、地上物查估拆 遷補償費、重劃工程類別、重劃公共事業機構管線工程費、 其他類別(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廢道技術業 務費、廢水技術業務費、灌溉排水圳路改道管線工程費用) 、工程代金等。㈡資本營業成本總額:依各主管機關核定金 額為準。㈢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1、由區內地主 鄭竣庭先生全額負責籌措支付。2、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於 開發事前籌措已支出費用,與籌備會開發期間所有已支出費 用,業已由鄭竣庭先生支付,各會員於開發事前即同意、及 陸續地訂立契約委託授權(已達全區人數與面積各二分之一 以上),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鄭竣庭先生負責籌措支付(包 含已辦理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㈣重劃盈餘 分派比例或標準: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依各 年度實際支出成本,加百分之十作為年度盈餘標準。㈤重劃 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 自負之,不得求償。…二、財務收支程序:㈠本會財務收入 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 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 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㈡本會財務支出程序 :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 鄭竣庭先生支付。三、償還計畫: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 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 償還,不足額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
鄭竣庭與九計公司於95年12月20日簽訂「各項重劃作業及重 劃工程施工等委託契約書」(即系爭九計契約),約定由鄭 竣庭委託九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包括重劃 工程施工等),該契約第4 條約定委託辦理重劃事業開發項 目、第5條約定應支付服務費用計算式及付款辦法,如附表 一所示。
臺南縣政府於97年2月29日以府地開字第970038640號函、於 97年5月19日以府地開字第0970110307號函,核備系爭重劃 區重劃作業費用為38,870,000元。重劃會於103年10月17日 召開第6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 計畫書」(各項重劃作業書圖費用編列38,872,400元),並 經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31124754號函核 備。
鄭竣庭重劃會理事長身分,以重劃會名義與上訴人龍觀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江斌鄭江斌鄭竣庭之弟)於98年11



月20日簽訂市地重劃工程各項規劃設計書圖暨監造技術服務 與工程施工合約書、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營建剩餘土石 方暨回填土方等合約書、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規劃設計書 圖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書,98年11月27日 簽訂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書,100 年5月30日簽訂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排水計晝書圖技術服務合 約書(即系爭龍觀契約),其委辦工作項目、付款辦法如附 表二所示。
重劃會(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進發)、陳進發戴春旺、王 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汪季柳、汪乃也、顏義忠 與益銘公司於101年2月6日共同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益 銘公司承攬系爭重劃工程。
重劃會於103年10月17日第6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改重劃會 章程第24條,修改後規定為:「經費籌措及償還計畫:本會 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其他 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戴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汪秀英林明賢 、林明達、鄭金柱陳瑾玫、陳杜龍珠、汪也乃等人負責籌 措,並依出資比例負盈虧責任」;鄭竣庭並未出席該次會員 大會。
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1、4、7、8款及第2項規定:「理 事會之權責如下:㈠依本重劃會章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 其決議。㈣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㈦ 執行會員大會授權事項。㈧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 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 ,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五、本件爭點:
重劃會是否係將系爭重劃業務全部委由鄭竣庭個人辦理? ㈡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是否為重劃會鄭竣庭個人簽 訂之契約?若是,其契約之性質為何?
㈢九計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 ,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114,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上開本息;並 由上訴人九計公司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㈣龍觀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龍觀契約



,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096,5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給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6,952元、9,876, 952元;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上開本息 及違約金;並均由上訴人龍觀公司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九計、龍觀公司根據系爭九計、龍觀契約施作完 成之項目,均經重劃會理事會持所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相關證據及核備文號如附表三之一、 附表三之二所示),足認重劃會已追認系爭九計、龍觀契約 一節,是否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九計、龍觀公司對重劃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重劃會僅係將重劃之經費來源委由鄭竣庭出資,並未將重劃 業務委託鄭竣庭個人辦理:
1.依97年4月13日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會 章程,其中第24條係規定,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 由區內地主鄭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重劃盈餘分派比例或 標準:由鄭竣庭依各年度實際支出成本,加百分之10作為年 度盈餘標準;重劃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自負之, 不得向重劃會求償;重劃會之財務收入程序:由理事會依重 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 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 庭以資償還;重劃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 支出之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支付,有重劃會 原始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45至148頁),足見 重劃會僅是將辦理重劃所需之全部成本費用,約定由鄭竣庭 個人支付,並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之各項費用,會同 監事審議後,請鄭竣庭支付;亦即重劃費用之支出,仍須理 事會會同監事審議後,再請鄭竣庭支付,並非可任由鄭竣庭 憑一己之意,發包給他人施作重劃業務,並自行支付費用, 鄭竣庭僅有付款之義務及重劃結束後收取盈餘之權利,雙方 並無約定重劃會必將重劃業務交由鄭竣庭個人辦理。據此, 堪認重劃會並非將重劃業務交由鄭竣庭個人承攬辦理至明。 2.而重劃會成立後,重劃會理事會本可基於所有地主之利益, 選擇優良廠商施作重劃業務,然鄭竣庭竟以重劃會理事長之 身分,未迴避個人利益,自行設立九計、龍觀公司,用以承 攬重劃會之重劃業務,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四第33 8頁),且未經理事會授權,擅自以理事會會長身分與龍觀



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詳下述),其行為自屬可議。從而 ,鄭竣庭所為未經理事會同意或授權之行為,及違背法令之 行為,均屬無效,不能對重劃會發生效力。
3.上訴人雖主張重劃會係將重劃所有業務委由鄭竣庭個人辦理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97頁);惟查,倘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則鄭竣庭只需以個人身分對重劃會負責即可,鄭竣庭本 於承攬人之地位,亦可單憑己意指定廠商施作重劃業務,無 須經理事會之同意,依此重劃會理事會及監事均無存在之必 要。然觀之重劃會章程第14、17條則明定有理事會、監事之 職責,由此益徵系爭重劃之進行,重劃會理事會仍居於決策 執行之地位,與地主權益攸關之事項,仍須經理事會同意, 是鄭竣庭個人僅具有資金提供者之身分,至為明確;上訴人 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系爭重劃業務之設計、發包、施工等,皆為重劃會理事會之 權限:
按「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 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 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 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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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