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95號
TNHM,109,上訴,795,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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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8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孟男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前某時,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猴」成年友人處得悉,經營詐欺機房以假戀愛誘騙大陸地 區或外國女性匯款可輕鬆獲利,乃共同與「阿猴」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同 籌組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騙集團,由陳孟男先在嘉義市○○街000 號6 樓成立詐 欺機房(下稱「○○○機房」),再於同年12月間,將機房 遷移至嘉義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3 (下稱「 ○○○機房」)。陳孟男為維持機房運作,除添購筆記型電 腦、行動電話及電話卡等物外,並陸續招募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小馬」之成年人、戴大為林政賢柯廷芳加入。而各 成員於加入該集團後,除由陳孟男講授行騙手法,並自行瀏 覽陳孟男儲存在電腦之教材檔案,其後始由陳孟男發給SIM 卡作業,陳孟男並擔任上開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機 房之運作,詐欺所得由參與詐騙者分得(得手成員可獲分20 %);其中林政賢於106 年5 、6 月間,於同年7 月間,因 自覺不適合該詐騙工作,即搬離該「○○○機房」;戴大為 於106 年8 、9 月間始加入;柯廷芳則於106 年12月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戴大為一同住在上開「○○○機房 」內,尚在學習階段。嗣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 字第4 號搜索票,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11 樓3 及13樓之1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孟



男、戴大為林政賢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169 號判決在案,陳孟男戴大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 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被告柯廷芳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即詐欺「小提」、「小 張」,共2 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免除其刑(含被訴加重詐欺「小提」部分,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加重詐欺「小張」部分, 無罪。
㈡上開原審判決,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含被訴加重詐欺「小提」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 重詐欺「小張」諭知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 上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加重詐欺「小張」諭知無罪部分即告確定在案,本件 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含被訴加重詐欺「小提」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9、61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廷芳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1092警 卷第98至100 頁;508 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訴緝卷第72、 116 、246 至250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陳孟男戴大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相符(陳孟男部分見508 偵卷第241 至243 頁、 原審訴緝卷第229 至231 、233 、236 頁;戴大為部分見原 審訴緝卷第193 、197 頁),並有詐欺教戰手冊、通訊監察 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4 號搜索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機房租屋資料、現場手繪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機房之租屋資料、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及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9 號 判決等在卷可佐(見1092警卷第38至45、55至66、139 至15 6 、217 至219 頁;數位勘查卷第1 、112 至146 頁;原審 訴緝卷第121 至138 頁)。
㈡又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 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考其立法理 由稱:「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 稱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 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 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 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



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 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二、修正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⑴原「內部管理結 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 ,亦與公約第2 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 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 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 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 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 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 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⑵犯罪 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 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 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⑶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 ,以構成最重本刑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 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 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 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 明定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 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 (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 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 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 )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 ,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 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由上開修正之立 法理由可知,所謂「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並不以有結構、 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 ,且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 罪活動,故將「實施詐術」犯罪,亦在其內。經查,本件依 證人陳孟男戴大為所述,陳孟男嗣後搬遷至「○○○機房 」時,至少有陳孟男戴大為柯廷芳及「阿猴」等人同組 ,該詐欺集團至少均為3人以上組成者無訛。且陳孟男既先 於嘉義市○○○成立詐騙機房,之後再搬遷至嘉義縣○○○ 繼續設立詐騙機房並持續為詐騙行為,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持 續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該上開詐欺機房 之運作模式係透過陳孟男提供詐欺教戰手冊,再招募戴大為 、被告等人擔任詐騙機房人員(其中被告尚在練習階段), 向大陸地區或外國女子民眾以假戀愛之方式施用詐術以詐取



財物,陳孟男則冒稱該些人員之父親加以配合,得手之參與 成員即可獲分報酬,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 利,具有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此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織成立要件 ,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將 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 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得免除其刑。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尚在陳孟男指導詐騙方法階段,且期間甚短,其 參與情節應屬輕微,故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小提」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陳孟男復於106 年12月間,與「阿猴」、 戴大為及被告柯廷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戴大為化名「懷德」,在網路上結識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 提」之女子,並由陳孟男扮演「懷德」之父,依其等之作業 流程實施詐騙,惟未即得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1 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
㈢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 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同案被告陳孟男之自 白。⑵同案被告戴大為之供述。⑶同案被告林政賢之供述。 ⑷被告之自白。⑸被害人曾堅穎之指訴。⑹證人陳孟男之證 詞。⑺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流程、照片10張、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通訊監察書。⑻行動 電話10支、筆記型電腦4 台、ipad 1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戴大為一同住 在「○○○機房」內,然堅決否認與陳孟男戴大為共同詐 欺「小提」之犯行,辯稱:當時僅在背稿面的東西,尚未開 始使用電腦找人行騙,伊不認識「小提」,也不知道陳孟男戴大為在對「小提」行騙等語。
㈤本院之判斷:
戴大為陳孟男於106 年12月間,在「○○○機房」內,由 戴大為化名為「懷德」透過網路結識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 提」之女子,陳孟男則假冒為「懷德」之父,並佯以「懷德 」罹病、無工作、生活有困難為由,向「小提」之女子表明 借款之意,「小提」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美金4,000 元 、美金2,000 元至「阿猴」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戴大為即 斷絕聯絡,並獲陳孟男給付之新臺幣2 萬元報酬等事實,業 據證人陳孟男戴大為於警詢、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49 號案件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 並有詐欺教戰手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現場手繪圖、戴大為 持用之華碩牌黑色手機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附表 編號8 、23、29、30、3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⒉就陳孟男戴大為在「○○○機房」為上開詐騙「小提」之 過程,據證人陳孟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向「小提」進 行詐騙,被告應該不知道,我記得被告剛進來沒多久,他完 全沒參加對「小提」行騙部分;從詐騙成立直到被警察查獲 ,被告沒有分到好處;只給被告看稿面的資料;他們彼此間 不太可能會知道行騙的對象是誰;只有參與者才有報酬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232 至233 頁);證人戴大為則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去那邊(指「○○○機房」)的時 間不長,我住在太保那邊的時候,被告就是依照陳孟男的要 求,一直叫他看教戰守則,教他,因為他新人學不會;我基 本上不會與被告聊天、講話;我都是把自己關在房間裡比較 多;我不能確定在行騙「小提」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像 工作的時候,我都針對陳孟男,直接問陳孟男要怎麼處理, 陳孟男會不會轉述給被告知道,這個我就不知道了,但晚上 開會的時候,我會把客人的狀況拿出來,但是並不會去提那 個「小提」的;據我所知被告在「○○○機房」這邊沒有分 得利潤、好處,被告負責跑腿買便當比較多等語(見原審訴 緝卷第193 至196 頁)。顯見僅實施詐騙者方能分取詐騙所 得,而被告斯時處於尚在機房背稿、熟悉詐騙流程的見習階 段,自難認被告就上開「小提」之詐騙犯行,與陳孟男、戴 大為與「阿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孟男戴大為及「 阿猴」共犯詐騙「小提」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小提 」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按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關於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小提」犯 行部分若成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前揭有罪(參與組織 犯行)部分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小提」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尚 在陳孟男指導詐騙方法階段,且期間甚短,其參與情節應屬 輕微,故諭知免除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並就沒收及保 安處分部分,分別諭知如下:
㈠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51 至



25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 其餘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均非其所有(見原審訴緝卷 第251 頁),爰不予沒收。
㈡另據證人陳孟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詐騙組織成立後直到被 警察查獲,被告並沒有分到好處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3 頁),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既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 ,得免除該部分之刑,此部分之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 罰不足之強制工作,亦無所依附,爰不予宣付。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免除被告之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如同共犯林政賢,有「退出本 案犯罪組織(即詐欺機房)」之行為,而該犯罪組織確實曾 向他人詐欺取財得手,林政賢亦因參與該犯罪組織遭判處有 期徒刑3 月(請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故原審法院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諭知被告免刑,似有輕重失衡之處等語。然查 :共犯林政賢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其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 ,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 林政賢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免除其刑,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 決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24 頁),是檢察官上 訴主張所憑事證,已不存在,而不足採。且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免除被告之刑的 一切情狀及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猶執此提起上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搜索、扣押執行地點│
├──┼──────────────┼────┼─────────┤
│ 1 │人民幣壹佰 │28張 │嘉義縣○○○○○路│
├──┼──────────────┼────┤0 段000 巷00-0號 │
│ 2 │人民幣伍圓 │1 張 │ │
├──┼──────────────┼────┤ │
│ 3 │人民幣壹圓 │3 張 │ │
├──┼──────────────┼────┤ │
│ 4 │澳門幣壹佰 │2 張 │ │
├──┼──────────────┼────┤ │
│ 5 │澳門幣20元 │1 張 │ │




├──┼──────────────┼────┤ │
│ 6 │澳門幣10元 │1 張 │ │
├──┼──────────────┼────┤ │
│ 7 │iPhone plus6手機,含門號0000│1 支 │ │
│ │000000號SIM 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8 │華碩牌手機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 9 │iPhone7 手機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10 │hp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
│ 11 │華碩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
│ 12 │iPhone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 支 │ │
│ │00號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14 │中華郵政存摺 │1 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5 │富邦銀行信用卡 │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16 │三星牌手機(00000000000000、│1 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 │ │
├──┼──────────────┼────┤ │
│ 18 │OOO-0000自小客車 │1 輛 │ │
├──┼──────────────┼────┼─────────┤
│ 19 │iPhone7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1 支 │嘉義縣○○○○○路│
│ │000000號SIM卡 │ │0 段000 巷00號00樓│
│ │(IMEI:000000000000000 ) │ │0 (洪建民所使用的│




├──┼──────────────┼────┤房間) │
│ 20 │iPhone6 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1 支 │ │
│ │000000號SIM 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21 │iPhone6 銀色手機,含門號0000│1 支 │ │
│ │000000號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2 │ASUS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1 支 │嘉義縣○○○○○路│
│ │02號SIM卡 │ │0 段000 巷00號00樓│
│ │(IMEI:000000000000000) │ │0 (柯廷芳所使用的│
├──┼──────────────┼────┤房間) │
│ 23 │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X540) │1 台 │ │
├──┼──────────────┼────┼─────────┤
│ 24 │中信銀行銀聯卡 │1 張 │嘉義縣○○○○○路│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0 段000 巷00號00樓│
├──┼──────────────┼────┤0 (戴大為所使用的│
│ 2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1 張 │房間)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 │ │ │
├──┼──────────────┼────┤ │
│ 26 │ASUS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1 支 │ │
│ │00號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27 │TAIWAN Mobile 黑色手機,含門│1 支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28 │GPLUS黑色手機 │1 支 │ │
├──┼──────────────┼────┤ │
│ 29 │ASUS紅色手機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30 │ASUS黑色手機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31 │IPAD 平板 │1 台 │ │
├──┼──────────────┼────┤ │




│ 32 │ASUS未使用(含盒裝) │6 支 │ │
├──┼──────────────┼────┤ │
│ 33 │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X453S) │1 台 │ │
├──┼──────────────┼────┼─────────┤
│ 34 │Benten黑色手機 │1 支 │嘉義縣○○○○○路│
│ │(IMEI:000000000000000) │ │0 段000 巷00號00樓│
│ │ │ │0 (客廳的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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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