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192號
TCDM,88,訴,2192,200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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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施佳惠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九七六七號、第二○五四一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一一○二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第二二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二、四、五、七、八、九所示之手槍柒支及如附表編號三、六、一○、一二所示未試射之子彈貳拾叁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於 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甲○○素行不良,曾犯殺人未遂、偽造文 書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一)戊○○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初,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所 託,在台中市○○路之「東方帝國」理容院地下停車場內,收受由「阿棋」交 付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手槍二支及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一 、一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另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收受「阿棋」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子彈十五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並均代為寄藏保管,而未經 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二)戊○○又受該綽號「阿棋」之不詳姓名男子委託,於八十六年初,由戊○○駕 駛車輛搭載「阿棋」,共同前往台中縣清水鎮清水公園上方柯蔡宗祠旁之涵洞 中,藏放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造轉輪手槍二支及具殺傷力之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轉輪手槍子彈八顆。其後戊○○又承前寄藏仿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與「阿棋」再共同前往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廍子巷之竹林內,藏放



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仿造轉輪手槍二支及子彈十顆等物。(三)戊○○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市○路一三五 號乙○○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級商店,當欲駕車離去時,因所駕駛之汽車遭他 人之車輛阻擋,遂拔取置放在該統一便利超級商店前之旗杆毀損該阻擋之車輛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得知後即出面阻止,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之意, 戊○○竟心生不滿,乃取出其先前受託寄藏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制式手槍一 支(槍號BER四0六二九八Z,彈匣內裝有子彈若干顆),朝該店門上方射 擊十餘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射擊後隨即逃 離現場。
(四)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與甲○○共同前往台中縣梧棲鎮「第一世家」 酒家飲酒作樂之時,因甲○○告知曾與庚○○發生口角,戊○○為替甲○○出 氣,竟與甲○○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共同駕車前 往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一一三號庚○○所經營之台西鵝肉店內,由戊○○ 持其先前受託寄藏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槍號BER四0六二 九八Z,彈匣內裝有子彈若干顆),強押庚○○上車,並由甲○○駕駛車輛, 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將庚○○載往台中縣清水鎮○○路三0七號附近之木 材儲存場,由戊○○持前開手槍,先在庚○○之左耳邊射擊一槍,致庚○○之 左耳發炎耳鳴,戊○○再以槍柄猛撞庚○○之頭部,致庚○○受有左額部裂傷 、右外眼臉裂傷之傷害。
二、嗣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員,於八十八年九月 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街五十二巷十三號租處,當場逮捕當時通 緝中之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槍號BER四0六二 九八Z)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十五顆,另於戊○○所駕駛之車號ND- ○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放置備胎處查獲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仿造手槍一 支及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之制式子彈六顆(起訴書漏載),始悉上開戊○○槍擊 便利超商之情;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警借訊戊○○時,在台中縣大雅鄉 ○○路土地公廟前荔枝樹石頭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仿轉輪手槍一支及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三顆。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台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借提戊○○外出查證戊○○持槍強押庚○○之事實後,即在台中縣清 水鎮清水公園上方柯蔡宗祠旁之涵洞中,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轉輪手 槍二支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八顆。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借訊戊○○後,在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廍子巷 之竹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之仿造轉輪手槍二支及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制式子彈十顆。
三、案經乙○○、庚○○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揭事 實欄一之(四)所示之事實,辯稱:伊從未與被告戊○○共同前往告訴人庚○○



所開設之鵝肉店店,亦無共同強押庚○○上車,載往台中縣清水鎮○○路三0七 號附近之木材儲存場恐嚇及傷害庚○○,案發當日伊均在家中與朋友喝茶聊天, 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庚○○二 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綦詳,並有庚○○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參,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先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與甲○○共 同強押庚○○出去毆打?)是,是甲○○和我一起去的‧‧‧甲○○我一直 都叫他阿三‧‧‧當天是把庚○○叫上車,之後,我才把槍拿出來,在車上 抵著庚○○,甲○○有看到。」、「當天是甲○○說在第一世家被庚○○辱 罵,心情一直不好,我就說我願意幫他出這口氣,甲○○表示同意,就開車 載我去押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 頁、四一頁),核與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曾中副蔡永松二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當日其二人均在庚○○開設之鵝肉店幫忙,確曾看到甲○○把庚 ○○押到車上,車上尚有一名男子其二人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庚○○及被告戊○○二人均陳稱彼此素不 相識,案發之前亦未曾謀面,且被告戊○○係因替被告甲○○出氣始剝奪告 訴人庚○○行動自由等情,則被告戊○○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是 被告戊○○上開供詞應屬可採。
(二)被告甲○○雖辯稱案發當日伊均在家中與友人泡茶聊天,且有證人丁○○、 丙○○、己○○等人為證云云,然被告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並未到過被告甲○○家中等語,而證人丁○○、丙○○、 己○○等三人(下稱證人丁○○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均 一致證稱當日晚上見過被告戊○○出現在被告甲○○家中云云,則證人丁○ ○等三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證人丁○○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渠等三人當日晚上到達及離開被告甲○○家中時間之先後順序、有何人 出現在被告甲○○家中等情,均有所齟齬,顯見證人丁○○等三人之證詞均 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甲○○供稱:當日在家均以家中 之電話與友人聯繫,可調通聯紀錄證明云云,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打電話與渠 聯絡,通知至被告甲○○家中喝茶云云,惟由本院調取被告甲○○家中電話 之通聯紀錄以觀,被告甲○○家中電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最後通話 時間係晚上九時十三分三十六秒至晚上九時十四分三十七秒,有該通聯紀錄 一份在卷可考,此益證證人己○○之證言並不實在,而單由該通聯紀錄之內 容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當日晚上十時許,確係在家中與友人泡茶 之事實。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之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W廠轉輪手槍 製造之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仿S&W廠轉輪手槍製造之口徑0‧35 7吋轉輪手槍,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九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 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八顆(已試射四顆),認均係口徑0‧ 357吋轉輪手槍子彈,其彈底標記均為AP 357 MAGNUM,認 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 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 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 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十 顆(已試射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8吋之轉輪手槍子彈,認均具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送鑑時槍號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ER4062 98Z,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 力;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之 仿造轉輪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子彈,認 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 槍製之仿造轉輪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子 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十五顆(已試射三顆),認均 係制式9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一之子彈六顆(已試射六 顆),認均係制式0‧38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子彈三顆實均係制式口徑0‧357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二0三號鑑驗通知書、八 十八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一一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刑鑑字第九四九0八號鑑驗通知書三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上開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手 槍罪(起訴書漏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與被告甲○○二人就上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 行為,當然包含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行為,故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 子彈等犯行,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先後多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 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甲○○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間,被告戊○○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甲○○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處斷,被告戊○○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而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及連續 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被告戊○○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並非 自始即以寄藏手槍為犯他罪之方法,是其上開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犯後猶飾 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之解釋,明白揭示非法持有槍、彈者,應依犯罪情節輕重, 斟酌比例原則決定是否宣告保安處分,本案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數量甚多,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戊○○強押被害人至人 煙稀少之場所,並以制式手槍在被害人耳邊開槍示威,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可磨 滅之陰影,對社會治安確已產生重大威脅,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 ,爰令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 自省錯誤,改悔向上。扣案如附表一、二、四、五、七、八、九所示之手槍七支 及如附表編號三、六、一○、一二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一○、一一、 一二所示已試射之子彈,因送驗時業已擊發試射,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 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帶同警員各在台中市○區○○○街二八六號旁 草叢及台中縣大甲鎮鐵砧山上防空洞內,各起出仿造三五七手槍一支與子彈三顆 及仿造轉輪手槍二支、子彈五顆,而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 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上開查扣之仿造手槍三支、子彈八顆,均係綽號「阿棋」所有,亦係「阿棋」 自己親自藏放,與伊無關,伊已陸續主動供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此部分根本 無須否認,係因「阿棋」臨終前曾告知伊在上開地點藏有槍彈,始配合警方人員 至上開處所查扣槍彈,且伊並無持有或寄藏上開扣案之槍彈等語,經查,綽號「 阿棋」之人因無詳細年籍資料,自無從查證,被告戊○○復否認此部分犯行,亦 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無關,從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送併辦單位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輪編│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 │特徵 │數量 │有無殺傷│ │ │ │ │ │力
│ │ │ │ │ │




├──┼──────┼───────┼───────┼─────┼────
│一 │可發射子彈之│0000000│仿S&W廠轉輪│一支 │有│ │仿造手槍 │474 │手槍製造之口徑│ │
│ │ │ │0‧357吋轉│ │
│ │ │ │輪手槍 │ │
│ │ │ │ │ │
├──┼──────┼───────┼───────┼─────┼────
│二 │同右 │0000000│同右 │一支 │有│ │ │475 │ │ │
│ │ │ │ │ │
├──┼──────┼───────┼───────┼─────┼────
│三 │美製三五七手│ │係口徑0‧35│八顆(已試│有(試射│ │槍子彈 │ │7吋轉輪手槍子│射四顆,尚│後之子彈│ │ │ │彈 │餘四顆) │四顆已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可發射子彈之│0000000│仿SMITH&│一支 │有│ │仿造手槍 │852 │WESSON廠│ │
│ │ │ │轉輪手槍製造之│ │
│ │ │ │仿造槍 │ │
│ │ │ │ │ │
│ │ ││ │ │
├──┼──────┼───────┼───────┼─────┼────
│五 │可發射子彈之│0000000│同右 │一支 │有│ │仿造手槍 │853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轉輪手槍子彈│ │制式口徑 0‧ │十顆(已試│有(該試│ │ │ │38吋之轉輪手│射六顆,尚│射之六顆│ │ │ │槍子彈 │餘四顆) │子彈已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七 │制式手槍 │0000000│美國BERET│一支 │有



│ │ │611 │TA廠製92F│ │
│ │ │ │S型口徑9mm│ │
│ │ │ │之制式半自動手│ │
│ │ │ │槍 │ │
│ │ │ │ │ │
├──┼──────┼───────┼───────┼─────┼────
│八 │可發射子彈之│0000000│仿美國仿SMI│一支 │有│ │仿造手槍 │612 │TH&WESS│ │
│ │ │ │ON廠口徑0‧│ │
│ │ │ │357吋轉輪手│ │
│ │ │ │槍製造之仿造 │ │
│ │ │ │轉輪手槍 │ │
├──┼──────┼───────┼───────┼─────┼────
│九 │可發射子彈之│0000000│仿美國SMIT│一支 │有│ │仿造手槍 │613 │H&WESSO│ │
│ │ │ │N廠口徑0‧3│ │
│ │ │ │57吋轉輪手槍│ │
│ │ │ │製造之仿造轉輪│ │
│ │ │ │手槍 │ │
├──┼──────┼───────┼───────┼─────┼────
│一○│制式九○子彈│ │制式口徑9mm│十五顆(已│有(試射│ │ │ │子彈 │試射三顆,│之三顆已
│ │ │ │ │尚餘十二)│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
│ │ │ │ │ │
├──┼──────┼───────┼───────┼─────┼────
│一一│制式三八型子│ │制式口徑 0‧ │六顆(試射│有(惟該│ │彈 │ │38吋之子彈 │六顆) │六顆子彈
│ │ │ │ │ │均已試射
│ │ │ │ │ │而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
├──┼──────┼───────┼───────┼─────┼────
│一二│制式三八型子│ │制式口徑 0‧ │三顆(未試│有│ │彈 │ │357吋子彈 │射)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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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