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蔣鶯馨
蔣黃杏菜
蔣英華
蔣英敏
蔣英芬
王泰順
蔣思齊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蔣曼娜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蔣英卿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捌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 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金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蔣 鶯馨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302.06、144.67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100),起訴時(105年3月21日)前 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13 94元、15萬0903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9萬55 21元【計算式:(1302.06㎡×151,394元/㎡×100/1000) +(144.67㎡×150,903元/㎡×100/1000)=21,895,521,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708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