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725號
TCHM,109,金上訴,1725,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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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大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貴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即有關丁○○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 加入成員有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悟空」之不詳成年人、 丁○○、曾○安(94年11月生,為未滿14歲之兒童,所涉詐 欺等非行,由原審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審理) 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將詐 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所取得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 後繳回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 織,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 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丙○○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 水」職務,負責向下游「車手」即丁○○收取所領得之贓款 ,再將之交給上游「車手頭」曾○安曾○安並將所收取詐 欺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其等乃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丙○ ○因而各可獲取該次所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金額百分之2 作為 報酬。丙○○、丁○○與曾○安、上述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乙○○、甲○○



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乙○○及甲○○陷於錯誤,分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示由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丁○○於108 年8 月 3 日19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 市之員林公園公廁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丁○○再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領取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丁○○自人 頭帳戶內提領出詐欺贓款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款項處理方式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收水」丙○ ○,由丙○○將之交付曾○安曾○安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上 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丁○○、丙○○因此均獲得該次所提領詐欺贓 款金額百分之2 作為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 詢時陳述、證人張裔鋒於警詢時陳述、同案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詢時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至被告丙○○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丙○○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 ,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丙○ ○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 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被告 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140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1至17、18至23、27 至34頁,108 年度核交字第200 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12 至14頁,原審卷第124 、229 、231 、249 至253 頁,本院 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 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證人即不知情白牌計程車司機張 裔鋒於警詢時證述在108 年8 月3 日23時許駕車搭載到被告 2 人等情(少連偵卷第54至55、65至66、71至73頁)、證人 即共犯曾○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分工情節(少連偵卷 第41至47頁,原審卷第232 至243 頁);復有職務報告、犯 罪時地一覽表(少連偵卷第8 至1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比對照片(少連偵卷第77至91頁)、警示帳戶遭車手提 領資料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連偵卷第92、97 至98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少連偵卷第59、70頁)、告訴 人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62至64頁)、如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即曾筱筑尾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少連偵卷第93頁背面、第96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9 月20日(108 )一卡通P3字第0992號函(少 連偵卷第58頁)、告訴人乙○○受騙部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6至57-1 頁)、告訴人甲○○受騙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 偵卷第67至69頁)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1 日一卡通字第1090511029號函(原審卷第271 至273 頁)等 資料在卷可參,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



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揭證人 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丙○○自白外之補強事 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 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使附表所示告訴人乙○○及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丁○○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給 被告丙○○轉交共犯曾○安後層轉集團上手,顯有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其等行為係 經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乃具組織性及集團性之犯罪;而 被告2 人與該集團接觸之人員均已逾3 人,堪認被告2 人應 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所為乃 洗錢行為;及被告丙○○對於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等情具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其餘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 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丁○○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 轉交被告丙○○再層轉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2 人上開所 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 可證明被告2 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 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 洗錢罪。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⒊查被告丙○○自108 年8 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 108 年8 月28日遭警查獲時止(原審卷第71頁所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906號、第25012號 、第2939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第303號起訴書 所載),有參與數次「收水」工作。依照前揭說明,為免 對被告丙○○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就被告丙○○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僅與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2共同詐騙告訴人甲○ ○部分,為被告丙○○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本案首次犯行 ,被告丙○○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照上開 說明,⑴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⑵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隱匿犯罪所得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依照前述雖有未洽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 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檢察官及被告2 人攻擊防禦權行使,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分別參與提款及轉 交詐欺贓款給上手,惟其等與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為詐 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款項而彼此分工,且為不可或缺 之組成成員,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共犯曾○安、綽 號「悟空」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共同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及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 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 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 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 查:
⒈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後,致其接 續匯款;及由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接 續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⑴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並由被告丙○○擔任「收水」職務,負責向下 游「車手」即被告丁○○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再將之 交付與上游之「車手頭」即共犯曾○安上繳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上游成年成員,而藉此獲得報酬。則被告丙○○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編號2 所示詐欺告訴人甲○○及隱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告訴人乙○○ 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依照上開說明,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⑵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照前揭說明,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 職務,負責向下游「車手」即被告丁○○收取所領得之 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之「車手頭」即共犯曾○安上 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年成員,使附表所示告訴 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期間,除犯本案2 次犯罪外,依照被告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丙○○另涉有多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由其他檢察署及法院偵查、審理 中,故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係屬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就本案客觀 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全部認罪表示 ,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被告丁○○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 ,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 本案2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然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 人與兒童曾○安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 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年齡為必要,但至 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案共犯曾○安於與 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時固未 滿14歲,然被告2 人均堅稱不知道曾○安未滿18歲,被 告丙○○辯稱:我與曾○安見面時,他都有抽菸、嚼檳 榔,且看起來是1 個成年人,那時候我有問他年紀,因 為想說他應該看起來跟我差不多年紀,他說小我3 歲, 當時以他的外觀、長相,我沒有懷疑,就相信了。而且 對方說自己的年紀,一般人都不會再懷疑,會相信對方 所說的年紀。我不是因為懷疑曾○安是不是少年,才會 問他年紀,只是看到就問一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我當時只見過曾○安1 次,大概是晚上11、12點,根 本不會多觀察曾○安的五官、長相。且見面當時曾○安 有偽裝,有戴眼鏡,看起來不像小孩子,最後要回去時 ,他還去買檳榔吃,我完全沒有懷疑他還是少年等語。



②經查,證人曾○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8 年 7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有見過被告2 人,但我不知道 被告2 人名字,因為上手指示被告2 人跟我工作,所以 我們才會見面。我們工作搭配情形是我發提款卡給被告 2 人,他們領完錢再交還給我。我跟被告丁○○只一起 工作過1 次,但交錢跟交提款卡時有見面過幾次,給被 告丁○○提款卡的次數超過2 次,忘記實際次數,當時 是在彰化市見面,但忘記確切地點。我也是在彰化市給 被告丙○○提款卡,給被告丙○○提款卡次數比給被告 丁○○的次數還多。我們一起加入1 個微信群組內,上 手跟被告2 人講說我會負責發提款卡給他們,然後我們 就聯絡,約見面地點。我跟被告2 人用微信聯絡時,有 用文字訊息,也有用講話的方式。被告丁○○領錢出來 後,曾經直接把錢交給我,但我不記得被告丁○○在哪 個地方交錢給我。我跟被告丁○○見過最少2 次面,1 次是我交提款卡給被告丁○○,1 次是她交錢給我。我 跟被告丙○○見面次數比我跟被告丁○○見面次數多, 我跟被告丙○○見面目的也是交付提款卡跟他交錢給我 。108 年8 月時我身高大概163 公分、體重88公斤,當 時已經變聲了,但還沒有長鬍子。我跟被告丁○○見面 時,自稱微信暱稱李維德(音譯),也有用李老師暱稱 ,我跟她見面時,她沒有問過我幾歲,或者說:「小朋 友你才幾歲而已?」。被告2 人跟我見面時,沒有曾經 懷疑我是未滿18歲的人,也沒有問過我是還未滿18歲的 少年或青少年嗎?因為事隔已久,我記不太清楚跟被告 2 人見面時,他們有無曾經問過我年紀,不記得被告丙 ○○有無問過我年紀,及我有無跟他說我小他3 歲是22 歲這些事情。我交提款卡給被告2 人或者向他們收錢時 ,都沒戴口罩,時間是白天、晚上都有,當時我們都是 近距離即手跟手可以拿到東西的距離。交錢時我們只簡 單交談說今天是多少錢,然後再核對金額,交提款卡是 上手會直接在群組內說誰拿卡片、幾號、領多少錢。我 交提款卡給被告2 人時,也有跟他們講到話,他們領完 錢後,提款卡會交還給我,這時我也會跟被告2 人見面 講到話。印象中,被告2 人有一起來巷子裡面找我交錢 ,少連偵卷第8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就是我所說在 巷子裡面向他們2 人收錢的場景,照片上所載「共犯2」 是我,沒有戴口罩,當時我向被告2 人收錢,我把包包 打開,然後他們塞錢進去,我沒有當場算,是拿完之後 再去別的地方算。在上開照片所示地點,我有跟被告 2



人講話,但講什麼話忘記了,差不多是講說今天領多少 錢,他們要交多少錢給我這類的話。我跟被告2 人聯繫 工作時是用微信聯絡,我在微信上面沒有放出生年月日 或就學等個人資料。108 年8 月時,我已經中輟,沒有 在上學。我跟被告2 人見面,我拿到東西,我們要回家 一起等車時會聊天,但我們聊天時沒有聊到關於我就學 的情形,幾年級中輟或者是有關於任何顯露我年紀的事 情,是純粹閒聊。我跟被告2 人見面時,時間都很短暫 ,且我有抽菸、嚼檳榔等語(原審卷第232 至242 頁) 。
③依證人曾○安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曾向證人 曾○安詢問過其年紀,證人曾○安並據實以告其實際年 齡。而依證人曾○安證述,可知被告2 人與其見面時, 不曾懷疑其是未滿18歲之人,亦不曾詢問確認其是否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聊天時,亦僅係純粹閒聊,沒有 聊到證人曾○安之就學情形或任何顯露其年紀之話題。 又於108 年8 月間,證人曾○安身高為163 公分、體重 88公斤,已經變聲,與被告2 人見面時,有抽菸及嚼檳 榔。而依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分別 規定:「未滿18歲者,不得吸菸。」、「任何人不得供 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堪認證人曾○安之體態及行為 舉止實難使人聯想其未滿14歲,反而與18歲以上之男子 無異。自難依證人曾○安前揭證詞或其外觀、行為舉止 及雙方見面次數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2 人已明知或 可預見證人曾○安係未滿14歲之兒童。至證人曾○安固 證稱其於108 年8 月間,尚未長鬍子,與被告2 人見面 時沒有戴口罩等情。然一般男子發育長鬍子後,除非刻 意留鬍子,否則將鬍子刮除保持面容整潔者實佔多數, 而被告2 人與證人曾○安僅會因詐欺犯罪相關工作事務 見面,彼此間不甚熟識,每次見面時間又都很短暫。則 被告2 人於與證人曾○安見面時,是否得以觀察到證人 曾○安尚未長鬍子,進而察覺其係未滿18歲之人,尚非 無疑。要難認以證人曾○安於108 年8 月間尚未長鬍子 此一特徵,率爾認定被告2 人已明知或可預見證人曾○ 安係未滿14歲之兒童。
④綜上所述,依照目前卷內事證,實難認公訴人已舉證證 明被告2 人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曾○安為未滿14歲之兒 童,自無從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 人加重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2 均罪證明確,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此部分原 審漏載,逕予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並審酌丁○○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而從事上開犯行,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該 告訴人所有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非法方 法圖謀金錢,被告丁○○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 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 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之角色分工、參與 犯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得報酬多寡,被告丁○○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丁○○業 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乙 ○○1 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甲○○2000元(被告丁○ ○嗣後已將所餘3,000 元亦賠償告訴人甲○○),業據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考量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服飾業店員,月薪加抽成約3 萬初, 未婚、跟家人同住,為單親家庭,母親沒有工作,要扶 養母親及負擔房貸,經濟情況不太好等學識、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 人於原審時對被告丁○○刑 度之意見(原審卷第253 至254 頁、第257 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丁○○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危害法益情形,及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金額,按2 %計算(被告 丁○○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匯款金額,應依其實際提領 金額計算;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則按告訴人 匯款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附表編號1 、2 各 次所得分別為1,540 元及240 元,然審酌被告丁○○業 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且於原審時即已賠 償告訴人乙○○15,000元、賠償告訴人甲○○2,000 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丁○○賠償與告訴人乙○○、甲○ ○之金額已多於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再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另就被告丁○○擔任車手提領 之其餘贓款部分,被告丁○○提領後業已交付被告丙○ ○轉交「車手頭」即共犯曾○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上游成員,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丁○○ 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無任何處分權限,就此部 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就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被告丁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起訴前之108 年12 月4 日另行起訴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8 年度 訴字第2854號案件審理,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行為,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是本案檢察官顯 係就已經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 、第303 條第7 款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被告 丁○○此部分所犯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詳如後述)。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②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丁○○與共犯曾○安多次見面,可 發現共犯曾○安之身高、身型比例屬未發育完全之少年 ,「孩子臉」氣息仍相當濃厚,被告丁○○應可得知悉 共犯曾○安未滿18歲,被告丁○○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然查 ,依照前揭㈣⒉之說明,被告丁○○與共犯曾○安見 面接觸時間短,且共犯曾○安當時身高約163 公分,體 重約88公斤,不僅抽煙亦嚼檳榔,共犯曾○安於該集團 中,又擔任較被告丁○○層級更高之車手頭工作,被告 丁○○未能認知到共犯曾○安係未滿18歲之人,尚屬合 理。至外型「娃娃臉」之認知過於主觀,尚難以此作為 被告丁○○可得知悉共犯曾○安年齡之判斷標準。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丁○○漏未依照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然 查,原審業已就被告丁○○參與情節、犯後坦承並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於量刑時具體審酌,且原審就被告丁 ○○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1 月, 均已係與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接近之刑,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情;又被告丁○○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 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及數個地 方檢察署偵查中,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丁○



○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於原審時所達成之調 解條件,於109 年6 月15日分別匯款賠償告訴人乙○○ 6,000 元及甲○○5,000 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27頁),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且上情為原審量刑及宣 告沒收時無從審酌,應由本院於量刑及斟酌是否沒收犯 罪所得時重新考量。
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丙○○曾與共犯曾○安多次見面,可 發現共犯曾○安之身高、身型比例屬未發育完全之少年 ,「孩子臉」氣息仍相當濃厚,被告丙○○應可得知悉 共犯曾○安係少年,被告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然查,同 前揭之㈣⒉、㈤⒈②之說明,本院尚難認被告丙○○ 可得知悉共犯曾○安未滿18歲。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審就被告丙○○漏未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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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