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路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8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路佳是因姊夫在告訴人家 中自殺,表姊又受到告訴人的威脅,無力去告訴人家中了解 狀況,抗告人才會登門去了解姊夫為何會在告訴人家中自殺 的狀況;或許言行舉止有些許不當,但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 機會,抗告人已知道錯了,會自我好好反省;還有懇請能看 在抗告人雙親年紀已高(67歲),加上抗告人兒子才3歲並 由其自行扶養,真的無力再承受在監服刑的責罰,懇請給予 抗告人易以訓誡、易服勞役的懲罰。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亦即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亦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若未違背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三、經查:抗告人陳路佳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拘役,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規定,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原裁定法院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而原裁定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即105日;內部界線 為拘役100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80日, 加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拘役20日),仍得於各罪最長刑期 拘役55日以上至100日間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已裁 量減輕刑期10日,此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上開法律外部 界限,亦未違反法律之內部界限,即難認有違法之處。至抗 告人個人、家庭等因素,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 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又刑之執行為檢察
官之權責,非法院所得受理,若抗告人有執行上之困難,可 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其 他易刑處分,尚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受刑人陳路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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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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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自由(恐嚇) │ 妨害自由 │ 妨害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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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20日 │ 拘役55日 │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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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07.05 │ 107.03.07 │ 107.0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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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592、17980號 │第835號 │第8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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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59號 │ 108年度易字第285號 │ 108年度易字第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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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05.10 │ 109.05.21 │ 109.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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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59號 │ 108年度易字第285號 │ 108年度易字第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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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8.06.10 │ 109.06.24 │ 109.0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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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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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9176號 │第1596號 │1596號 │
│ │(已易科執畢) ├──────────┴──────────┤
│ │ │編號2、3業經定刑為拘役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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