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朝寬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7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朝寬係堆高機駕駛人,以駕駛堆高機施工為其業務,其於 民國108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欲從臺中市烏日區,返回彰 化縣彰化市,葉朝寬本應注意堆高機屬動力機械、後方警示 及照明燈亮度不足,不具備行車安全性,無法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如有使用道路之需要, 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依上揭方式運輸堆高機,而貿然駕駛堆高機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7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大肚橋南 下慢車道S15號燈桿處時,因堆高機行車速度較慢,且車身 較寬,佔據幾乎一半的路面,而當時為夜間,堆高機後方警 示燈光不足,不具行車安全性,適陳宏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從後方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自後撞擊堆高機後方 ,陳宏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發性挫傷併骨折、胸部 挫傷、左下肢骨折變形等傷害,且於送醫前,因創傷性休克 而死亡。約2分鐘後,蔡承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失控撞擊已經倒地之上開 機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蔡承志已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
二、案經陳宏濱之父陳振傑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暨陳宏濱之母顏菁菁告訴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葉朝寬(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 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等,均不爭執, 惟否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是被害 人陳宏濱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堆高機,才導致堆高機爆胎, 我沒有因為堆高機爆胎而停在慢車道,我是被追撞,並沒有 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沒有申請臨時通 行證而駕駛堆高機於道路上行駛,是否該當刑法上過失責任 部分,以相當因果關係來說,被告駕駛堆高機在路上行駛, 不必然會有駕駛從後方追撞,並非一般人可以想像的情形, 這是偶發狀況,行為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適用 客觀可歸責理論略顯粗糙,行駛安全性應視其駕駛行為,而 非是否取得臨時通行證。原審判決也提到堆高機後方燈光不 夠明亮,但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中表示視距良好且有照明情 況,原審另引用蔡承志說法,表示現場燈光昏暗,但應以第
三方即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準。而依卷附 現場照片,亦可顯示現場通行狀況沒有問題;故本案被告所 為並無過失之可言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係堆高機駕駛人,以駕駛堆高機施工為其業務,其於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適被害人陳宏濱騎 乘機車,自後方撞擊上開堆高機,因而受有傷害,且因此死 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參108年度相字第187號卷【下稱相 卷】第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2月25日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參相卷第17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參相卷第19、20頁)、現場及被害 人照片共27張(參相卷第21至32頁)、被害人陳宏濱之血液 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參相卷第35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 錄單(參相卷第3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參 相卷第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6日相驗筆錄 (參相卷第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58頁)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3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09859號 函及檢附之相驗照片12張(參相卷第64至70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08年3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0831號函及 檢附之救護車車行影像光碟1份(參相卷第78頁,光碟置於 卷末證物袋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 6張,參相卷第79至8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報告書(參相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24832號鑑定書(參108年度偵字第 384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4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4342號函及檢附之:⑴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⑵現場勘驗照片12張(參偵卷第9至16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4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 1081080014948號函及檢附之: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65張)、⑶勘察採 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各4份(參偵卷第21至34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4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6560 號函及檢附之救護車行車紀錄擷取畫面10張(參偵卷第35至 40頁)等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 其他自力推動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動力機械 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 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又非屬汽車
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 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本案被告所駕駛堆高機,不可行駛於公路,亦無從獲得公路 監理機關核發臨時通行證等情,除為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明定外,另有下列函文可參: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4日中監彰字第10900 22655號函表示:「有關堆高機可否准予申領通行證及行 駛於道路,依交通部86年5月26日路台(86)監字第05209號 函示(影附供參):『按輪胎式機具、車輛,依其原廠設計 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等之差異,有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 而僅專供場站場使用及具備行車安全性能可供行駛公路兩種 類別,本案堆高機依其構造係屬前者,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堆 高機使用安全考量,不宜行駛公路』,合先敘明。另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本案為堆高機無 法申請登記領用牌照,故無法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 證。」等情(參原審卷第177至179頁)。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2月14日路監車字第1090015261號函表 示:「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非屬汽車 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並比照第80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 路。另依同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規 定,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 為限,合先敘明。、次查交通部87年3月9日交路字第0161 99號函,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依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基於堆 高機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故以86年5月26日路臺監字第05209 號函公路監理機關『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在案。綜上, 公路監理機關並無受理堆高機臨時通行證作業,如堆高機有 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且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79、80條規定辦理。」等節(參原審卷第199、200 頁)。
⑶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及函文所示,堆高機為非屬 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且因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故不宜 行駛公路,目前公路監理機關並無受理堆高機臨時通行證作 業,如堆高機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 ;因此,依現行法規規定及公路監理機關實務受理程序等, 因堆高機不具行車安全性,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
全考量,堆高機依法即不得行駛於公路之上。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據交通部87年3月9日交路87字第 016199號函僅表示「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顯見堆高機可 以行駛於公路,只是要先申請臨時通行證,而非禁止上路, 本案應屬行政違規等語;惟上開函文亦清楚載稱:「然本部 前基於堆高機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故以86年5月26日路臺監 字第05209函示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 』在案」,可見首揭函文已經明白表示「堆高機不具行車安 全性,故不宜行駛公路」,佐以上開2之⑴、⑵所示之函文 可知(該2份函文,均有引述交通部86年5月26日函文),目 前監理機關根本沒有受理堆高機臨時通行證的核發作業,因 此,上開函文所稱的「不宜行駛公路」,不代表「若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就可以行駛公路」,應當綜合函文全文加以觀 察,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3.本件被告上揭於公路上不當駕駛堆高機行為,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⑴依據本案現場照片(參相卷第21、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參相卷第18頁)所示,上開堆高機佔據慢車道幾乎達 2分1路寬,且因堆高機車速較慢,形同路障,後方用路人在 行駛中,無法適切判斷安全距離,增加後方車輛閃避之困難 度。
⑵本案案發當時為「夜間」,與白天相較,視線本來就比較不 好,且依原審勘驗救護車救援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取相關 照片結果(參原審卷第242、243、249至254頁),堆高機後 方左右各有2個照明燈光(合計4個),救護車抵達現場時, 堆高機左後上方燈光未亮(標繪編號1,參原審卷第255頁, 以下同)、右後上方黃燈閃爍(標繪編號2)、左右後下方 紅燈恆亮(標繪編號3、4)。對此,被告雖於原審稱:編號 3、4是方向燈,行駛時就會亮,但轉彎時會更亮且閃爍,編 號1、2是後方照明,但編號1當時是壞掉的,不會亮,所以 案發當時,編號2、3、4的燈都有亮等語(參原審卷第243頁 );惟依一般道路駕駛的經驗,黃燈應該是方向燈,只有在 轉彎時,駕駛人才會控制相關裝置,讓方向燈閃爍,用以提 醒後方來車,紅燈才是一般照明,恆亮不會閃爍,因此,被 告所言,與一般駕駛經驗不合,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⑶依卷內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顯示,堆高機前方照明燈打開時, 編號3、4的紅燈恆亮,編號1、2之黃燈未亮(參偵卷第25頁 之照片);另證人即第二次自後追撞之機車騎士蔡承志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堆高機後方有紅色、微弱燈光發 亮,並沒有閃爍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290頁);再者,本
案案發當時,被告直行於橋上慢車道,自無打方向燈轉彎之 必要;因此,證人蔡承志上述關於在撞擊之前只有看到紅色 燈光等證詞,應合於真實;據此,益徵編號3、4的紅色燈光 ,應當是堆高機後方照明,編號1、2的黃色燈光,才是方向 燈。
⑷上開堆高機後方在案發當時,僅有編號3、4之紅色燈光恆亮 ,從上開勘驗擷取照片、偵查卷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參 偵卷第38頁),佐以證人蔡承志上開證詞,可見堆高機後方 之紅色燈光微弱,照明明顯不足,且案發當時為「夜間」, 本案肇事地點又是在筆直的橋上,車速往往比較快,大大減 低後方騎士閃避前方堆高機的反應時間,尤其堆高機根本無 法行駛於上開路段,這也讓後方騎士無法預期,提高及時閃 避的困難性。對此,證人蔡承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時,我騎乘機車從臺中往彰化的方向行駛,行經大肚橋,沿 路都是筆直的道路,但照明不是很亮,突然看到堆高機,所 以我靠右行駛,然後看到被告在人行道上招手,要我騎慢一 點,我雖然避開堆高機,但來不及閃避,直接撞上被害人的 機車,我連人帶車飛出去,最後躺在人行道上,過了1、2分 鐘後,我才慢慢爬起來,我看到被害人在我的左後方;因為 機慢車道一般都是機車而已,沒有想到前面怎麼會有堆高機 ,而且堆高機後方燈光微弱,所以完全沒有辦法判斷距離、 及時反應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289至293頁);而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10頁)並無被害人陳宏濱所騎乘 機車煞車的痕跡(煞車痕),可見被害人陳宏濱於肇事前, 無法及時查知前方有車速緩慢、佔據幾乎2分之1車道的堆高 機,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導致死亡的結果。
⑸據上,被告於夜間駕駛堆高機上路,因堆高機並不具備行車 安全性,根本無法行駛於公路,被告於公路上不當駕駛堆高 機之行為,確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且因堆高機車速較 慢、後方照明燈光微弱、車寬過寬佔據慢車道幾乎2分之1、 被害人無法預測慢車道上會有堆高機,因而導致碰撞、死亡 的結果,該行為與死亡結果,自具有因果關係。 4.本案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納理由:
⑴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並未領有臨時通行證,應屬「行政 違規」,不必然等同於刑法上的過失,且舉出「無照駕駛」 、「未懸掛車牌」僅屬交通違規,目前司法實務並不認為構 成刑法上過失為例加以辯護。然而,「無照駕駛」與否,涉 及行為人的一般駕駛能力,為公路監理機關判定是否可以安 全駕駛汽機車的標準,與個案中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過失 行為無必然關係,而「未懸掛車牌」僅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的管理,亦與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無涉,本案的製 造風險行為在於,堆高機本身不具安全性,且夜間行駛時之 燈光警示不足,被告貿然於夜間駕駛堆高機上路,此與上開 「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行政違失,在本質上具有 重大差異,無法直接比附援引,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⑵辯護人再辯稱: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車道寬 約2.7公尺,上開堆高機車寬約1.2公尺,尚有約1.5公尺的 寬度可供其他機慢車通行,而堆高機後方照明充足,肇事地 點為平路,並無起伏,又是在S15號燈桿處,證人陳宗華亦 證稱當時視距良好,光線並無昏暗的情形,此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之記載相符,且卷內現場照片顯示,恰巧有騎士 從旁經過,證人蔡承志雖稱現場光線不足,此屬其個人推測 、主觀之感受,本案應是證人蔡承志車速過快才導致車禍發 生,卷內車禍鑑定報告,亦不認為堆高機佔據車道、後方照 明不足等節,然而:
①依現場靜態畫面翻拍畫面,或許可見現場視距良好、照明 充足之可能,惟如加計車速、能否預期慢車道上會有堆高 機、駕駛人個人的反應與閃避危險的能力,則可能獲致不 同結論;本案於案發當時的現場具體狀況,乃車輛行進、 流動的狀態,後方騎士會因為車速,導致視線角度變小, 而員警陳宗華當時在現場處理事故,乃處在靜止、有警車 照明的狀態下所為判斷,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係 單純依員警上揭現場觀察所得,並未考慮案發時之車道上 車輛流量及車速等,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本案案發現場的視距、照明為何,確實涉及個人主觀感受 ,而證人蔡承志根據自己在當時的實際駕駛經驗,清楚證 述上情,此一與案發時極為相近時段之駕駛過程實際觀察 與感受,應較貼近於案發時之實際狀況,故本院認證人蔡 承志上揭證述內容,確足以證明被告違規駕駛堆高機於慢 車道形同路障,讓後方騎士閃避不及。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5月14日彰鑑字第1080 089524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認為,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堆高機,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堆高 機,夜晚不當於機慢車道行駛致生追撞事故,為肇事次因 等情(參偵卷第41至45頁),嗣經覆議,亦維持上開分析 意見(參偵卷第57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3日路覆 字第1080064917號函,至此一函文另說明,若堆高機在撞 擊之前就故障停放於路邊,則被告應屬於夜晚因故停於機 慢車道上未妥適設置警告措施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但
此一事實認定與本院認定不同,爰不予引用),可知前述 分析意見認為被告構成肇事次因的理由,在於「駕駛堆高 機,夜晚不當於機慢車道行駛」,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論 相同,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5.綜據上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宏濱受有顏面多 發性挫傷併骨折、胸部挫傷、左下肢骨折變形等傷害,並導 致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害 人陳宏濱因此次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陳宏濱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 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6.末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堆高機爆 胎,被告乃而將堆高機停放於道路上,且未能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因而導致被害人陳宏濱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即否認上情,辯稱:堆高機是遭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追撞後,才爆胎等語(參原審卷第142頁),且依卷內 現場勘察照片,雖有堆高機右後車輪疑似破裂的跡證(參偵 卷第25頁),但無法佐證爆胎的時間點,難以佐證被告先前 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參相卷第54頁),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 ,明確表示堆高機是遭追撞後才爆胎等情(參相卷第5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宗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在案發現場有跟我說,他原本是在行駛的狀態,因遭追撞後 ,堆高機才爆胎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287頁),可見被告 在案發後第一時間的說法,亦與被告偵訊時所述不合;檢察 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
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 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8號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相卷第37頁),被告 雖對是否該當於刑法上的過失有所爭執,惟並未逃避刑事責 任之釐清,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貿然駕駛堆高機上路,欲從臺中 市烏日區,返回彰化市,行車路線甚長,當時又是在夜間, 行駛在機慢車道,後方亦無明顯之照明,形同路障,此一過 失的駕駛行為甚為嚴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過失情節 嚴重,量刑不宜過輕,且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等,暨告訴人等、檢察官等對本案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仍辯以前詞 而否認犯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 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暨本案發生因由等情而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詳如前述), 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與告訴人等雙方 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或因賠償金額之差異 ,或因經濟程度差異不同,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
無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 又個案犯罪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個別案件之判決 案例並無拘束其他判決之效力,自難抽象化地予以比附援引 。據上,檢察官依告訴人顏菁菁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 與告訴人顏菁菁、陳振傑等和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據上述,本案檢察官、被告分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皆 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 後方由告訴人蔡承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追撞(第二次追撞),告訴人蔡承志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案 經告訴人蔡承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蔡承志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承志於原審審理期 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參原審卷第57頁 )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