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36號
TCHM,109,上訴,1936,202010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人傑雖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1 包與林雍智。 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 ,販賣附表二所示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各編號所列之人。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 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唐人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人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大糯張良智林雍智陳建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7年8月11日偵查報告暨所附唐人 傑個人戶籍資料、0000000000電話機資、刑案資料、000000 0000持機人劉大糯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0000000000電話機 資、劉大糯刑案資料、0000000000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00 00000000持機人張良智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0000000000電 話機資、張良智刑案資料、0000000000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 、刑案照片4張、107年8月11日偵查報告暨所附唐人傑個人 戶籍資料、0000000000電話機資、刑案資料、0000000000持 機人林雍智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0000000000電話機資、林 雍智刑案資料、0000000000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林雍智在 監在所資料、刑案照片2張、0000000000持機人陳建明資料 、陳建明全戶戶籍及個人戶籍資料、0000000000電話機資、 陳建明刑案資料、陳建明在監在所資料、刑案照片2張、通 訊監察書、劉大糯唐人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張良智與唐人 傑通訊監察譯文、陳建明唐人傑通訊監察譯文(見107他 434卷第79至89、119至140、153至160、171至174、183至18 6頁;107偵25376卷第129、192至1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 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並約定對價及收取 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 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應屬本諸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洵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金額,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該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另犯修正前同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各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各為其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30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徒刑執行期 間為104年3月26日至105年2月25日);另於10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後案)。被告入監後 ,接續執行上揭前、後案,於105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 案已於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不因與後案接續執行而影響 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該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要件。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 ,認為被告前揭累犯所示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名之罪質相 同,且均屬故意犯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本條向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與 林雍智之事實(見108偵緝37卷第30頁、原審卷第86頁),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 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未自白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販賣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部分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併此敘明。是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 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 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使用第二級毒品後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 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毒 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 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此外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犯罪 之減刑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 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 情節應用。被告既放棄自白犯罪可供減刑之條件,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就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2販賣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難認被告 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⒉惟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 固不容輕縱,且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3人,所得 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 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 ,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酌量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除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對被告有利與否,然 所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與本院所認相符,對被告並無不利 ,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與他人,助長社會上 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各次販 賣、轉讓毒品數量、獲利非鉅,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 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 貧困,父母親將近8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 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 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 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 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 神。查被告本案係犯轉讓及販賣毒品等罪,於本案販賣毒品 之對象為4人,販賣時間在107年4月至同年6月間,持續時間 非長,數量尚非甚鉅,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 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與其轉讓毒品之 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又就沒收部分敘明:⒈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因犯本案 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 被告所持用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供被告聯繫轉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販賣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93頁),並有上開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是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 其上訴意旨徒以數學計算方式,情感性地以社會法律感情, 抽象質疑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之適法性、適當性,並執以 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輕,並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審 法院就各項量刑參酌事項之詳細說明於不顧,仍認原審法院 就被告犯行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及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定執行刑過重 等,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被告唐人傑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受轉讓者│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毒品價量、種類 │ │ │
├─┼────┼───────────────┼───────────────┼────┤
│1 │林雍智唐人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唐人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22時14分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華碩牌行│犯罪事實│
│ │ │許(起訴書誤為22時27分,應予更│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㈠ │
│ │ │正),林雍智以0000000000號室內│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南投市彰南路│其價額。 │ │
│ │ │某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1包予林雍智施用。 │ │ │
└─┴────┴───────────────┴───────────────┴────┘
附表二:被告唐人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方│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13時5分、13時│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41、13時50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096612│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1677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 │
│ │ │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附近,以新臺幣│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品海洛因1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 │其價額。 │ │
│ │ │劉大糯當場給付唐人傑3,000元,唐人傑 │ │ │
│ │ │得款3,000元。 │ │ │
├─┼─┼──────────────────┼───────────────┼────┤
│2 │劉│唐人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唐人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大│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糯│107年4月3日9時26分、9時37分、9時47分│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一、㈡、│
│ │ │許,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附表編號│
│ │ │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0時許,唐人傑│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委託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在草屯鎮圓環│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
│ │ │附近,以2,7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品海洛因1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劉大糯當場給付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2,70│ │ │
│ │ │0元,唐人傑並得款2,700元。 │ │ │
├─┼─┼──────────────────┼───────────────┼────┤




│3 │劉│唐人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唐人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大│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糯│107年4月5日20時41分、21時8分許,劉大│ 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一、㈡、│
│ │ │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人│9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表編號│
│ │ │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3 │
│ │ │事宜後,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唐人傑委│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託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在國道三號中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 │
│ │ │系統交流道下一座橋附近,以2,600元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大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該不│ │ │
│ │ │詳年籍之成年人2,600元,唐人傑並得款 │ │ │
│ │ │2,600元。 │ │ │
├─┼─┼──────────────────┼───────────────┼────┤
│4 │劉│唐人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唐人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大│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糯│107年4月6日10時9分、10時44分許,劉大│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一、㈡、│
│ │ │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人│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附表編號│
│ │ │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4 │
│ │ │事宜後,旋於同日11時許,唐人傑委託不│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在國道三號中興系統│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交流道下一座橋附近,以2,500元之代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大糯,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該不詳年│ │ │
│ │ │籍之成年人2,500元,唐人傑並得款2,500│ │ │
│ │ │元。 │ │ │
├─┼─┼──────────────────┼───────────────┼────┤
│5 │劉│唐人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唐人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大│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糯│107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一、㈡、│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附表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5 │
│ │ │唐人傑旋於同日13時許,委託不詳年籍之│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成年友人,在南投市彰南路某國小附近之│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夾娃娃機店,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該不詳年籍之成年│ │ │
│ │ │人2,500元,唐人傑並得款2,500元。 │ │ │
├─┼─┼──────────────────┼───────────────┼────┤
│6 │劉│唐人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唐人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大│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糯│107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一、㈡、│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附表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6 │
│ │ │唐人傑旋於同日12時許,委託不詳年籍之│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成年友人,在南投市彰南路某國小附近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夾娃娃機店附近,以2,300元之代價,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大糯,供劉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該不詳年籍之│ │ │
│ │ │成年人2,300元,唐人傑並得款2,300元。│ │ │
├─┼─┼──────────────────┼───────────────┼────┤
│7 │劉│唐人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唐人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大│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糯│107年4月19日9時46分、12時18分許,劉 │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一、㈡、│
│ │ │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 │附表編號│
│ │ │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7 │
│ │ │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日12時23分許,│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委託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在南投市彰南│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路某國小附近之夾娃娃機店,以2,3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該│ │ │
│ │ │不詳年籍之成年人2,300元,唐人傑並得 │ │ │
│ │ │款2,300元。 │ │ │
├─┼─┼──────────────────┼───────────────┼────┤
│8 │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13時6分、17時│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2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大│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糯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17時33分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8 │
│ │ │,在南投市彰南路某國小對面巷口之土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公廟附近,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用,劉大糯當場給付唐人傑2,500元,唐 │追徵其價額。 │ │
│ │ │人傑得款2,500元。 │ │ │
├─┼─┼──────────────────┼───────────────┼────┤
│9 │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7時31分許,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日8時15分許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9 │
│ │ │,在南投市彰南路某國小對面巷口之土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公廟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用,劉大糯當場給付唐人傑2,000元,唐 │其價額。 │ │
│ │ │人傑得款2,000元。 │ │ │
├─┼─┼──────────────────┼───────────────┼────┤
│10│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11時13分、11│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時42分、12時3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096│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9092│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444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唐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 │
│ │ │傑旋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某國小對面巷口之土地公廟附近,以2,50│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追徵其價額。 │ │
│ │ │唐人傑2,500元,唐人傑得款2,500元。 │ │ │
├─┼─┼──────────────────┼───────────────┼────┤
│11│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11時10分、11│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時16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1 │
│ │ │11時40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某國小對面│,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巷口之土地公廟附近,以1,500元之代價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大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唐人傑 │追徵其價額。 │ │
│ │ │1,500元,唐人傑得款1,500元。 │ │ │
├─┼─┼──────────────────┼───────────────┼────┤
│12│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2 │
│ │ │,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外,以2,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唐人傑2,000元,唐人傑得款2,000元。 │其價額。 │ │
├─┼─┼──────────────────┼───────────────┼────┤
│13│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10時25分許,│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3 │
│ │ │,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以2,300元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 │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人傑2,300元,唐人傑得款2,3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14│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18時48分、19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時22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4 │
│ │ │19時45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因1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當場給付唐人傑1,500元,唐人傑得款 │追徵其價額。 │ │
│ │ │1,500元。 │ │ │
├─┼─┼──────────────────┼───────────────┼────┤
│15│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18時16分、18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時40、18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05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電話之劉大糯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5 │
│ │ │19時40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以2,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因1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當場給付唐人傑2,300元,唐人傑得款 │追徵其價額。 │ │
│ │ │2,300元。 │ │ │
├─┼─┼──────────────────┼───────────────┼────┤
│16│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18時14分、18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時56分、19時32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09│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6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909│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2444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唐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6 │
│ │ │傑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許,應予更正),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宮,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海洛因1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 │其價額。 │ │
│ │ │大糯當場給付唐人傑500元,其餘1,000元│ │ │
│ │ │價金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唐人傑得款50│ │ │




│ │ │0元。 │ │ │
├─┼─┼──────────────────┼───────────────┼────┤
│17│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11時48分、12 │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時30分、12時52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09│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6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909│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2444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7 │
│ │ │同日13時許,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給付唐人傑500元,唐人傑得款500元。 │其價額。 │ │
├─┼─┼──────────────────┼───────────────┼────┤
│18│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9時、9時43分│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許,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聯繫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日10時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8 │
│ │ │,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外,以500元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唐│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