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辰哲(下簡稱被 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博奕事業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且亦有配合特定銀行來處 理相關金流,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 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難諉為不知。又因經營賭博 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躲避查緝之故, 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架設經營 賭博網站,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 告就其所架設之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等設備,很可能被作為犯罪行為之斷點, 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即無從推諉不知。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暨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可知, 「公司里昂」之說詞並未明確說明工作內容,也未說明找尋 非具有專業架設網站知識之被告之原因為何?又該份工作既 是要裝設中繼站,竟找無專業架設網路網站知識之被告來做 ,且還需素未謀面之人透過LINE一一教育被告如何裝設,再 用匯款方式付錢給被告,且需常移動中繼站,則衡諸現今社 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自備專業知識或付出相對勞動, 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不符。而被告對於如此 違反常理之事,僅憑對方簡略說明即率予輕信,顯然被告係 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且已預見對方所為屬為 躲避追緝之非法行為而仍提供幫助架設上揭DMT等設備,容 任他人以其架設之DMT等設備供為不法用途。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46歲之成年人,且其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有安裝隔熱紙等工作經驗乙節,可見被告為具備
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縱然「公司里昂」對外自稱為 線上投注站,但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在應可認定 該線上投注站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形下,本於貪圖該人可 能給予高額對價之動機,在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渠 等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公司里昂」之人指示為上 揭架設DMT等設備之行為,容任渠等任意使用之,況該等DMT 設備具有竄改發話號碼之功能,明顯是供詐騙集團隱匿身份 所用(賭博網站並無竄改發話號碼之需求),則其主觀上應 有縱使他人將其架設之本案DMT等設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詳細分析:㈠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述暨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認依被告與「司機全弟」、「公司里昂 」等人之對話內容,均顯示與經營賭博或電玩事業等有關, 則被告辯稱設置機器以為係為賭博網站收訊所用,尚非不可 採。㈡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筆記影印資料,經調取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7012、7516、8502、8923、892 7、9827號卷宗審認結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並非 被告,筆記影印資料亦非被告所書寫,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㈢卷附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7012、7516、8502、8923、8927 、9827號起訴內容係關於該案被告葉啟聖、葉春琴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要與被告被訴前揭犯行無涉;㈣依上,本件檢察 官所舉證據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因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 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徒以推測之詞 ,認被告應有不確定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 法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查被告雖自承 涉有幫助賭博犯行等語,然依據現有事證觀之,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確有賭博正犯之行為存在,自無所謂賭博之 幫助犯成立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辰哲明知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依渠等指示將所提供之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 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 )及無線網路分享器等物品( 與DMT 合稱DMT 等設備)架設非法DMT 、無線網路分享器等 系統,可供詐騙集團話務人員透過跨境發話,將DMT 做為中 繼站轉接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並實施詐騙,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起接受綽號「蔡先生 」、及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公司里昂」(按:應為 「司機里昂」)、「公司全弟」(下稱「綽號全弟等人」)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每隔1 至4 天不等 期間,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基地台附近之不詳旅館後,分別依 「全弟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前開不詳旅館 ,以前開方式架設非法DMT 、無線網路分享器等系統,供「 全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話務人員透過跨境發話,將DMT 做 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方式係由集團話務 人員假冒係被害人之朋友、家人或親戚等,先對之佯稱:行 動電話號碼已更換,再以通訊軟體或電話向被害人謊稱:急 需用錢,要向被害人調借,並提供其等收購之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集 團成員提領朋分殆盡。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會同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於108 年6 月22日凌晨 0 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4B房,當場查 獲葉啟聖前來收取非法架設之DMT 等設備,並於108 年7 月 7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當場查獲 葉春琴,並扣得相關犯罪物品,嗣聲請調取票後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 影本、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扣案物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筆記影印資料、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8 偵字第7012、7516、85 02、8923、8927、9827號起訴書影本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照「司機里昂」、「公司全弟」之指示 設置機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 是看報紙應徵電玩的業務,報紙上面留的是蔡先生的電話, 我先打行動電話跟蔡先生聯絡後,蔡先生說會請公司的人打 電話給我,之後接到「司機里昂」的電話,後來加LINE好友
後,對方告訴我是幫他們用賭博網站,對於機器的實際用途 其實我也不知道,「司機里昂」告訴我作為賭博使用,收訊 要好,所以要設置機器,我跟他們都不認識,我沒有幫助他 們詐欺;詐騙的事我完全不知情,我只知道我幫他們弄賭博 網站;我一開始是看報紙要應徵外務,我打電話過去,是「 蔡先生」跟我聯絡,之後說會有另外的人跟我講,「蔡先生 」說他們是做賭博網站的,我書讀不高,只知道那些設備好 像就是個收訊,不知道會發話,現在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3、86、165 、171、174 頁)。五、經查:
㈠被告接受綽號「蔡先生」及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司 機里昂」、「公司全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依「全弟等人 」之指示架設DMT 、無線網路分享器等系統之事實,業為被 告所坦承(108 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 、33頁、本院卷第83至85、171 、173 頁),並有被告與「 司機里昂」、「公司全弟」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 至66頁)、及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08 年7 月24日搜索被告 ,扣得DMT 等設備之本院搜索票(偵卷第67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搜索現場照片 (偵卷第79至87頁)及扣案物品可為佐證。另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黃雪華、戴舜川、李楊麗美、李瑞琴、黃麗華、呂錫煌及戴 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7 至109 頁、第123 至127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99 至205 頁、 第219 至225 頁、第251 至253 頁),被害人黃雪華部分,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5 至121 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卷第111 頁)、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偵卷第113 頁);被害人 戴舜川部分,核與證人王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29 至13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145 至15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入收據影本(偵卷第135 頁)、詐騙者與被害人戴 舜川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137 至143 頁 );被害人李楊麗美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3 至169 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偵卷第161 頁);被害人李瑞琴部分,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5 至19 5 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資料(偵卷第177 至183 頁);被害人黃麗華部分,並有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 至215 頁)、 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07 頁);被害人呂錫 煌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39 至245 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 簿封面(偵卷第227 至229 頁)、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影本(偵卷第231 至237 頁);被害人戴麗雲部分,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7 至265 頁)、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卷第255 頁)在卷為憑,可信屬實。 ㈡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以為工 作內容跟賭博網站、電玩業務有關等語(偵卷第28、274 至 275 頁、本院卷第82至83、170 、177 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跟「司機里昂」的LINE對話中提到「遊戲類」, 是他跟我說賭博就是賭博遊戲網站;我說「營業中的商家住 址在麻煩你了」、「了解,你們北部市占(按:應為佔)率 不高,我找了幾家沒其他的營業機種」,我是講電動,營業 機種就是營業機台的機種,我問他們在哪裡有跟商家配合網 路的遊戲,因為我有認識,可以介紹給他們;工作內容跟賭 博有關的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被告與「司機里昂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三,偵卷第51至52頁 ),被告提到「遊戲類」、「了解,你們北部市占率不高, 我找了幾家沒其他的營業機種」;「司機里昂」提到「我們 算是跟一些暗場在配合的公司啦」、「還有台北的一些地下 賭場」、「撲克協會您知道嗎」、「也不只單做機台類型的 」,被告則回稱「還有現場百家,現場德州」、「搞電玩的
據我所知應該都很好啊」,司機里昂並稱「等於我跟客戶在 對賭」、被告稱「北部所有的賭場都有我的朋友,清柱的找 個兩三位就吃不完了」、「你們就跟我朋友開法的那塊九州 一樣先儲值在下單」、「那是我過去的師伯作的,九州板」 、「他開投注站投資多了」,且「公司全弟」於108 年7 月 13日18時52分以通訊軟體發訊給被告稱:「晚上還要忙遊藝 場那的事情」(偵卷第43頁),是上開對話之內容均顯與經 營賭博或電玩事業有關,被告辯稱設置機器以為係為賭博網 站收訊所用,尚非不可採,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
2.公訴意旨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筆記影印資料,欲證明被 告有與「司機全弟」、「公司里昂」聯絡,並依渠等指示設 立如附表一DMT 等設備之事實。然被告本即坦承有與「司機 全弟」、「公司里昂」以LINE聯絡,並設置機器設備之事實 ,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筆記影印資料,經本院依公訴檢 察官之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08 偵字第7012、7516、8502 、8923、8927、9827號卷宗結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 人並非被告,筆記影印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非其所 書寫(本院卷第164 頁),均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
3.公訴意旨以新竹地檢署108 偵字第7012、7516、8502、8923 、8927、9827號起訴書影本,欲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然該起 訴書之被告為葉啟聖、葉春琴,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不足以積極證明 被告具有本案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彼此意思並非一致,即難以幫助犯相 繩。本案被告一直以為其係幫助賭博,此與全弟等人所實行 之詐欺犯罪間,彼此意思並非一致,且本案並無賭博之犯罪 事實,自難以詐欺罪或賭博罪之幫助犯相繩。本案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犯 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 等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 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