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裕佳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裕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6次各別 起意,各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其中如附表編號2、3、6部分,以其所有HTC廠牌之行動 電話1支(內含亦屬其所有之號碼不詳門號卡1枚,均未扣案 )之通訊軟體LINE(以前開門號卡上網連接網路),作為聯 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交付海 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共計6次。本案係警方 據報進行跟監蒐證而查悉上情,並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 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彰化縣○ ○鎮○○路00號執行搜索(警方該次查扣之海洛因共計17包 及分裝袋8個,已由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在本案 之後之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 判決就其中有關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而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張裕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5至2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認其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以其所有、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亦屬其所有之號碼不詳門號卡1枚) 之通訊軟體LINE(以前開門號卡上網連接網路),作為聯繫 毒品交易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查:(一)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之犯罪事實,亦據被 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08年 度偵字第12191號卷〈以下頁碼依附表編號1至6之順序排 列〉第30、25、31頁、108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第524頁、 原審卷第125至127頁),且有證人謝明勳、張立英、陳阿 根、蕭燕庭及張深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 1147號卷第464、338、518、471、304頁)在卷可憑,復 有交易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114 7號卷第393至395頁、第503至505頁、第321至323頁、第 349至351頁、第487至489頁、第435至437頁、第279至283 頁)、張深淮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108年度他 字第1147號卷第2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
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 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 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 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次有償營利交付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自白在卷 ,更曾於原審自承:伊販賣毒品是為賺取一些自己施用的 量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為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 、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 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上開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均在於有償販賣,其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 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行為,已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12191號 卷第30、25、31頁、108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第524頁、原 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應分別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然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其中所 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本案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於警詢、偵訊 已供明其本案所有之毒品來源均係向陳富傑所購買,陳富 傑亦因其供述而遭判決,且陳富傑為被告唯一之毒品來源 ,原判決將伊供出上游之事實,認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與上開另案陳富傑遭查獲之案件 無直接關連,而拒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所未當等語;然經原審 法院向偵查機關函詢之結果,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富 傑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分別係108年10月 14日及同年月15日,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9年4月22 日田警分偵字第109000641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 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927 號起訴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95至99、109至111頁)在卷 可稽,是陳富傑上揭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 之時間,既均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罪期間之後,自難認所查獲者為本案之毒品來 源,依前開說明,尚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非為可採。(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 情節均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顯見情節尚非罪大惡 極,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罪之法定刑 ,於依上開理由欄三、(四)所示論述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後,均仍有 情輕法重而仍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前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6罪,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為 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犯行之事 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均係 使用其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亦屬其所有之號 碼不詳門號卡1枚,均未扣案)之通訊軟體LINE(以前開 門號卡上網連接網路),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等情, 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判決未調 查認定被告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有供以連結LINE通訊 軟體而與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購毒者聯繫之門號卡1張 (未扣案),容有事實認定之未當,且就上開門號卡1張 ,未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項下併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2、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於109年6月4日判決時,未及就被告所犯前開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稍有未合。被告上訴理由其中請求將本案與另案即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後,於不同 時間送上訴至本院之案件(另由本院其他合議庭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928號審理中),合併進行審理程序等語之部 分,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上之違法或不 當,當非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依本判決 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說明,亦難認為有理由;再被告 上訴理由另以:伊長期罹有失眠症、焦慮症、憂鬱症、C 型肝炎等疾病,其父親已往生多時,家中尚有高齡母親、 配偶、年幼子女需扶養,伊肩負家中經濟重擔,於○○工 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接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 配偶於其他工廠擔任○○工作,月薪2萬元初頭,所賺薪 水用途除支付家中開銷外,每月會給其母親5000元至1萬
元不等之生活費用,伊已逐漸戒除對毒品之倚賴,而至醫 院長期進行美沙冬治療,因疾病纏身、毒癮發作、家庭困 頓,才會為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本案所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數量尚微,不乏有同一購毒者分次購買或友人間 互通有無以藉此賺取量差利益之情形,較諸大量走私或長 期販賣海洛因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犯後已全部認罪,勇於面對司法 制裁,且深刻自省明白毒品之危害並後悔自責,伊已悔過 並有家人親情之支持,仍有改過矯正之可能,且所犯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予從輕量刑等語部分,因原 判決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之犯行,已分別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且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 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為爭執,被告前開所陳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 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且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均業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此部分上訴亦乏 所據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6罪,既分別有本段首揭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上 開各罪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罪刑 業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 失所依附,亦應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中所示被告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已年逾40歲之智識程度,上 開自述之家庭、經濟、身體等狀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段、情節、犯罪所得,販 賣第一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 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向警方舉發陳富傑而經警查獲陳 富傑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來源)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之門號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未修正),於其上開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
2、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未扣案,且本院衡酌予以宣 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情事,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各予諭知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再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為警執行搜索起獲之海洛因共計17包及分裝袋 8個,已由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刑 事判決,說明上開海洛因17包,除其中之2包被告供認為 供己施用而與販賣無關外,其餘15包海洛因均係其自承在 該另案販賣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另案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之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之分裝袋8包,亦據被告在同上另 案供承為其在該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由前開另 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 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6至127頁),且被告於本案之 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上揭與其販賣有關之扣案海洛因及分裝 袋,均為其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剩餘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頁),參以前開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時間,係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期間之後 ,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非屬其最後1次之 販賣海洛因行為,是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分裝袋,自均應 於前揭另案而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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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起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 主文欄 │
│號│ 訴 │ │(民國)│ │類及交│ │ │
│ │ 書 │ │ │ │易價格│ │ │
│ │ │ │ │ │(新臺│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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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謝明勳│108年3月│彰化縣○│第一級│謝明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張裕佳販賣第一│
│ │編號│ │4日下午1│○鄉○○│毒品海│地點(即張裕佳所任職之│級毒品,處有期│
│ │3 │ │時10分許│路0段000│洛因1 │公司)大門附近,向張裕│徒刑柒年捌月。│
│ │ │ │ │號○○公│小包(│佳購買海洛因1小包,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司大門旁│毒品重│裕佳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量不詳│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交│包賣予謝明勳,並收取對│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易價格│價5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5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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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張立英│108年3月│彰化縣○│第一級│張立英先以手機通訊軟體│張裕佳販賣第一│
│ │編號│ │5日下午1│○鄉○○│毒品海│LINE與張裕佳聯繫後,於│級毒品,處有期│
│ │2 │ │時1分許 │路0段000│洛因1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即│徒刑柒年拾月。│
│ │ │ │ │號○○公│小包(│張裕佳任職之公司),向│未扣案之HTC廠 │
│ │ │ │ │司大門旁│毒品重│張裕佳購買海洛因1小包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量0.3 │,張裕佳並以一手交錢一│(含門號卡壹枚│
│ │ │ │ │ │公克)│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及犯罪所得新│
│ │ │ │ │ │,交易│1小包賣予張立英,並收 │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價格1 │取對價1000元。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0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陳阿根│108年3月│彰化縣○│第一級│陳阿根先以LINE通訊軟體│張裕佳販賣第一│
│ │編號│ │15日中午│○鄉○○│毒品海│聯絡張裕佳後,再於左列│級毒品,處有期│
│ │4 │ │12時48分│路0段000│洛因1 │時間至左列地點與張裕佳│徒刑柒年拾月。│
│ │ │ │許 │號○○公│小包(│碰面,張裕佳並以一手交│未扣案之HTC廠 │
│ │ │ │ │司大門旁│,交易│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價格10│洛因1小包賣予陳阿根, │(含門號卡壹枚│
│ │ │ │ │ │00元。│並收取對價1000元。 │)及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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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蕭燕庭│108年3月│彰化縣○│第一級│蕭燕庭於住家附近之彰化│張裕佳販賣第一│
│ │編號│ │31日下午│○鎮○○│毒品海│縣○○鎮○○路00號前,│級毒品,處有期│
│ │5 │ │3時許 │路00巷00│洛因1 │巧遇張裕佳,遂向張裕佳│徒刑柒年拾月。│
│ │ │ │ │號蕭燕庭│小包,│購買海洛因,張裕佳並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住處附近│交易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格1000│,將海洛因1小包賣予蕭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元。 │燕庭,並收取對價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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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蕭燕庭│108年4月│彰化縣○│第一級│蕭燕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張裕佳販賣第一│
│ │編號│ │14日上午│○鄉○○│毒品海│地點,向張裕佳購買毒品│級毒品,處有期│
│ │6 │ │10時許 │路0段000│洛因1 │海洛因,張裕佳並以一手│徒刑柒年拾月。│
│ │ │ │ │號○○公│小包,│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司大門旁│交易價│海洛因1小包賣予蕭燕庭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巷子 │格1000│,並收取對價1000元。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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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張深淮│108年8月│彰化縣○│第一級│張深淮先以手機通訊軟體│張裕佳販賣第一│
│ │編號│ │8日中午 │○鄉○○│毒品海│LINE與張裕佳聯繫後,再│級毒品,處有期│
│ │1 │ │12時5分 │路0段000│洛因1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刑柒年拾月。│
│ │ │ │許 │號○○公│小包(│即張裕佳任職之公司),│未扣案之HTC廠 │
│ │ │ │ │司大門旁│毒品重│向張裕佳購買海洛因1小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量0.3 │包,張裕佳並以一手交錢│(含門號卡壹枚│
│ │ │ │ │ │公克)│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及犯罪所得新│
│ │ │ │ │ │,交易│因1小包賣予張深淮,並 │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價格1 │收取對價1000元。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0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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